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家盈
代 理 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郭金榮
陳泰全
吳淑芬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92號,原
偵查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96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告訴人即聲請人鍾家盈(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郭金榮、陳
泰全、吳淑芬等3 人(下合稱被告3 人)犯公共危險罪嫌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
0 年1 月1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967號為
不起訴處分,因聲
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3 月
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
0 年3 月19日
送達告訴人之地址,告訴人遂於110 年3 月29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原駁回再議意旨認需以起造人即被告郭金榮、監造人高鴻
文建築師及承造人洪全福所營之營造公司為刑法第193 條
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主體。然本件破壞主結構者,符合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 年1 月7 日桃建使字第11000014
08號函(下稱建管處函)說明四:「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判
定結果R> 30 者(即乙級或未達最低等級),請申請人依
報告書
所載建議改善事項進行必要之修繕維護、補強或重
建,另可依循『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辦
理後續重建事宜. . . 」,又所謂耐震能力乙級者,依本
函附件(按:即該函所附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
報告書《下稱報告書》)之廖書賢結構技師對於順林桂冠
社區(即本案建案)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初步評估報告書第
2 頁,本件危險度總分數為R=40.99 (評估分數59.01 )
,依綜合評估建議欄所載:
1、危險度總分數R=40.99 (評估分數59.01 )。等造成公共
危險之被告為承租人小北百貨之所有人被告吳淑芬與容任
小北百貨打牆之人為被告郭金榮所營之建築公司並非上述
起、監造人等。
2、定量評估表之推估值所使用之參數或數值如靜載重1.4tf/
m2、混凝土抗壓強度主筋降伏強度、磚牆砂漿塊抗壓強度
、磚牆紅磚之單軸抗壓強度. . 等,為PSERCB程式內台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建議值。
3、本建築物為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原建物於民國88
年
期間建造。
4、因本棟B1位於地表面上,基面取於B1樓層面。
5、依照業主提供圖說資料,標的物有原始設計圖說、計算書
等相關資料,缺漏配筋圖說,主筋/ 箍筋依公會建議值進
分析。
(二)亦即就本案社區桃園市○鎮區○○路○○號1 樓及地下1 樓
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打掉牆柱,對於柱、牆之損害
程度仍存在,非原
不起訴處分所認無
證據證明有何造成具
體危險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與建管處函文內容明
示具有結構安全疑慮一事不符。
(三)(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矚
上訴字第1153號等刑事判決部分
內容),是審查本案社區原使用執照圖說,本案建物即桃
園市○鎮區○○路○○號1 樓與地下1 ○○○區○○路○○○
號之1 之1 樓與地下1 樓之牆面為主結構牆面,被告郭金
榮為負責人之順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林公司)所有之
地下1 樓店舖(A1)(B1)及自用儲藏室2 間開口,均係
以社區內部進出為設計,無一開口(施工科已
諭知不得開
口)出入至廣明路。原設計以右方開口(按:聲請狀內雖
載明右方開口「見紅色螢光筆處」,然並未附上任何圖面
或帶有紅色螢光筆筆畫之文件,觀諸偵查卷證,聲請人應
係指其於提告時所附告證三上之附圖《他卷第5 、15頁》
)而取得廣明路之門牌67號1 樓、地下1 樓,竟遭被告吳
淑芬違法使用於破壞結構牆面之開口,致消費者誤以為係
合法使用之店面,自係破壞主結構牆之行為,違反建築法
第73條、77條第1 項規定,有危害公共安全致生生命危險
之虞,所為係犯刑法第193 條之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此
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
適當
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
審判
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
,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
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
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1、告訴人主張:被告郭金榮係順林公司之負責人,係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 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號1 樓及地下1 樓建物(桃園市○鎮區○○
段○○○○號建號)之第一手所有人,被告陳泰全係上圖公司
之負責人,係上開建物之第二手所有人,被告吳淑芬則係
上開建物之現在所有人。被告3 人竟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
規之犯意,於不詳日期,明知地下一樓直接面臨馬路部分
,不得開口,竟將桃園市○鎮區○○路○○號1 樓與地下1
樓;廣明路69號1 樓與地下1 樓、忠孝路101 之1 號一樓
與地下1 樓主結構牆面開口,作為建物出入口,致生公共
危險。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技術
成規罪嫌。
2、按刑法第193 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
險者為
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
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
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16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亦即,刑法第193 條公共危險罪除其
犯罪主體為「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係必須具備該等身分者外,
且須對於具體建築物營建或拆卸工程之違背建築術成規,
有犯罪之故意,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簡言之,本條違背
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有三:一、須為承攬工程人或
監工人;二、須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
;三、須致生公共危險。另按刑法第193 條之構成要件中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
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
危險犯,雖其具
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
