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彬
邱旭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
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即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7日之109 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9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祥彬、邱旭章均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陳祥彬、邱旭
章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各處
拘役30日、
2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除
證據
部分補充「本院109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影本
、匯款回條聯影本(簡上卷第19-21 頁)」外,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陳祥彬、邱旭章上訴均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祥彬
、邱旭章均已與
告訴人何昆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
全額給付完畢(匯款至
告訴人配偶之帳戶內),有匯款回條
聯為憑,請求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等語。
三、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審酌被告陳祥彬、邱旭章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
本應確保工地及道路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圖一時之便,未確實設置交通錐
等警示標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考量被告陳祥彬、邱旭章
犯後坦認
犯行,
迄至原審判決前未能陳報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或取得諒解之資料,被告陳祥彬、邱旭章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拘役30日、20日,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
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陳祥彬、
邱旭章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難認有據。
四、末查,被告陳祥彬、邱旭章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並陳報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
金額完畢
一節,有本院109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
錄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簡上卷第19-21 頁)在卷
可參。
告訴人固表示:覺得對方違規置放工程材料,應要給他判重
一點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簡上卷第85頁
),而向本院表示仍欲追訴被告陳祥彬、邱旭章刑事責任之
意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然審酌告訴人前揭意見內容,顯示被告陳祥彬、
邱旭章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況,妥適調整被告
陳祥彬、邱旭章緩刑之長度,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旭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旭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旭章於本院審理
中之
自白」、「
證人廖家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一)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極
犯罪中之不純正
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
法
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
提,且須該不作為與
法益侵害間存有
因果關係,認其行為
與
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旭章任
職於祥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固公司),為祥固公司承
攬之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 段20.5公里北上道路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被告陳祥彬則為祥固公
司下游廠商麒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麒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均負責民國109 年1 月18日系爭工程之監督工作,
揆諸前揭規定,自均負有依規定佈設道路施工標誌、拒馬
、交通錐及施工警告燈號以避免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
務,且據證人廖家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早上已經
提醒被告陳祥彬要轉告工地主任放置警示錐,因為工作範
圍跟機車道很近,以提醒路人前方有施工,同時保護師傅
安全等語明確,是被告2 人當得預見因系爭工程可能導致
用路人之傷害,且依當時客觀情狀,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2 人圖施工之便,僅擺設白色油漆空桶為代替,
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被告陳祥彬以過
往施工均放置水桶為辯,顯屬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再者
,倘被告2 人確實踐行前揭規定所定避免事故發生之作為
及注意義務,則告訴人何昆龍應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因
而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肢體擦挫傷、臀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被告2 人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
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被告2 人應對
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邱旭章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陳祥彬、邱旭章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工
地主任,本應確保工地及道路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圖一時之便,未確
實設置交通錐等警示標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何昆龍受有系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認犯行
與否之態度,及其等與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
額之認知落差過大,未能達成
和解(見偵卷第97頁、本院
卷第47頁),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45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53號
被 告 陳祥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旭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旭章為祥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固營造公司)之工地主
任,陳祥彬為麒驊工程有限公司(麒驊工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祥固營造公司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45分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 段北上20.5公里處進行抿石工
程,並轉包予麒驊工程公司負責施作,邱旭章及陳祥彬均為
該工程之現場工程監督負責人員,本應注意道路施工時,應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前項各種交通管制
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
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以策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任由工人僅以白色油漆空桶置於慢車道警
示來車,未設置任何交通錐、警示標誌或管制設施,適何昆
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湖口沿高鐵南
路7 段往高鐵桃園站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撞及上
開白色油漆空桶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
傷、肢體擦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嗣邱旭章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何昆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祥彬、邱旭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未設置
交通錐等警示器材致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被告陳祥彬辯稱:伊們每次工作也都是這用水
桶來放,因為是臨時請外調人員來幫忙,所以沒有想到要帶
三角錐等語;被告邱旭章辯稱:因為是短期工程,只有1 、
2 天,伊們是工地主任只負責提醒工人施工安全,至於其他
設備應該是承包商他們自己負責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昆龍指訴
綦詳,並經證人即麒驊工程
公司外調人員廖家誼於警詢時證訴為真,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診
斷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
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前項各
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
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5 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
2 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進行施工時竟疏未依該規定,
貿然任令工人僅以油漆空桶置於道路以為警示,即在道路上
施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2 人上揭所辯,無
非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祥彬、邱旭章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邱旭章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 張在卷
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