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復興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784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新復興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伍百貳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張永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00號,代表人莊煌星)主要營業項目為
酚醛樹脂板(俗稱尿素板)之製造及銷售,供廠商用於印刷
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以保護鑽頭及機具,陳錫銘為公司之副
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酚醛樹脂板銷售等業務,唐壹成為公
司之管理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採購及總務等業務,馮興源
為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全公司之運輸及倉儲管理等業務
(以上
法人及自然人三人均另行審結)。新復興微波通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興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0
鄰00○00號)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電路板鑽孔,代表人為張
永輝,綜理全公司經營事宜,因業務所需遂長期向鉅橡公司
購買酚醛樹脂板,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時之墊板,而作為墊
板使用之酚醛樹脂板經鑽孔製程後,已佈滿孔洞而喪失利用
價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
物、或D-0699之廢紙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
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
及貯存,惟張永輝竟為節省處理上開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
明知鉅橡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且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
猶與亦自知鉅橡公司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鉅橡公司受僱人陳錫
銘、唐壹成、馮興源3 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
之
犯意聯絡,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透
過雙方不知情之員工,由新復興公司在向鉅橡公司購買酚醛
樹脂板時即預先將該板使用後即廢尿素板之回收價格視規格
大小,分為16元及6 元計入售價內再向鉅橡公司購買或以每
公斤8 元之單價,用「電木板加工費」之付款名義,委託鉅
橡公司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鉅橡公司再依新復興公司
之通知派遣營業大貨車運回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佳里區之兩
處廠房存放,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
嗣於107 年11
月7 日,先為警持
搜索票至鉅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000號廠房搜索扣得用畢酚醛樹脂板約200 公噸
,再於同年12月14日為行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會同警方至鉅橡公司位於同區同里1 之125 號廠房督察
,再度扣得用畢酚醛樹脂板約652 公噸。
二、
上揭事實,
訊據被告張永輝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鉅橡公司副
總經理陳錫銘,管理部經理唐壹成,生產部經理馮興源,行
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技士顧承祺,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等
人證述相符,並有新復興公司之基
本資料、尿素板即酚醛樹脂板訂購單;鉅橡公司開立予新復
興公司之統一發票、非法清除及處理新復興公司廢酚醛墊板
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稽查紀錄表(107 年10月3 日、11月7 日、12月14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之搜
索
扣押筆錄在卷
可稽,是被告新復興公司及受僱人張永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事證明傕,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新復興公司及負責人張永輝,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永輝與鉅橡公
司之受僱人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
按「
集合犯」
乃其犯罪
構成
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
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
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被告張永輝之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
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延續性,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永輝委託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鉅橡公司,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及貯存,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
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堪認其歷此偵審
暨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㈢被告新復興公司則因負責人張永輝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新復興公司委託同案被告鉅橡公司處理上揭廢棄
物,計費方式綜合證人新復興公司之員工謝淑芳、被告張永
輝之供述及卷附鉅橡公司開立予新復興公司之發票一張,可
知有二,一為新復興公司向鉅橡公司購買酚醛樹脂板時即預
先將該板使用後即廢尿素板之回收價格視規格大小,分為16
元及6 元計入售價內再向鉅橡公司購買,二為以每公斤8 元
之單價,用「電木板加工費」之付款名義,委託鉅橡公司清
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第一種方式,卷內無資料顯示處理
一片廢尿素板,合法環保業者之收費為何,是被告新復興公
司以片數委託被告鉅橡公司處理部分,無法算出被告新復興
公司因此節省之費用。至於第二種方式,被告張永輝於偵訊
時
自承合法業者一公斤12元(108 年度偵字17840 號卷73頁
背面)。循此被告張永輝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以每公斤8
元,用被告新復興公司之名義委託鉅橡公司清除1,130 公斤
,每公斤節省4 元,計為被告新復興公司節省4,520 元(計
算式:4 元X1 ,130 公斤),亦即犯罪所得為被告新復興公
司取得,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新復興公司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目款、第3 項、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