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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黃峰淇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黃雋逸(原名黃憲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0 年3 月2 日所為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9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偵字第23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雋逸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峰 淇佯稱可以所有之SLA-4535型號之機台及SLA450型號之機台 各1 台作為擔保,而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聲請人因被告出具切結書表明為上開2 機台之所有人,而 同意借貸200 萬元與被告,然聲請人嗣後因被告無法清償款 項而欲取前開2 機台抵償時,方知上開SLA-4535型號機台雖 為被告所有,惟尚未分期付款完畢而未完成購買程序,另SL A450型號之機台則係被告向中詮微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詮公司)所借用,被告以此不實之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200 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以110 年 度偵字第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3 月2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該處分書於110 年3 月9 日製作正本後寄送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送達後10 日內之110 年3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卷附上開高檢署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及其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 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 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 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 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 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 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 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 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 ,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 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 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 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 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 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 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查聲請人以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 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而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 為人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 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 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 刑事責任。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峰淇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 新進2 台光固化之3D列印機可以作為擔保,我去他的工作室 內確實有看到2 台3D列印機,所以我就借200 萬元給被告等 語(見他字第1227號卷第109 至110 頁),然為被告黃雋逸 所否認,並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工作室內係有4 台3D列印機 ,其中2 台係用買的,另外2 台係我向中詮公司所借用,但 我當初係用2 台購買的機台向告訴人黃峰淇借款並設定動產 擔保,我沒有拿借用之機台來欺瞞告訴人等語(見他字第12 27號卷第101 頁),且證人張志嘉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有去 被告的工作室參觀,我在裡面有看到4 台光固化機器在運作 ,而且被告的工作室比以前更大間等語(見他字第1227號卷 第83至87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供述 ,並非子虛,則被告究竟係以哪些機台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 借款,即屬有疑。又參諸卷附之律師函、中詮公司回函資料 (見他字第1227號卷第37至45頁、第169 至184 頁),中詮 公司在告訴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時,雖有爭執擔保物之所有權 歸屬乙情,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聲請拍賣之標的物之所有權 歸屬有疑,惟被告在工作室內既有4 台3D列印機之存在,則 告訴人上開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何,亦屬有疑。 ㈢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前6 個月每月都有依約給付33,000 元之利息與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述 明確(見他字第1227號卷第100 、111 頁),復參酌證人張 志嘉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總共借給被告106 萬元,而被告於 108 年5 月至8 月初間,有陸續還款51萬元給我等語(見他 字第1227號卷第85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係因公司財務狀況 嗣後不佳致無法清償款項乙情,非屬無據,自難謂其主觀上 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 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故原檢察 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