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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煌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錫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壹成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興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570 號、109 年度訴字第1351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鉅橡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70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 ,惟上開被告4 人另因相同手法、不同時間點涉犯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51號案件(下 稱後案)審理中,上開二案屬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爰聲請將二案合併由本院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 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 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 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 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 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 ,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 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 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 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 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 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 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 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 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 酌)。 三、經查,上開被告4 人被訴之前後2 案,現均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2 案件雖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均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本院審 理,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之 規定並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 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