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信穎
代 表 人 林於晃
被 告 李春貴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楷、莊秉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7781 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零伍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春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00號,代表人莊煌星)主要營業項目為
酚醛樹脂板(俗稱尿素板)之製造及銷售,供廠商用於印刷
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以保護鑽頭及機具,陳錫銘為公司之副
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酚醛樹脂板銷售等業務,唐壹成為公
司之管理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採購及總務等業務,馮興源
為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全公司之運輸及倉儲管理等業務
(以上
法人及自然人三人均另行審結)。旭軟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旭軟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
,代表人林於晃)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電路板鑽孔,李春貴
為管理部經理,負責採購及人資管理,因業務所需遂長期向
鉅橡公司購買酚醛樹脂板,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時之墊板,
而作為墊板使用之酚醛樹脂板經鑽孔製程後,已佈滿孔洞而
喪失利用價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
塑膠混合物、或D-0699之廢紙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機構
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
棄物清除及貯存,惟旭軟公司之受僱人李春貴竟為節省處理
上開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明知鉅橡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且
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
,
猶與亦自知鉅橡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
文件之鉅橡公司受僱人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3 人,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自105 年11月16日
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透過雙方不知情之員工,由旭軟公
司以每公斤8 或10元之單價,用「電木板加工費」之付款名
義,委託鉅橡公司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8 萬8,510
公斤,鉅橡公司再派遣營業大貨車運回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
佳里區之兩處廠房存放,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嗣
於107 年11月7 日,先為警持
搜索票至鉅橡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0000號廠房搜索扣得用畢酚醛樹脂板
約200 公噸,再於同年12月14日為行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警方至鉅橡公司位於同區同里1 之125
號廠房督察,再度扣得用畢酚醛樹脂板約652 公噸。
二、
上揭事實,
訊據被告李春貴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鉅橡公司副
總經理陳錫銘,管理部經理唐壹成,生產部經理馮興源,行
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技士顧承祺,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等
人證述相符,並有旭軟公司之基本
資料、轉帳
傳票;鉅橡公司之出貨單、開立予旭軟公司之統
一發票、非法清除及處理旭軟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表(
107 年10月3 日、11月7 日、12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之搜索
扣押筆錄在卷
可稽,是被告旭軟公司及受僱人李春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事證明傕,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旭軟公司及受僱人李春貴,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春貴與鉅橡公司
之受僱人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
按「
集合犯」
乃其犯罪
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
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被告李春貴之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
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延續性,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
益,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春貴委託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鉅橡公司,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及貯存,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
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堪認其歷此偵審
暨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㈢被告旭軟公司則因其受僱人李春貴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李春貴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合法之達清公司,目前一公斤是13.5
元,故本院以此
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108 年偵字2278
1 號卷二第176 頁)。次查,本件旭軟公司委託同案被告鉅
橡公司處理之上揭廢棄物總重為8 萬8,510 公斤,單價有每
公斤8 元及10元兩類,故每公斤8 元者節省5.5 元,10元者
節省3.5 元,其中以8 元計價者5 萬0,910 公斤,10元計價
者3 萬7,600 公斤(108 年偵字第227813號卷一第67頁至80
頁),總節省用41萬1,605 元(計算式:5.5 元X5萬0,910
公斤= 28萬5 元加3.5 元X3萬7,600 元= 13萬1,600 元)。
末查,被告旭軟公司因受僱人李春貴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而節省支出前揭費用,亦即本件犯罪所得為被告旭軟公司
取得,爰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旭軟公司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