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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復興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7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新復興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伍百貳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永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00號,代表人莊煌星)主要營業項目為 酚醛樹脂板(俗稱尿素板)之製造及銷售,供廠商用於印刷 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以保護鑽頭及機具,陳錫銘為公司之副 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酚醛樹脂板銷售等業務,唐壹成為公 司之管理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採購及總務等業務,馮興源 為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全公司之運輸及倉儲管理等業務 (以上法人及自然人三人均另行審結)。新復興微波通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興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0 鄰00○00號)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電路板鑽孔,代表人為張 永輝,綜理全公司經營事宜,因業務所需遂長期向鉅橡公司 購買酚醛樹脂板,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時之墊板,而作為墊 板使用之酚醛樹脂板經鑽孔製程後,已佈滿孔洞而喪失利用 價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 物、或D-0699之廢紙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 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 及貯存,惟張永輝竟為節省處理上開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 明知鉅橡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且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與亦自知鉅橡公司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鉅橡公司受僱人陳錫 銘、唐壹成、馮興源3 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透 過雙方不知情之員工,由新復興公司在向鉅橡公司購買酚醛 樹脂板時即預先將該板使用後即廢尿素板之回收價格視規格 大小,分為16元及6 元計入售價內再向鉅橡公司購買或以每 公斤8 元之單價,用「電木板加工費」之付款名義,委託鉅 橡公司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鉅橡公司再依新復興公司 之通知派遣營業大貨車運回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佳里區之兩 處廠房存放,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於107 年11 月7 日,先為警持搜索票至鉅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000號廠房搜索扣得用畢酚醛樹脂板約200 公噸 ,再於同年12月14日為行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會同警方至鉅橡公司位於同區同里1 之125 號廠房督察 ,再度扣得用畢酚醛樹脂板約652 公噸。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張永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鉅橡公司副 總經理陳錫銘,管理部經理唐壹成,生產部經理馮興源,行 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技士顧承祺,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等人證述相符,並有新復興公司之基 本資料、尿素板即酚醛樹脂板訂購單;鉅橡公司開立予新復 興公司之統一發票、非法清除及處理新復興公司廢酚醛墊板 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稽查紀錄表(107 年10月3 日、11月7 日、12月14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之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新復興公司及受僱人張永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傕,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新復興公司及負責人張永輝,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永輝與鉅橡公 司之受僱人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集合犯其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 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 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張永輝之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 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延續性,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輝委託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鉅橡公司,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及貯存,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 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認其歷此偵審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㈢被告新復興公司則因負責人張永輝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新復興公司委託同案被告鉅橡公司處理上揭廢棄 物,計費方式綜合證人新復興公司之員工謝淑芳、被告張永 輝之供述及卷附鉅橡公司開立予新復興公司之發票一張,可 知有二,一為新復興公司向鉅橡公司購買酚醛樹脂板時即預 先將該板使用後即廢尿素板之回收價格視規格大小,分為16 元及6 元計入售價內再向鉅橡公司購買,二為以每公斤8 元 之單價,用「電木板加工費」之付款名義,委託鉅橡公司清 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第一種方式,卷內無資料顯示處理 一片廢尿素板,合法環保業者之收費為何,是被告新復興公 司以片數委託被告鉅橡公司處理部分,無法算出被告新復興 公司因此節省之費用。至於第二種方式,被告張永輝於偵訊 時自承合法業者一公斤12元(108 年度偵字17840 號卷73頁 背面)。循此被告張永輝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以每公斤8 元,用被告新復興公司之名義委託鉅橡公司清除1,130 公斤 ,每公斤節省4 元,計為被告新復興公司節省4,520 元(計 算式:4 元X1 ,130 公斤),亦即犯罪所得為被告新復興公 司取得,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新復興公司項下宣告沒收,並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目款、第3 項、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