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宏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就
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之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
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2481 號、110 年度偵
字第2326號」),有判決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
定應
執行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
審酌附表編號1
、2 之罪,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其行為
態樣、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相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本件受刑人為
法人,並非自然人,客觀上無法
對其執行
拘禁之處罰,是以自無從併
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