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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祥騰全球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紹祥 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鍾永豐       黃靜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0 年4 月2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9、3380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3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祥騰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鍾永 豐、黃靜涵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3 項及第 175 條第3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2 月28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30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4 月21日以110 年度 上聲議字第3379、33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 年5 月11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10 年5 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 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法, 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 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 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㈠本案發生時點為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5日,本件桃園市 ○○區○○路○ 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案發前 最後一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日為106 年11月6 日,此有該次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參再議聲證2 號,下稱系爭檢修 申報書)可稽。自系爭檢修申報書以觀,系爭建物於該次檢 修結果,依據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所載之缺失有「滅火 器數量短缺、室內消防栓設備缺水帶與遮障、非耐燃耐熱配 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之專用迴路外接其他 設備致無法檢測」等諸多缺失,並命敬請改善,惟卻未載有 缺失複查合格之證明,足認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有諸多 不符法規之缺漏,致臻明確,惟原不起訴書對此資料未有詳 細查證,逕自認定系爭建物有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云云,顯然 所為之判斷結果與實際事實有所出入,甚至卷內亦未見原檢 察官對此項證據之調查,可認原不起訴就此部分應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重大瑕疫甚明。 ㈡次查,火災警報器之功能為警示場所內人員有火災發生,理 當有足以使人警惕之音量,且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認可基準 (參再議聲證3 號)第一篇第三條第9 項第1 款規範,火災 警報器最少應有70分貝以上之音量,又70分貝以上之音量足 以引起一般人不適與焦慮不安(參再議聲證4 號),進而達 到警示效果。又,本案火災之發現人即證人黃龍章,於案發 時因聽聞霹靂啪啦的火燒聲音,方得知本案火災之發生,爰 有桃園市政府火災消防局談話筆錄(參再議聲證5 號)可證 ,惟證人黃龍章案發當下得以聽聞火燒聲響,卻未曾聽聞具 有70分貝以上音量之警報器聲音,顯見本件案發時系爭建物 之火災警報設備未有正常運作甚明,否則豈有聽聞火災聲響 ,卻未聽聞火災警報器聲響之矛盾事實? ㈢複查,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用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7 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80023440號函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參聲證1 號 )完成一年一度之檢查,惟仍有諸多應改善之缺失(參聲證 2 號),原不起訴書對此並未詳加調查,業如前述;況,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後,火災自動警報設備仍可於檢驗後自 行關閉(參再議聲證6 號),更遑論,案發前最後一次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日為106 年11月6 日,距本件案發日(即107 年8 月15日)相隔9 個月之久,原偵查檢察官卻逕依9 個月 前之檢查結果作為9 個月後(即本件案發時)仍有正常運作 之依據,更遠論該次申報結果係顯示有諸多缺失應改善,顯 然有論理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㈣後查,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援引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 許湘宜證稱之『火災自動警報設備是會接到正常配電,但另 外會有緊急電源之設計,這是法規規定,設計用途係如果正 常電源沒辦法使用,會有緊急電源供緊急使用,法規規定是 10分鐘以上』等語,佐以系爭建物106 年11月6 日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結果,反向推論案發當下,火災自動警報設備應有 正常運作之虞,卻未將系爭檢修申報書(參聲證2 號)中,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之專用迴路外接其他設備 致無法檢測與未使用耐燃耐熱配線等重大缺失納入,原偵查 檢察官對此不予調查,僅以推論、可能等不確定論述,率認 火災自動警報設備應有正常運作之虞,顯然有調查未完備之 事,甚為明確。 ㈤又,本件告訴人因此次被告等人之疏失,造成多年經營之工 廠及商品毀於一旦,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15,952,700元(詳 原偵查卷告訴人110 年1 月4 日之刑事陳報狀),原不起訴 書對於上開諸多應調查而未調查或推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等疏失,均未使告訴人充分表示意見,逕自為不起訴處分, 使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再次具狀撰寫上開再議內容,無非係 祈望鈞長能將上開缺失部分,發回原檢察署再行重新調查, 否則告訴人僅為小老百姓,難以接受畢身心血毀於一旦,而 肇事者卻無庸賠償之理,併此敘明。 ㈥綜據上述,原署未詳細觀察所有客觀情狀,即驟下定論,使 被告輕易獲不起訴處分,實為用法輕率。