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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4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宿良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 字第4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對於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有共同被告張益祥、王念慈、蕭煜弘、陳信州之供 述在卷,復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鑑 定報告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3 項(原處分誤載 為第4 條第4 項,應予更正)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多年從事調查工作 ,人脈廣闊,又與共同被告即配偶李翠萍之娘家親人關係密 切,而李翠萍之母長住日本、李翠萍之弟於本案偵查之初亦 在日本,是被告有相當資源可在國外生活,衡諸逃避刑責之 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身為調查人員,深知刑事案 件調查技巧,加以共同被告張益祥於到案前確曾與被告之辯 護人聯繫,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就相關犯罪細節,如被 告將扣案毒品調包移出之時間、數量等,仍有加以釐清之必 要,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7 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宿良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數犯行, 且本案所有被告皆已落網,故本案相關事實已明,無再行確 保證據之必要。原羈押處分雖認被告將扣案毒品移出之時間 、數量等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然上開事項亦經調查局、檢 察官多次訊問,且有卷內勘驗報告可確認數量,此情之下, 被告已無與共同被告張益祥勾串時間、數量之可能,縱因本 件被告所涉為重罪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請求解除 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 分等語。 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 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關於 羈押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 法,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諒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 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確保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被告 再犯。是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端賴羈押以保全審判、執行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原處分就被告予以羈押,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移審時經法官訊問後,對於所涉犯罪均坦承 不諱,且有共犯蕭煜弘、張益祥、王念慈、夏尉瀧於調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郭章盛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 錦霖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何定洽、林意凱、林新榮於調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駿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信州 、余昌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思瀚於偵訊時之證 述可參,並有檢舉筆錄、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之出口報 單相關報單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就 所有人「羅震升」之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化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1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 2 月27日FDA 藥字第1010081597號函暨FDA 研字第00000000 00號檢驗報告書、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 站)101 年11月12日航基緝字第10153504580 號函、調查局 101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123214410 號鑑定書暨藥錠翻 拍照片、104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0070 號鑑定書 、105 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403565260 號鑑定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5 月3 日 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27張、調查局110 年5 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1023508600 號鑑定書暨檢驗結果彙整紀錄、基隆關基 隆郵局國際股所查獲之申報單編號CZ000000000DE 號快遞申 報資料暨扣案物照片、調查局107 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航基站107 年2 、3 月份值日費請領 清冊、張益祥手繪之徐宿良基隆居所後院示意圖、調查局10 7 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2010 號鑑定書、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110 年4 月1 日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7 張、調查 局110 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5840 號鑑定書暨檢驗 結果彙整紀錄、李建濃毒品案扣案物照片、107 年6 月19日 調科壹字第10723206960 號鑑定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4 月2 日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4 張、調查局110 年4 月 3 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5850 號鑑定書暨檢驗結果彙整紀錄 、城乙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統一 發票及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醋酸鈉25kg庫存明細帳、 帝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醋酸鈉25kg異動明細、電子發票 證明聯補印、通訊軟體LINE、WeChat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暨通 聯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 通行明細、Google帳戶活動軌跡紀錄、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 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0 年5 月13日張益祥扣案行 李箱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 段、第4 條第3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於調詢時自承配偶李翠萍之母黃娬媚長住日本國東京 都台東區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110 偵12635 卷】一第41頁),核與共犯即被 告配偶李翠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0 偵12635 卷三 第5 、147 頁)、證人即李翠萍之弟李智超於調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見110 偵12635 卷三第159 至160 、276 頁)相合 ,參以李翠萍、李智超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供稱李 翠萍、李智超前曾與黃娬媚在日本居住乙節,徵以李智超於 前揭偵訊時亦供述因工作關係需時常往返臺、日間,本此, 足見被告確有出境至外國生活之相當資源及能力,加以被告 身為調查人員,亦熟知緝捕犯罪嫌疑人之相關偵查手段,而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 1 項後段、第4 條第3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法定刑最輕本刑逾5 年之重罪,被告 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甚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 性,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再被告雖於起訴移審法官訊問時對於所涉犯罪供稱:我承認 有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等語,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之初 ,於調詢及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歷次調詢、偵 訊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歷次供述更與共犯張益祥、蕭 煜弘、王念慈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就本案各次犯罪行為 之時間、調包抽換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與犯 罪所得之分配比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等節不符,衡以共 犯張益祥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有介紹林明賢律師予被告,使 被告得以替被告之配偶李翠萍委任林明賢律師為李翠萍辯護 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736 號卷【 下稱110 偵15736 卷】一第24、135 頁),復於調詢及偵訊 時供述被告及李翠萍於110 年3 月29日受調詢時起,至被告 及李翠萍於同年月30日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後之同年月31日間,張益祥有經由通訊軟體LINE、WeChat 傳送訊息與通話及親自見面之方式,與被告之辯護人馬在勤 律師、李翠萍之辯護人林明賢律師聯繫等情(見110 偵1573 6 卷一第31至34、135 至136 頁),更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 、WeChat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可佐(見110 偵15736 卷一第71 至73、77至83、85至88頁),可徵共犯張益祥於偵查之初, 亦有與被告及李翠萍之辯護人不當聯繫之舉。是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數次犯行之細節複 雜,且各次犯行之事實認定,尚需與各該證人、共犯之證( 供)詞間相互勾稽,以達有罪判決之確信,苟經被告與證人 、共犯於調查證據前勾串證(供)詞,則本案之事實即有陷 於晦暗不明之虞。綜上,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 (四)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不足以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亦有禁止 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合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處分之法定要件,且衡諸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亦無違比例 原則,更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3 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