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斈
許銘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斈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銘昌
幫助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林幸斈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銘昌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並藉此掩飾犯行、避免曝光,以逃避執
法人員
查緝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
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受林幸斈委託,覓得李柏毅(另行審結)辦理行動電門號供林幸斈使用,李柏毅因而於107年7月9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附近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林幸斈使用,再由許銘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予李柏毅作為申辦本案門號之報酬。林幸斈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本案門號向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客公司)及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張燦中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月及識別碼(卡背末3碼)等資料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所示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連結至網際網路,未經張燦中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APPLE ITUNES網路商店、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夠麻吉公司、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曙客公司之網站刷卡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消費項目,偽造用以表示張燦中同意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價金消費之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上開網路通路商店而行使之,使該等網路通路人員,誤認係張燦中本人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
陷於錯誤,因而與林幸斈完成各項交易或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張燦中本人、上開網路通路商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
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林幸斈及許銘昌所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夠麻吉公司之消費項目(即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雖未據起訴,然
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該次消費項目請求併予審理,有本院110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1、163頁),且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林幸斈及許銘昌犯部分,具有想像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以公訴檢察官前揭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幸斈、許銘昌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203頁,本院訴字卷308頁),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幸斈及許銘昌均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幸斈辯稱:我沒有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如果我要盜刷信用卡,怎麼可能用自己名字盜刷,可能是別人使用本案門號登入我的臉書去註冊會員等語;被告許銘昌辯稱:林幸斈說想要辦IPNONE手機及月租費門號自己用,但因為林幸斈沒辦法用自己名字申辦,所以問我有沒有人要辦,剛好李柏毅可以辦,我就把李柏毅介紹給林幸斈,我後來才知道林幸斈去盜刷,本案我不在場,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輸入
告訴人張璨中所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在APPLE ITUNES網路商店、曙客公司及夠麻吉公司之網站刷卡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消費項目
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9-11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曙客公司交易明細表、Apple Confidential iTUNES Data、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
暨信用卡卡號查詢結果及訂單明細查詢結果、111 年2 月22日曙客公司回函、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31-35、37、41、51-53頁,本院訴字卷99-113、277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許銘昌於107年7月間受被告林幸斈委託,覓得李柏毅辦理行動電門號供被告林幸斈使用,李柏毅因而於107年7月9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附近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並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被告林幸斈使用,再由被告許銘昌交付1,500元之現金予李柏毅作為申辦本案門號之報酬,被告林幸斈有使用本案門號約3、4個月,業據被告林幸斈及許銘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偵卷21-24、118-119、140、257-263頁,本院訴字卷307-308、324頁),核與
證人李柏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6-17、117-118、25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3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刷卡消費項目均被告林幸斈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APPLE ITUNES消費項目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APPLE ITUNES網路商店消費項目16
