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秀琴
代 理 人 劉宏邈
律師
被 告 卓素貞
陳泓年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
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 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
人之文章
難謂有任何藝術賦形方法之呈現,未能顯現有相當
程度精神創作,難認有何獨特之創意,或已達著作所要求之
最低創意程度。又認本件符合著作權之權利要件,被告卓素
貞、陳泓年2 人之使用方式,屬著作權法第45條規定之司法
程序使用之必要,亦屬著作權之合理使用為由,推拖被告等
罪嫌尚有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以: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物合理使用之規定,於
第65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
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至於對於第45條
所稱司法程序使用者,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02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85號刑事判決意旨為:「著作權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
著作』,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原檢察官已經查明「
1 、被告卓素貞與陳泓年在高院前開案件訴狀中,引述聲請
人網路文章及發言。……,被告2 人除於前開訴狀中利用聲
請人之著作物之外,別無其他利用行為。」、「2 、被告等
於前揭書狀中利用聲請人著作物時,明確載有『王秀琴於網
路上所為之陳述…』,……,因此被告2 人亦已依照著作權
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出處。」、「3 、原檢察官因此認定被
告2 人使用聲請人著作之方式係屬著作權法第45條所定專為
司法程序使用,並已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其出處,……
,自屬著作權之合理使用。……。」,因認原檢察官認定事
實以及
適用
法律正確有據,並無違誤云云,而駁回聲請人即
告訴人之再議。㈢惟查聲請人具有多元文學藝術創作力:⑴
按「經查,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有明文規定。是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
而具有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創作,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所
稱『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由語言、文字、符
號、繪晝、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
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即創作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之『原創性』
,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者,著作權法即
予以保護。」
、「依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著作係指屬
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依據同法第
5 條第1 項各款之
例示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
、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均可作
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惟仍須符合原創性之要件,始符合
上開法條所稱之創作。又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與專利法
之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不同,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
之創作,
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
觀念等激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著作,仍可作為
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即著作權法注重在保護表達,而不
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而危害創
作與文化之發展。文學家在文明國家被視如珍寶,因文字是
藝術之母,所有藝術源泉皆來自於文字,能靈活運用文字超
越時空,自古不多見。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精義
,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
未能體驗作者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換言之,只要是著作人智慧心血之付出
,並且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展現作者之個性或其獨特性
,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否則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將僅止
於少數大師級人物具有革命性之創新著作而已,似非著作權
法立法之精神所在。」為讓本院對聲請人創作之了解,特舉
例說明於下:1 、聲請人原可將遇到的凡俗瑣事…化為天使
精靈般穿越時空,然○○○區○○街○○號老屋被害衍生50
-60 多件官司纏身,美麗詩篇難以在腐敗環境中呢喃天上人
間,於是將困頓環境以短文、影片、照片、圖畫等立即留下
證據,以即時短文在各大媒體討論區呈現為我家爸爸王保輝
老國宅遇害伸冤。2 、特以502 人品- 看不到的出口黑洞、
503 人品- 耐吉男等兩篇即興短文與事發經過影片、照片等
分享。如與我一樣110.03.3018 :06被機車騎士撞到全身是
傷,面對連去影印都被重測位移共犯跟蹤、受傷無法走路時
家門口跟蹤的人繼續
故意在你家門口繞圈圈,請問您還能與
我一樣忍痛繼續書寫短文及寫下110.04.18 「109 偵續字第
379 號刑事答辯補正狀」20頁內容與整理複雜證據、110.04
.17109上字1144號
言詞辯論狀、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續字第285 、286 號」
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2號」駁回
聲請再議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事等複雜文書,且面對民、刑事訴訟不斷誤
判、空轉…卻要把球打到最後交付審判,將所有交付審判案