為此,聲請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 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且刑法上之過失犯 ,以其過失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系爭建物裝設之消防設備,經桃園地檢署函詢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稱,系爭建物「業依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設備、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 照明燈及排煙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且於本案發生前最後1 次對本案廠房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等語 ,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7 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800234 40號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229號卷第 441 頁),並經證人莊易濃於108 年9 月26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問:本案廠房過去的消防檢查是否合格?) 距離火災最近一次檢查是106 年1 月18日(筆錄誤繕為8 日 ),消防局有去複檢,當時都合格。」(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596號卷第107 頁),且有證人提出之106 年1 月18日桃園市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 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596號卷第125 、127 頁),足證本案 起火戶確有依法規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受主管單位檢查後所 發現之缺失,並於複檢時改善而通過複檢,是以,被告黃靜 涵擔任承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鍾永豐為承洋公司實際負 責人,均已依法就該場所設置規定之消防設備且無缺失未加 改善情形已如前述,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署就此部分未 加詳查云云,應係誤會。 ㈡又本案起火戶設備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無運作一節,證人 黃龍章於109 年12月16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你當下到現場發現火勢時,工廠的火災警報器有 無響起?)我忘記了,我只有聽到火的聲音,我不確定有無 聽到火災警報器的聲音…(問:是否知悉承洋公司廠房下班 後需要關水關電的事情?)我不清楚,但我工作的森宏廠房 沒有要求下班後要關水關電,森宏公司的老闆一樣是鍾永豐 ,承洋公司的老闆也是鍾永豐。」,及證人許湘宜於同年月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是否需 要電才能作用?)是,通常設備是會接到正常配電,但另外 會有緊急電源的設計,這是法規的規定,設計用途是如果正 常電源沒辦法使用的話,會有緊急電源供緊急使用,但不是 長時間的,是緊急應變用,這部分要看法規的時間,經我翻 閱法規,規定是10分鐘以上。」(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偵字 第30362 號卷第68、69頁),參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第128 條規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7 月30日桃 消預字第1080023440號函說明三稱:「查本案場所於火災發 生時,其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動作。」(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他字第1229號卷第441 頁)及107 年9 月14日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五、 ㈠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09,發現107 年8 月15日21時44 分(標準時間為21時46分)廠內有煙出現並持續擴散,21時 48分(標準時間為21時50分)篩選室內部出現亮光及大量濃 煙,21時49分( 標準時間為21時51分)攪拌室覲景窗及篩選 室內部出現火光,火勢逐漸擴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10,發 現107 年8 月15日21時53分(標準時間為21時55分)後門開 啟,黃龍章走出來…」(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21頁),信證人黃龍章驚醒是時,依前開監視器 所示之時間,火已延燒至少10餘分鐘且已漫過原料堆置處、 篩選室而至證人黃龍章宿舍附近,證人始有可能聽聞霹靂啪 啦火燒聲,自難排除證人係因事發突然急於自火災現場離開 而未留意有無火災警報器聲響或因火災緊報器緊急電源耗盡 而未有聲響,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起火戶之水電於火災時 有處於關閉之狀況。 ㈢聲請意旨雖謂:案發前最後一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日為106 年11月6 日,距本件案發日(即107 年8 月15日)相隔9 個 月之久,原偵查檢察官卻逕依9 個月前之檢查結果作為9 個 月後(即本件案發時)仍有正常運作之依據,更遠論該次申 報結果係顯示有諸多缺失應改善,顯然有論理上違反經驗法 則之遠誤。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調查證據範圍,僅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敘明如前,依前揭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函、安全檢查紀錄表等證據觀之,皆未有不合格 之情形,不能僅依間隔過久推論系爭建物消防設備未運作, 另本案失火延燒之原因是否為消防設備缺失尚待另外鑑定或 調查,反徵依現存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到獲致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此一起訴門檻,則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即屬無訛。 ㈣聲請意旨又謂:本件告訴人因此次被告等人之疏失,造成多 年經營之工廠及商品毀於一旦,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15,952 ,700元,原不起訴書對於上開諸多應調查而未調查或推論違 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疏失,均未使告訴人充分表示意見,逕 自為不起訴處分,使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再次具狀撰寫上開 再議內容,無非係祈望鈞長能將上開缺失部分,發回原檢察 署再行重新調查,否則告訴人僅為小老百姓,難以接受畢身 心血毀於一旦,而肇事者卻無庸賠償之理等語。然此亦僅係 被告等應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自不能遽以聲請人因火 災受損,即逕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3 項、第 175 條第3 項等罪相繩被告2 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 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 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等失火罪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