筆之會員帳號名稱均為「林幸斈」,消費使用之手機均為「iPhone」,會員帳號登記地址為「精忠二街33號8樓」,有上開Apple Confidential iTUNES Data及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1頁)。而上開登記地址,恰與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偵訊時所留之現居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相符,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139頁),且被告於本院時也供稱確實使用APPLE iPhone手機等語(本院審訴字卷202頁)。又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消費項目消費時IP位置為「110.50.143.20」,該IP位置當時登記用戶門號之一即為「本案門號」,有上開Apple Confidential iTUNES Data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佐(偵卷41、49頁),而本案門號SIM卡由李柏毅於107年7月9日申辦後隨即於交予被告林幸斈使用約3、4個月,業經認定如前,也與該消費項目係以本案門號上網且消費時間為「107年8月29日」相符。另
附表一編號9所示消費項目消費時IP位置為「180.177.158.5」,該IP位置當時登記用戶網路裝機地址為被告許銘昌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有上開Apple Confidential iTUNES Data及擘股份有限公司警政查詢回復結果在卷可佐(偵卷41、45頁),而證人許銘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林幸斈有來我家連接我家的WIFI等語(偵卷23、59、259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APPLE ITUNES網路商店消費項目均為被告林幸斈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⒉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夠麻吉公司網路消費項目部分:
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夠麻吉公司網路消費項目7筆之會員登記門號均為「本案門號」,消費時間則為「107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有上開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信用卡卡號查詢結果及訂單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99-110頁)。而本案門號SIM卡由李柏毅於107年7月9日申辦後隨即於交予被告使用約3、4個月,業經認定如前,也與上開消費項目係以本案門號申辦會員及消費時間相符,足見上開夠麻吉公司網路消費應為被告林幸斈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⒊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曙客公司網路消費項目部分:
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曙客公司網路消費項目4筆之會員帳號暱稱均為「林幸斈」,會員生日「1988年7月25日」,綁定之會員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綁定之會員電子信箱為「moonfly80000000look.com」,會員註冊方式為使用「臉書登入」,而消費時間則為「107年8月29日」,有上開曙客公司交易明細表及111 年2 月22日曙客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偵卷37頁,本院訴字卷227頁),而本案門號SIM卡由李柏毅於107年7月9日申辦後隨即於交予被告使用約3、4個月,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上開電子信箱及生日均為其本人資料,且其有使用本案門號登入臉書等語(本院訴字卷321頁),足見上開曙客公司網路消費應為被告林幸斈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⒋雖被告林幸斈以前詞辯解。而使用他人會員帳號在上開APPLE ITUNES網路商店及曙客公司網站在盜刷系爭信用卡,以掩飾盜刷人之真實身分固為理智之舉,然而一般人於從事犯罪行為時均能理性思考後再為行動,並非必然道理,多有一時失慮、倉促急迫或惰於思考下為犯罪行為,事後再深感悔悟,被告辯稱不會以自己姓名等資料來盜刷信用卡等語,理由牽強,無法採信。再者,被告辯稱臉書帳號可能遭他人盜用後用以盜刷系爭信用卡等語,然APPLE ITUNES網路商店消費會員帳戶資料並非僅有會員姓名與被告相同,尚有會員地址、消費使用之手機及IP位置等節與被告特徵相符,且曙客公司消費項目中尚有會員生日、綁定手機門號及會員電子信箱等節與被告特徵相符,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
自承有使用本案門號約3、4個月等語,而使用該門號
期間也恰與上開消費項目之消費時間重疊,足見上開消費項目中有諸多使用特徵均與被告
個人資料相符,況卷內也無證據
可證上開APPLE ITUNES網路商店及曙客公司網站消費所使用之被告姓名帳戶有遭他人盜用之情,故被告上開辯詞,並無理由,無法採信。因此,被告林幸斈確有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消費項目之情,已足認定。
㈣被告許銘昌介紹李柏毅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被告林幸斈使用,客觀上係對被告林幸斈所為附表一編號13、17至27所示盜刷系爭信用卡行為施以助力,且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
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
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
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銘昌應被告林幸斈之要求介紹李柏毅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予被告林幸斈使用,被告林幸斈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本案門號向曙客公司及夠麻吉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再擅自持用系爭信用卡向夠麻吉公司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金額之消費項目、向曙客公司刷卡購買附表一24至27所示金額之消費項目,並以本案門號連結網路向APPLE ITUNES網路商店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之消費項目,已認定如前,被告許銘昌介紹李柏毅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林幸斈使用,便利被告林幸斈以本案門號申辦會員帳號及連結網路,遂行向上開公司盜刷系爭信用卡行為,自屬幫助被告林幸斈盜刷系爭信用卡取得上開服務之幫助行為。
⒉關於被告許銘昌介紹李柏毅申辦並及交付本案門號予被告林幸斈之原因,被告許銘昌於偵訊時供稱:李柏毅缺錢需要用卡換現金,剛好林幸斈說他需要電話,我就介紹他們認識。林幸斈要我將1500元給李柏毅當車錢當時我也剛好欠林幸斈錢,就幫他處理這這件事等語(偵卷59頁),可見被告許銘昌因知悉李柏毅因經濟困窘,遂依被告林幸斈之要求介紹李柏毅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予被告林幸斈使用以換取現金報酬,並自任交付申辦本案門號報酬1,500元予李柏毅之任務,以達成抵償其所積欠被告林幸斈債務之目的,被告許銘昌實際上對於被告林幸斈取得本案門號和持用門號之用途,毫不知悉、漠不關心,其有容任被告林幸斈恣意使用本案門號之情,甚為明確。
⒊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可見該行動電話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
