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有正
代 理 人 魏千峯
律師
被 告 潘黃月琴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之
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
所載。
二、
告訴意旨
略以:
被告潘黃月琴為
告訴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鍾有正則係告訴人公
司之監察人。被告自民國85年6 月8 日起與其夫潘鵬仁入股
告訴人公司,自99年3 月1 日起完全掌握公司之營運。被告
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自99年
7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將告訴人公司之存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604 萬0,488 元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先於99
年3 月間要求告訴人公司所有採購均需經被告簽核,又於99
年8 月間變更告訴人公司帳戶出款方式,僅需公司大章及被
告私章,且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簽發上百張支票
,票面金額共計4,776 萬2,100 元,被告卻拒不說明票款流
向,將4,776 萬2,100 元之票款侵占入己。
㈢被告為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勁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旭勁公司自99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應給付告訴人公司
共計1,558 萬5,043 元貨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旭勁公司
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拒不給付貨款而
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㈣被告為旭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女潘思穎為長馬拉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基於背信犯意,
自85年間至99年3 月止,藉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
,要求告訴人公司以低於同時期其他客戶之價格出售拉鍊材
料予旭勁公司及長馬公司,從中獲取近3,927 萬元利潤,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綜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背
信等罪嫌等語。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調查之範
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由法院
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使法院實質上兼任檢察官踐行刑事偵查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
之虞。故法院應
審酌者,
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
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程度。
四、經查:
㈠就告訴意旨㈠部分,檢察官依被告提出刑事答辯㈣狀
暨所附
交易明細,並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李姿潔之證述內
容,認被告辯稱相關款項係用於給付貨款、薪資、勞保、勞
退及健保費用等語,尚屬有據;又查無被告挪用或將告訴人
公司存款據為己有之事證,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侵占或背信嫌
疑不足,已就卷內事證為合理之評斷。此外,告訴人未指出
卷內有何足認被告侵占公司存款之事證,僅泛稱檢察官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難認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㈡就告訴意旨㈡部分,檢察官參酌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㈣狀暨
附件4 (99年10月份應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南山人壽
續期保費查詢及支票存根影本等資料,認無事證證明被告虛
簽支票而侵占票款,均已依憑卷內事證進行認定。告訴人並
未具體指出被告侵占票款之方式,亦未說明卷內有何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侵占之犯行,僅主張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失,非屬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㈢就告訴意旨㈢部分,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書依偵查之結果,說明旭勁公司已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之
部分,被告係因告訴人公司股東間尚有糾紛,故代為保管支
票,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就告訴人主張
旭勁公司尚未給貨款部分,旭勁公司既尚未交付支票或給付
現金予被告,被告即無從
持有及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難認
被告有侵占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未向旭
勁公司收取貨款,即已構成侵占等語。惟所謂侵占罪,係將
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若自始未持有他人財物,
即無由成立侵占罪,故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告訴人據以
聲請交付審判,亦
難認有理由。
㈣就告訴意旨㈣部分:
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85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所涉犯行,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國家追訴
權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
即無理由。
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止所涉犯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此部分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認罪嫌不足而
再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未合,故另以命令撤銷該部分違法之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
處分書及檢察長命令
可參。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不起訴處分既
經撤銷,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應認為不合法。
五、
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難以
證明被告犯嫌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起訴門檻。本
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