,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
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
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故究否致生公共危險,應視建
物主體結構損壞情況
而定,非謂一有龜裂、輕微滑動之鄰
損事件之情況,即得謂危險已發生,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易字第1428號、97年上易字第1434號、90年度上訴字
第3304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3、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鎮
區○○路○○○ ○○ 號地下一層所有人、廣明路69號1 樓及
地下1 樓所有人之情節係涉擅外牆變更情節,應提出說明
、改善、補辦手續等語,惟並無認定上開建物有何造成具
體公共危險之情。縱上開建物有違反原使用執照,而有二
次施工,結構牆開口作為出入口情形,有違反行政規範,
然並無何證據
可證明,該建物有何造成具體危險之事實。
難認該建物有何人造成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
(二)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後提出
上揭建管處函及報告書,並以
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意旨相同情詞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理由略以:
1、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
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刑法第193 條規定之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罪。故該罪處罰之行為主體,為承攬工程人
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
致生公共危險為成立要件。經查,依告訴人指訴,被告郭
金榮為順林公司負責人,是系爭建物第1 手所有權人、被
告陳泰全為負責人之上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圖公
司)為第2 手所有權人、被告吳淑芬為現時之所有權人。
然而,建物所有權人並非當然為刑法第193 條規定之承攬
工程人或監工人。且按,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
法
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五層以下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
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
連帶責任。」同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
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同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
工程之施工責任。」經查,順林公司所營事業為:委託營
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與建材之買
賣;上圖公司所營事業中並無與建物之營建或監工有關之
事項
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關
於該2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2 份並有上圖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1 份等在卷
可參。是被告等縱為系爭建物之前、後所
有權人,然依前開建築法關於建築物承造人、監造人之規
定,難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建物而言,屬刑法第193 條規定
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告訴人雖提出桃園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對於本案社區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
安全性能評估- 初步評估報告書」,指系爭建物有刑法第
193 條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情形。然被告等既非系爭
建物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自難以上開初步評估報
告書所載內容,論被告等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
2、告訴人另指被告3 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第1 項云
云。然違反建築法第73條及第77條第1 項,依同法第91條
第1 項規定,乃屬科處罰鍰,必要時得命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之行政罰範圍,屬主管建築機關
之權責,告訴人若認被告等有違反前揭建築法行為,得循
該法相關規定處理。
五、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上揭
案號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
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僅有論述被告3 人因非本案建物之「承攬
工程人或監工人」故不構成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成規罪
,並無提及聲請意旨所述「原駁回再議意旨認『需以』起
造人即被告郭金榮、監造人高鴻文建築師及承造人洪全福
所營之營造『公司』為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
主體」云云,且告訴人提告時就曾直接將順林公司及上圖
公司直接列為被告認其涉犯上揭罪名,然後經檢察官查得
該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郭金榮、陳泰全後,遂將被告3
人簽分偵案,而認順林公司及上圖公司部分因係
法人,均
無刑法第193 條
犯罪能力而予以簽結等情,有刑事
告訴狀
、簽呈(他358 卷第3 、111 頁)附卷
可佐,聲請意旨此
部分主張首與事實不符;且被告3 人確實並非本罪所明文
規定之犯罪主體即「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此節已
業據
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甚詳,聲請意旨並未對此加以辯駁,
而僅抄寫上揭建管處函文內容,然觀諸該函文及所附之報
告書(偵2967卷第31至71頁),雖顯示該建物耐震能力有
上揭乙級或未達最低等級之情形,惟完全未說明「破壞主
結構者」係被告3 人(甚至未表示該建物之主結構遭破壞
),亦無法以該報告書內容為此等推論。
(二)且該報告內之「貳、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表」中「窗
台、氣窗造成短柱嚴重性」、「牆體造成短梁嚴重性」、
「柱之損害程度」、「牆之損害程度」等項目均載為「低
」(評估內容分數均為0.33、評分均為0.66),「額外評
估項目」中「危險度額外增分」的「分期興建或工程品質
有疑慮」、「使用用途由低活載重改為高活載重使用者」
、「傾斜程度明顯者」之分數均載為「0 」(偵2967卷第
39頁),顯然完全無從以此推認「小北百貨1 樓與地下1
樓於牆面開出入口」一事係提高該建物耐震能力危險度總
分的原因,更難認確有造成具體公共危險甚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
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
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
猶執
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