件被駁回視為「國家腐敗集點卡」之童心未泯。⑵聲請人於
網路討論區以文字張貼之公開文章、評論,並非大量創意極
低之沒有建設性留言,而係聲請人自身精神與生活經驗之創
作,聲請人養父王保輝於桃園市○○區○○街○○號自77年11
月2 日重測位移,王家父女兩代人被害33年之歷史議題、生
父楊庚登101 年1 月3 日被害死因不明、衛生署立桃園醫院
林主一醫師將生父死亡證明開為自然死與病死,而高大成法
醫檢定死因為意外或他殺,聲請人在惡劣環境打壓下,仍以
文學專長書寫文章發表,展現低調堅毅個性及獨特性,創作
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之原創性,當屬語文著作,應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甚明。對此,原承辦檢察官只以被告卓素貞、陳泓年
2 人擷取109 年08月13日民事
上訴理由(一)狀聲請人1 篇
自由時報聲請人於網路討論區公開文章原文,並未要求被告
2 人交出109 年07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之24篇
聲請人於網路討論區公開文章出處及原文,具體檢視被告二
人如何違法斷章取義重製聲請人嘔心歷血創作之24篇原文,
即逕自包庇被告2 人大量抄襲聲請人文章而為109 年08月13
日
上訴理由(一)狀,被告卓素貞誣告聲請人竊佔中正段
1170-1地號土地,卻不察86年9 月11日重測時,桃園地政事
務所將聲請人中正段1007號的兩塊國有地反送給中正段1171
號之被告卓素貞,造成自100 年12月22日,被告卓素貞申請
測量後就將聲請○○○區○○街○○號建物門口搶走、轉租曾
麗珠賣菜6 年6 個月之慘劇。聲請人之父王保輝唯一遺物被
鬥爭搞成廢墟,聲請人才於107 年7 月3 日,向大園區地主
許茂來買回中正段1170-1號土地,被告卓素貞被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必須拆除中正段1171號占用中正段1170
- 1 號之違建6 ‧96平方公尺,被告2 人卻拿一張影印的中
路段508-89地號許茂來簽名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到臺灣高等
法院告聲請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144號
受理卓素貞告聲請人,就應該深思熟慮到底土地所有權狀有
效?還是隨便簽名影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中華民國
到底存不存在?為何聲請人繳稅33年的兩筆國有地及107 年
7 月3 日才買的中正段1170-1號土地會被不法分子假借司法
訴訟不斷糾纏不清?聲請人購買中正段1170-1號土地與聲請
人之父王保輝66年12月21日購買的桃園縣府國宅中正段1007
都有中華民國土地權狀,而且BO/7 .4 平方公尺、CO/19.6
平方公尺兩塊國有地,聲請人與父親已繳稅33年,有桃園市
稅務局納稅證明書為證。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輕
描淡寫將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誤導為聲請人與被告卓素貞
、陳泓年2 人間發生之私人糾紛,顯然推論不公且有草率之
嫌,亦有明顯證據調查未完備之嚴重疏漏。聲請人倘若是一
位沒沒無聞文學家而無保家衛國各項特殊能力,李前總統登
輝先生怎會送「建立臺灣主體性之道」熬夜寫手稿給聲請人
?⑶聲請人於網路討論區以文字張貼之公開文章、評論,係
屬語文著作而受著作法之保護。聲請人為了兩個娘家被害獨
自與許多躲在背後不認識的人對抗,處理訴訟案件高達50餘
件,隨時手機、電腦被入侵,生活周遭皆遭到監控,聲請人
若無多元自學能力豈能長期筆耕,司法對於犯罪者縱容恐已
造成寒蟬效應,讓作家提筆總要考量再三,失去自由民主國
家真義。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於網路討論區擷取聲請人
所發表之公開文章、評論,在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刻意重
製聲請人著作內容,利用於109 年07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一)狀、109 年08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中,證
據確鑿。足見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主觀上有剽竊聲請人
語文著作之內容而為重製之不法
意圖,客觀上亦有剽竊聲請
人語文著作內容而為重製之行為,至為明確。對此,原承辦
檢察官雖對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之使用方式特別禮遇,
推託係屬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應為合理使用云云。惟陳泓
年身為執業律師卻一再藉服務卓素貞而侵犯聲請人土地建物
所有權、名譽、著作權等,律師本應遵守職業道德與中立客
觀立場,從109 年0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陳泓年妨
害名譽
起訴書內文就
可證明其為累
犯行為。是以,單純之司
法程序使用固屬著作權之合理使用,然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
不能用「複製貼上」如此偷懶且粗暴手法,一般有職業倫理
的律師都不會這麼做,必須檢附原作品出處及24篇全文,況
且陳泓年執業多年,可能利用同樣手法傷害非常多人。⑷聲
請人是創業家,對於中小企業自我權益保護有所研究,著作
權法之條文上,要件仍應限制在合理範圍內,方得重製他人
之著作,惟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卻係在訴訟狀紙內,大
量引用聲請聲請人於網路討論區以文字張貼之公開文章,沒
有經過閱讀融會貫通、重新書寫,顯非在合理範圍內使用,
而是逾越合理使用範圍與權限,各家新聞媒體皆於討論區登
載明顯文字,提醒大家「請尊重智慧財產權,請勿任意轉載
,違者依法必究」,顯示各媒體已清楚告知不可違法。況且
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於109 年07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一)狀,整份書狀共計9 頁,而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直接複製聲請人文章從第3 頁到第8 頁,真正自己寫的只
有3 頁,而聲請人所寫文章內容就佔整份書狀6 頁,明顯違
反正當使用的
比例原則,被告陳泓年律師賺律師費而訴狀三
分之二都抄襲聲請人文章來充數,根本未依著作權第64條第
2 項之規定,毫無明示著作人即聲請人之作者姓名及原出處
文章內容,違法便宜行事逾越合理使用範疇。原承辦檢察官
徒憑部分聲請人於網路討論區以文字張貼之公開文章,即草
率錯認貶低本案聲請人之社會名望與創作基礎事實,亦未詳
加調查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之具體犯行,訴訟狀三分之
二是告訴人作品,還符合「合理使用」範疇內,為何不將聲
請人張貼之作品24篇當附件,而斷章取義重製想要的部分內
容?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未察,遽以被
告卓素貞與陳泓年在前開案件訴狀中,雖引述聲請人網路文
章及發言,惟除於前開訴狀中利用聲請人之著作物之外,別
無其他利用行為。而其等於前揭書狀中利用聲請人著作物時
,亦已依照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出處云云駁回再議,
而
未遑慮及被告卓素貞、陳泓年2 人直接複製聲請人文章,
