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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秋美       李美英       游輝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6005號、第30905 號),因被告3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袁秋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 李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 游輝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電梯權責保養合約」更正為「電梯 全責保養合約」、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詐欺取財」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補充證據:被告3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人員林國 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袁秋美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第0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87頁、訴字卷 第45頁至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 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將罰金刑「5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15,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 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二)被告袁秋美、李美英為「歡喜百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前、後任主任委員,均為代表歡喜百年社區從事對外申 請補助款等業務之人,被告游輝耀則為「達創機電有限公 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該公司負責 人。是核被告袁秋美、李美英、游輝耀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3 人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87頁),足認對被告3 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三)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游輝耀雖非代表 上述社區從事對外申請補助款等業務之人,被告袁秋美、 李美英亦非商業負責人,然如前所述,其等共同實行本案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並無 可罰性低於具備身分正犯之情形,是不依該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四)被告3 人就其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就此部分 不另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3 人於業務上 作成之申請補助款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進而行使,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3 人所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皆是為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詐取補助款,該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 人以不實之申請文件,檢附不實會計憑證向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詐取補助款,影響該機關核銷經費之正確 性,且使該機關受有財產損害,固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 3 人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係匯入歡喜百年社區銀行 帳戶,未挪為己用,且已全數繳回桃園市市庫,此有桃園 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附卷為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 第185 頁),並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人員林國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認對 被告3 人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袁秋美、李美英為歡喜百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前、後任主任委員,就相關補助費用本應據實申請,竟 商請電梯保養業者即被告游輝耀提供不實之會計憑證,再 據以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該 機關核銷經費之正確性,且造成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及如前所述,其等所詐得之款項已全數繳回桃園市 市庫,惟或將使歡喜百年社區於未來申請補助時,蒙受較 不利之裁量結果等情節,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袁秋美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 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補助款之 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皆屬 良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而如前所述,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繳回桃園市市庫,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人員林國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建議對被告3 人 均從輕量刑、對是否宣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7 頁),足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 3 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均已繳回桃園 市市庫,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用以申請補 助款之相關文書資料,已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行使, 而非屬被告3 人所有,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05號 109年度偵字第30905號 被 告 袁秋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美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輝耀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秋美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至150 號「歡喜百 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之第 21屆、22屆(任期自民國105 年7 月至107 年7 月)主任委 員,李美英係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任期自 107 年7 月間起至108 年7 月),均負有代表該社區對外申 請補助款併送核銷憑證之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游輝耀係 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2 樓「達創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達創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達創公司於105 年6 月20日與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簽訂 電梯權責保養合約,契約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 12月31日止。 