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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彬       邱旭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7日之109 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9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祥彬、邱旭章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陳祥彬、邱旭 章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 2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本院109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影本 、匯款回條聯影本(簡上卷第19-21 頁)」外,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陳祥彬、邱旭章上訴均以:於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祥彬 、邱旭章均已與告訴人何昆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 全額給付完畢(匯款至告訴人配偶之帳戶內),有匯款回條 聯為憑,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審酌被告陳祥彬、邱旭章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 本應確保工地及道路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圖一時之便,未確實設置交通錐 等警示標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考量被告陳祥彬、邱旭章 犯後坦認犯行至原審判決前未能陳報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或取得諒解之資料,被告陳祥彬、邱旭章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拘役30日、20日,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 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陳祥彬、 邱旭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難認有據。 四、末查,被告陳祥彬、邱旭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陳報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 金額完畢一節,有本院109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 錄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簡上卷第19-21 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固表示:覺得對方違規置放工程材料,應要給他判重 一點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85頁 ),而向本院表示仍欲追訴被告陳祥彬、邱旭章刑事責任之 意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然審酌告訴人前揭意見內容,顯示被告陳祥彬、 邱旭章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況,妥適調整被告 陳祥彬、邱旭章緩刑之長度,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旭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旭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旭章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證人廖家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極 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 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 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 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旭章任 職於祥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固公司),為祥固公司承 攬之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 段20.5公里北上道路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被告陳祥彬則為祥固公 司下游廠商麒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麒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均負責民國109 年1 月18日系爭工程之監督工作, 揆諸前揭規定,自均負有依規定佈設道路施工標誌、拒馬 、交通錐及施工警告燈號以避免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 務,且據證人廖家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早上已經 提醒被告陳祥彬要轉告工地主任放置警示錐,因為工作範 圍跟機車道很近,以提醒路人前方有施工,同時保護師傅 安全等語明確,是被告2 人當得預見因系爭工程可能導致 用路人之傷害,且依當時客觀情狀,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2 人圖施工之便,僅擺設白色油漆空桶為代替, 顯有未盡前揭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被告陳祥彬以過 往施工均放置水桶為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再者 ,倘被告2 人確實踐行前揭規定所定避免事故發生之作為 及注意義務,則告訴人何昆龍應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因 而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肢體擦挫傷、臀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被告2 人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 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被告2 人應對 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邱旭章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陳祥彬、邱旭章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工 地主任,本應確保工地及道路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圖一時之便,未確 實設置交通錐等警示標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何昆龍受有系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認犯行與否之態度,及其等與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 額之認知落差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7頁、本院 卷第47頁),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45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53號 被 告 陳祥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旭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旭章為祥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固營造公司)之工地主 任,陳祥彬為麒驊工程有限公司(麒驊工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祥固營造公司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45分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 段北上20.5公里處進行抿石工 程,並轉包予麒驊工程公司負責施作,邱旭章及陳祥彬均為 該工程之現場工程監督負責人員,本應注意道路施工時,應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前項各種交通管制 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 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以策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任由工人僅以白色油漆空桶置於慢車道警 示來車,未設置任何交通錐、警示標誌或管制設施,適何昆 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湖口沿高鐵南 路7 段往高鐵桃園站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撞及上 開白色油漆空桶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 傷、肢體擦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邱旭章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何昆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祥彬、邱旭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未設置 交通錐等警示器材致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被告陳祥彬辯稱:伊們每次工作也都是這用水 桶來放,因為是臨時請外調人員來幫忙,所以沒有想到要帶 三角錐等語;被告邱旭章辯稱:因為是短期工程,只有1 、 2 天,伊們是工地主任只負責提醒工人施工安全,至於其他 設備應該是承包商他們自己負責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昆龍指訴詳,並經證人即麒驊工程 公司外調人員廖家誼於警詢時證訴為真,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 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前項各 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 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5 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 2 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進行施工時竟疏未依該規定, 貿然任令工人僅以油漆空桶置於道路以為警示,即在道路上 施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2 人上揭所辯,無 非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陳祥彬、邱旭章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邱旭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張在卷 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