顯已逾「合理使用」範疇,其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洵非合法
,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具狀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 年01月2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3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
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於110 年03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 號
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88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 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又
聲請人係於110 年04月09日受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之
送達,亦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
7 號卷內所附
送達證書01份
可憑。聲請人於110 年04月19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8 項
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
定駁回。次按(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
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
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專為司法程序使用
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素貞與其委任律師即被告陳泓
年,未取得聲請人同意,複製聲請人在網路討論區公開文章
,自行裁剪部分內容、轉貼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27
號民事拆屋還地訴狀(上訴理由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他字第3681號刑事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
狀),告聲請人竊佔。被告2 人對聲請人文章之「重製」、
「重置」行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侵害著作權。
作者於媒體討論區提供之內容如文章,須著作人同意授權才
能使用。重製為有形之利用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
權而重製,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2 人節錄聲請人心血
結晶文章24篇內容來告聲請人竊佔,整份訴狀9 頁,將聲請
人文章轉貼重製、重置6 頁,於訴狀中,未經聲請人同意或
授權而重製、重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請嚴加查辦云云。經調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88 號與109 年度他字第67
8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
第147 號卷查:被告陳泓年於109 年11月30日檢察官
訊問時
陳明: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27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卓
素貞也是該案
上訴人(指對本院上開案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我是卓素貞的
訴訟代理人,他字卷(109 年度他字第67
83號卷)17到25頁是由我代表卓素貞所擬的上訴理由狀。我
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618號案件的
告訴代
理人,卓素貞是告訴人,他字卷(109 年度他字第6783號卷
)27到43頁告訴補充理由狀是由我代表卓素真所擬。同卷第
19到21頁、31至41頁,是我引述聲請人的網路文章。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618號案件,我就有把這些
網路的出處都提供給檢察官,該案是卓素珍對聲請人提告妨
害名譽。我在訴狀裡有表明這是聲請人的陳述,且該段文字
是用在訴訟上等語。被告卓素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陳泓年所說的正確,陳泓年是上開民事事件我請的律師。陳
泓年所述屬實,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618
號案件,我是請陳泓年當告訴代理人,我知道引述的事情,
與陳泓年所述一樣等語,並有上開民事上訴聲明
暨上訴理由
(一)狀影本01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影本01份附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783號卷內
可按。依
該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所示,係以被告卓素貞
為具狀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拆屋還地等事
件所提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狀內事實理由欄一、(一)
之第3 點內,引述聲請人於網路上發文1 篇內容之一段,為
其上訴主張聲請人「確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理由之
一部分;又依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示,係提出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9 年度他字第3681號,以被告卓
素貞為具狀人、告訴人,被告陳泓年為告訴代理人,於該狀
內二、(二)引述聲請人於網路上發表留言編號1 至24等24
則,指該等內容為妨害卓素貞名譽之不實留言等情。又所謂
重製,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重製:指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可明。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在
上開民事事件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與上開
刑事案件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中,係直接複製聲請人於網路上
發表之文章等情,與上開民事事件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
)狀與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載情形相符
