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煌星
被 告 陳錫銘
被 告 唐壹成
住○○市○里區○○里0鄰○里○00號之 00
被 告 馮興源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7號),
嗣因被告等均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參萬捌仟零貳拾參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錫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唐壹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馮興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代表人莊煌星)聘僱陳錫銘為公司之副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酚醛樹脂板銷售等業務,唐壹成為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採購及總務等業務,馮興源為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全公司之運輸及倉儲管理等業務,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酚醛樹脂板(俗稱尿素板)之製造並銷售予附表所示之印刷電路板鑽孔業者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作為墊板使用以保護鑽頭及機具,而作為墊板使用之酚醛樹脂板經鑽孔製程後,已佈滿孔洞而喪失利用價值,業界向來衡以之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或D-0699之廢紙混合物)而循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管道處理,
詎自104年起桃園焚化爐不再接收上開廢棄物,致附表所示公司產出之上開廢棄物無處可去,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三人見此,遂出於服務客戶之動機,明知其所屬之鉅橡公司並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
可證,仍透過員工先後向附表所示各公司之經營管理者提議,由鉅橡公司以回收使用後酚醛樹脂板
予以加工裁切成包裝材料為名,收取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實則清除至其他處所堆置貯存,經前揭附表所示公司之經營管理者同意後,雙方遂形成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假「電木板加工」之名義,由附表所示公司,接續於附表示時間起,有償委託鉅橡公司派車運走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進行加工(欣興公司及群浤公司,則將使用後之酚醛樹脂板,委託不知情之達清公司運送至鉅橡公司),鉅橡公司取得上開使用過之酚醛樹脂板後,實則一律非法存放於鉅橡公司設在台南市佳里區之廠房內。嗣於107年11月7日,先為警持
搜索票至鉅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搜索扣得用畢酚醛樹脂板約200公噸,再於同年12月14日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警方至鉅橡公司位於同區同里1之125號廠房督察,再度扣得使用過酚醛樹脂板約652公噸。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訊據被告陳錫銘(被告鉅橡公司之副總經理)、唐壹成(鉅橡公司之管理部經理)、馮興源(鉅橡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徐瑞宏(被告鑽豐公司之總經理)、連淑蘭(被告長德公司之協理)、江柏瑋(被告毅嘉公司環安人員)、張永輝(被告新復興微波通訊公司之負責人)、謝淑芳(新復興微波公司採購組組長)、蘇文漢(被告楊正公司之廠長)、莊佳民(被告伽華公司之品保部經理)、李春貴(被告旭軟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曾世宏(旭軟公司廠務部副課長)、曾經載運用畢酚醛樹脂板至鉅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范君仲、戴清火(受託為被告欣興公司、群浤公司載運之達清公司總經理別助理)、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技士顧承祺,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等
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公司之基本資料、出貨單、地磅記錄單、鉅橡公司開立予附表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售明細表、電木板加工費清冊、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鑽豐公司酚醛墊板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7年11月7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表(107年10月3日、11月7日、12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之搜索
扣押筆錄在卷
可稽,是被告鉅橡公司及受僱人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鉅橡公司及受僱人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所示各公司之受僱人即前揭
所載經營管理者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
按「
集合犯」
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告三人之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延續性,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所屬公司即被告鉅橡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以公司名義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等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等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堪認其歷此偵審
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依其等於被告鉅橡公司之職務位階、決策影響力,命被告陳錫銘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其餘二人則均為肆拾萬元。
㈢被告鉅橡公司則因受僱人即被告三人係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公司支付予被告鉅橡公司之「電木板加工費」共953萬8023元,係被告鉅橡公司之受僱人犯本罪之所得而為被告鉅橡公司所取得,爰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鉅橡公司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人雖以被告鉅橡公司向附表所示各公司收取之處理費,扣除運輸、整理、包裝、倉儲等費用後並無利潤可言且附表所示各公司並未受害,故若沒收被告鉅橡公司向附表所示各公司收取之處理費,
顯有過苛,以不予沒收較合情理云云。惟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採總額沒收原則,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
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又本罪保護之客體為社會法益即我國人民居住環境之清潔,攸關人民之身體健康
而非附表所示各公司契約上之利益,況且委託被告鉅橡公司處理用畢酚醛樹脂之公司,均係與被告鉅橡公司同為環境衛生之共同侵害者,亦即共同犧牲人民之健康,換取其等企業之上之利益,實難寬容,故將被告鉅橡公司取得之處理費全數沒收,毫無過苛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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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共3種清除價格:⑴厚度0.4mm之清除價格每片6元;⑵厚度1.2mm之清除價格每片16元;⑶不計規格,清除價格每公斤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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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量:167萬3,982公斤 總價:953萬8,023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