二、緣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間,訂有「107 年度桃園市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維護修繕補助辦法執行計畫」,歡喜百年社區總戶 數為350 戶,屬大型公寓大廈,依該計畫得補助社區電梯維 護修繕費用支出金額之二分之一,最高補助上限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袁秋美、李美英、游輝耀均明知歡喜百年社 區之電梯修繕工程係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6 月間進行修繕 ,並未於107 年間支付45萬1,500 元修繕費用與達創公司修 繕E 棟電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5 月間,先由袁秋美商請游輝耀以達創公司名義填 製發票日期「107 年6 月25日」、買受人「歡喜百年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品名「E 棟更換控制系統」、數量「2 台 」、金額「45萬1,5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R00 000000)1 張,交予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袁秋美並於107 年5 月31日,自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申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1,500 元,以製 造該社區已實際支付電梯修繕費用之金流假象(該筆款項另 於107 年8 月15日、同年10月29日回存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 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袁秋美、李美英再於107 年8 月3 日,共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7 年度桃園市公寓大 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申請表」、「領據」、「桃園市歡 喜百年社區管理委員會接受桃園市政府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 」、「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歡 喜百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等文件,不實登 載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修繕E 棟電梯而支出45萬1,500 元之 事項,再檢附達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實之施工前後照 片等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修繕補助款20萬元而行使 之,致桃園市政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25日將 20萬元補助款匯入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申請之上開日盛銀行 帳戶,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核銷經費之正確性,並使桃園 市政府受有20萬元補助款支出之損害。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函送、潘連招告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袁秋美於偵查中│1.證明被告袁秋美坦承與被告李美英│ │ │之供述 │ ,共同持達創公司開立之45萬1,50│ │ │ │ 0 元發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修繕補│ │ │ │ 助款20萬元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袁秋美坦承歡喜百年社區│ │ │ │ 管委會於107 年5 月間並未支付45│ │ │ │ 萬1,500 元修繕費與達創公司,其│ │ │ │ 於107 年5 月31日自歡喜百年社區│ │ │ │ 管委會之日盛銀行帳戶提領45萬1,│ │ │ │ 500 元,該筆款項事後已回存社區│ │ │ │ 帳戶之事實。 │ │ │ │3.證明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於107 年│ │ │ │ 10月25日收到桃園市政府核撥之補│ │ │ │ 助款20萬元之事實。 │ ├──┼─────────┼────────────────┤ │2 │被告李美英於警詢時│1.證明被告李美英坦承與被告袁秋美│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共同持達創公司開立之45萬1,50│ │ │ │ 0 元發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修繕補│ │ │ │ 助款20萬元之事實。 │ │ │ │2.證明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於107 年│ │ │ │ 10月25日收到桃園市政府核撥之補│ │ │ │ 助款20萬元之事實。 │ ├──┼─────────┼────────────────┤ │3 │被告游輝耀於偵查中│1.證明被告游輝耀為達創公司負責人│ │ │之供述 │ ,達創公司為歡喜百年社區之電梯│ │ │ │ 維修廠商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游輝耀坦承其配合被告袁│ │ │ │ 秋美之指示,開立金額45萬1,500 │ │ │ │ 元之發票供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申│ │ │ │ 請修繕補助,達創公司並未實際收│ │ │ │ 到該筆款項之事實。 │ │ │ │3.證明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申請修繕│ │ │ │ 補助檢附之照片係106 年施工之照│ │ │ │ 片,達創公司於107 年間並未修繕│ │ │ │ E 棟電梯之事實。 │ ├──┼─────────┼────────────────┤ │4 │證人告發人潘連招│證明被告3 人共同持不實發票向桃園│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市政府詐領20萬元修繕補助款之事實│ │ │證述、證人即上開社│。 │ │ │區住戶鄭秀足於偵查│ │ │ │中之證述、證人即上│ │ │ │開社區第24屆副主委│ │ │ │溫淑惠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5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證明被告3 人共同持不實發票向桃園│ │ │8 年8 月1 日桃政查│市政府詐領20萬元修繕補助款之事實│ │ │字第108N300027號函│。 │ │ │暨107 年度桃園市公│ │ │ │寓大廈共用部分維護│ │ │ │修繕補助辦法執行計│ │ │ │畫、107 年度桃園市│ │ │ │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 │ │ │護修繕補助申請表、│ │ │ │107 年度桃園市公寓│ │ │ │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 │ │ │繕暨AED 設置補助初│ │ │ │審表、達創公司開立│ │ │ │之金額45萬1500元發│ │ │ │票、歡喜百年社區管│ │ │ │委會檢附之施工前後│ │ │ │照片、歡喜百年社區│ │ │ │管委會出具之補助金│ │ │ │額20萬元領據、歡喜│ │ │ │百年社區管委會接受│ │ │ │桃園市政府補助經費│ │ │ │支出憑證簿、歡喜百│ │ │ │年社區管委會申請補│ │ │ │助匯款帳戶資料、桃│ │ │ │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 │ │ │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 │ │ │申請案歡喜百年社區│ │ │ │管委會黏貼憑證用紙│ │ │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 │ │理處動支經費請示單│ │ │ │、匯款入戶明細金額│ │ │ │及用途查詢、達創公│ │ │ │司電梯保養合約書、│ │ │ │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 │ │ │申請之日盛國際商業│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7777號帳戶交易明細│ │ ├──┼─────────┼────────────────┤ │6 │歡喜百年社區第23屆│證明被告袁秋美為製造該社區已實際│ │ │管委會工作報告及財│支付修繕費45萬1,500 元之金流假象│ │ │務報告附件(反映人│,於107 年5 月31日自該社區之日盛│ │ │22:A 棟11樓溫小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5萬1,500 元│ │ │提問答覆資料)、歡│現金,並在107 年5 月之社區財務報│ │ │喜百年社區107 年5 │表填載「達創機電:E 棟換控制系統│ │ │月收支財務報表、歡│」之不實內容,再於107 年5 月15日│ │ │喜百年社區管委會申│、同年10月29日,將該筆假付款之款│ │ │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項回存歡喜百年社區管委會申請之臺│ │ │號000000000000號帳│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戶交易明細 │ │ ├──┼─────────┼────────────────┤ │7 │達創公司登記資料1 │證明被告游輝耀係達創公司登記負責│ │ │紙 │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袁秋美、李美英、游輝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詐欺補助款,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 被告3 人詐得之補助款20萬元,業於108 年7 月1 日繳還桃 園市政府,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 紙在卷為憑,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美英所為,另涉刑法背信罪嫌,惟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92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上開見解,被告李美英所為 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即無由成立背信罪嫌。 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李美英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均屬事實上同一行 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