。被告2 人於該訴狀中引述之方式,已合於著作權法所定重
製之要件。然被告2 人於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
)狀,已載明係引述聲請人於網路上陳述之內容,作為卓素
貞上訴主張聲請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理由之一
部分,是利用聲請人網路上所為陳述之該內容,作為卓素貞
於該民事事件上訴主張理由之一部分,屬其於該民事上訴事
件攻擊防禦方法所為陳述之一部分,於該書狀內並已載明係
引述聲請人於網路上所為之陳述,且將所引述之內容,以上
、下引號標出引用之內容,由該書狀所記載之內容,明顯可
知該引述部分,係利用聲請人於網路上之著作物之內容,作
為卓素貞於該民事事件上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所陳述理由
之一部,且別無其他利用之行為。而被告2 人於該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一)狀中,已載明「委請友人於網路上搜尋,再
度發覺被告(此指聲請人)於43篇網路新聞發表妨害告訴人
(此指卓素貞)名譽之不實留言,留言內容共計24則(告證
九,留言內容重複者,即不重複編號),下以編號順序,分
列妨害告訴人(此指聲請人)名譽之言論如下:1 、……」
,並將引述之內容,分列24則記載。由該書狀所記載之內容
,可知該引述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上之著作物之內容,
作為卓素貞於該刑事案件指訴聲請人有妨害卓素貞名譽之言
論內容之一部,亦別無其他利用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與上開刑
事案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重製使用聲請人著作之
方式,合於著作權法第45條: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屬
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範圍,尚難認被告2 人構成著作權法第
91條之以重製之方法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聲請意旨指被告2
人直接複製聲請人之文章,訴訟狀三分之二是聲請人之作品
,已逾「合理使用」範疇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本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已敘明:況聲請人指
訴被侵害之重製內容,僅見於前開民事、刑事涉訟訴狀中,
被告2 人在前開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及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一)狀中,引述聲請人相關之發言時,已記載
係引述聲請人網路上所為之陳述、聲請人於網路新聞報導所
發表之留言,均可知該文章內容原始出處係來自聲請人於媒
體或網路上所發表者,為聲請人所創作,非被告2 人之著作
,而無使人誤認混淆
之虞,認被告2 人之使用方式係屬著作
權法第45條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並已依同法第64條之
規定明示其出處,屬著作權之合理使用,而認被告2 人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原檢察官已經查明
,被告2 人在高院前開案件訴狀中,引述聲請人網路文章及
發言,然而被告2 人在前開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
狀,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681號案件所
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中,引述聲請人之發言,被告
2 人除於前開訴狀中利用聲請人之著作物之外,別無其他利
用行為。被告2 人於前揭書狀中利用聲請人著作物時,明確
載有「王秀琴於網路上所為之陳述. . . 」、「被告於43編
網路新聞報導發表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留言,留言內容共
計24則,下以編號順序,分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如下」
等語,並將引述內容以上下引號含括以區別,被告2 人亦已
依照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出處,原檢察官因此認定被
告2 人使用聲請人著作之方式,係屬著作權法第45條所定專
為司法程序使用,並已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其出處,屬
著作權之合理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而以原檢察官認定事實
以及
適用法律正確有據,並無違誤。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係以被告2 人在前開民事上訴聲明
暨上訴理由(一)狀,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
字第3681號案件所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中,引述聲
請人之發言,係利用聲請人之著作物,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
必要,屬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範圍等情,依上說明,核無不
當。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2 人在前開訴狀中重製之聲請人
於網路討論區以文字張貼之公開文章、評論,係屬語文著作
,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原檢察官已經查明:被告2 人於上
開民事事件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與上開刑事案件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引述聲請人之發言,被告2 人除
於前開訴狀中利用聲請人之著作物之外,別無其他利用行為
。被告等於前揭書狀中利用聲請人著作物,已依照著作權法
第64條之規定,明示出處,因此認定被告等2 人使用聲請人
著作之方式,係屬著作權法第45條所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
之必要,且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
以重製之方法違反著作權法之罪,並未否定聲請人該等於網
路討論區以文字張貼之公開文章、評論,係屬語文著作。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理由所載:「
參
諸告訴人(此指聲請人)自陳其與被告卓素貞之間,原即存
有竊佔土地及拆屋還地之糾紛,而觀以附表所示言論,均係
針對前開糾紛之描述,所用者均為社會上所流通及一般社會
大眾所共知共聞之字語,難謂有任何藝術賦形方法之呈現參
與其中,未能顯現有相當程度精神創作,要難認有何獨特之
創意,或已達著作所要求之最低創意程度」云云,則未為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採。聲請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