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表 人 朱發有
代 理 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陳君婷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8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02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
字第3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
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公司)以被告陳君婷涉犯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108 年
度偵字第118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於110 年4 月2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
之110 年4 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
交付審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
述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間成立正泰企業社,用以承攬與聲請人公
司相同之業務,正泰企業社除了健益公司之安裝業務,是否
與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此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原檢察官就
此未經調查。聲請人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確實有造成聲
請人之收益減少之利益,原檢察官亦未詳查及論述。
㈡又依
證人陳政平之證詞及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朱發有之
LINE訊息可知,派工安裝為被告之任務,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認定關於產品之問題反應為被告之任務,顯已
違反
論理法則,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
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
旨足資
參照)。復按刑法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為必要,前提須行為人受他人委任,為他
人處理事務,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此行為具有為圖
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主觀意思,若無違背任務之
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均難律以本條之
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及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
例意旨亦
可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
,辯稱:我去健益公司係以聲請人公司名義接洽,沒有將業
務轉至我所設立的正泰企業社,且當時係健益公司一直拜託
我找人去做,因聲請人公司沒有人手安裝,直到107 年12月
聲請人公司人手才補足,所以只有在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
12月止這段
期間才有安裝,並以正泰企業社名義請款,而我
都是直接給師傅現金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公司雖稱原檢察官未調查正泰企業社除了健益公司之
安裝業務,是否與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惟本件聲請人
告訴意旨係指稱:被告成立正泰企業社,並以聲請人公司之
名義聘僱黃文坤、陳宥赫或其他工人為健益公司進行汽車器
材安裝施作,再向健益公司請款,將本屬於聲請人公司之業
務侵占入己,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應取得而未能取得
上揭汽車
器材安裝業務費用之損害等語,則正泰企業社是否有與健益
公司以外之公司往來,與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並
無關連。且被告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沒有將聲請
人公司的業務轉至我設立的正泰企業社,我雖是正泰企業社
負責人,是我弟弟做裝潢、仲介,因信用不良無法當負責人
,就由我掛名等語(見偵字第11897 號卷第87頁),而證人
即健益公司課長陳政平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證稱:聲請人公司
人手不夠影響我們公司的進度,我要被告想辦法找人來組裝
,在我要求她找人手之後,正泰企業社才介入等語(見偵字
第14002 號卷第34頁),顯見檢察官已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正泰企業社是否有與聲請人公司競爭業務乙事為調查。且證
人陳政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們公司原則上是向聲請
人公司買行車視野的東西而已,在107 、108 年時我們生意
太好來不及裝,所以我們公司有委託聲請人公司幫忙代工行
車視野的東西,其實合約上並沒有要求他們安裝,是我們口
頭另外請聲請人公司幫忙,代工部分沒有簽約,從頭到尾只
有關於行車視野產品的契約,行車視野產品的簽約是用聲請
人公司名義簽約,正泰企業社的代工工資不會高於聲請人公
司,且是聲請人公司做不出來才會另外與正泰企業社簽報價
單等語(見同上卷第34至36頁),另
參諸卷附被告與聲請人
公司代表人朱發有於107 年5 月、8 月、9 月間之LINE對話
訊息(見偵字第11807 號卷第263 至281 頁),亦可見被告
確實有向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朱發有要求人手支援裝機,足認
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強取原屬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而係健益公
司基於業務上之急迫需求,方要求被告找人進行安裝,自
難
謂被告主觀上有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公司
之犯意,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
間。
㈡至聲請意旨雖又稱派工安裝為被告之任務,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關於產品之問題反應為被告之任務,顯
已違反論理法則等語。惟查,證人朱發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被告是聲請人公司專案業務經理,是派駐到車廠端作銷
售公司的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的產品,也是該車廠端的對應窗
口,只要有問題該車廠都會先跟被告反應,再由被告反應給
聲請人公司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4002 號卷第37頁),而證
人許銀築、朱發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均同證稱:被告純粹是
反應問題的對應窗口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則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本件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之事
務為關於產品之問題反應,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
理法則。綜上,聲請人公司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並無片言隻
語指出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資料,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
其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可言,其徒以個人臆度揣測之詞,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實無
可採。
六、
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
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