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被告許銘昌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與被告林幸斈認識不到半年,曾幫被告林幸斈收過存簿從事詐欺行為等語(偵卷21-22頁),更曾明確否認自己有參與被告林幸斈之盜刷信用卡行為等語(偵卷24、259頁),顯然被告許銘昌可清楚認知犯罪行為,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且對於曾與被告林幸斈共同從事「收簿手」之詐欺行為有所了解,卻仍介紹李柏毅申辦本案門號供被告林幸斈使用,對於被告林幸斈可能使用本案門號從事盜刷信用卡之財產犯罪情形當有所認識,故被告許銘昌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被告許銘昌辯稱其並不知被告林幸斈將本案門號用於盜刷信用卡等語,僅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幸斈及許銘昌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腦網路系統傳送服務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網路商店提供之交易或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核被告林幸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許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幸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告知被告林幸斈涉犯詐欺得利罪名(本院訴字卷163頁)、已告知被告許銘昌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名(本院訴字卷307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爰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幸斈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幸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以同一之系爭信用卡,向前開網路商店及網站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刷卡消費,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林幸斈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擅自透過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輸入告訴人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刷卡支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項消費金額,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取得消費項目之目的,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自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許銘昌以一介紹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林幸斈前因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許銘昌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桃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許銘昌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雖公訴意旨就被告許銘昌上開所為未論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幫助盜刷信用卡之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
審酌被告許銘昌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介紹李柏毅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被告林幸斈使用,被告林幸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諸被告許銘昌及林幸斈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許銘昌及林幸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許銘昌介紹申辦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被告許銘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無業;被告林幸斈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幸斈盜刷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免除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消費項目款項,扣除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消費項目已為夠麻吉公司將購買之票券作廢退款、附表一編號24所示消費項目已為曙客公司將購買之票券作廢退款後,所獲得其餘財產上不法利益共
計2萬5,854元(計算式:附表一各編號消費金額共計2萬7,876元-附表一編號20至24之消費金額共計2,022元=2萬5,50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㈡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許銘昌因本案獲有任何金錢對價,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不明,核其性質亦非
違禁物,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幸斈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8筆盜刷系爭信用卡行為。因認被告林幸斈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固以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上開Apple Confidential iTUNES Data、告訴人警詢證述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等語為論據,然被告林幸斈業已否認附表二各編號刷卡消費為其所為,且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也無從證明附表二各編號刷卡消費為被告所為,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僅提出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
佐證,別無其他特約商店之消費紀錄等證據可資審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經審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Apple Confidential iTUNES Data並未發現有該筆交易紀錄,有該Apple Confidential iTUNES Data在卷可稽(偵卷41頁),既然檢察官未提出上開8筆刷卡消費所對應之特約商店消費紀錄,本院即無從自消費紀錄中所顯示相關因素(如會員帳號之名稱、綁定門號、住址或消費IP位置等情)審認上開刷卡消費是否為被告林幸斈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8筆盜刷系爭信用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昌介紹李柏毅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予被告林幸斈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被告林幸斈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盜刷告訴人系爭信用卡行為。因認被告許銘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固以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上開Apple Confidential iTUNES Data、告訴人警詢證述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等語為論據。然細究上開Apple Confidential iTUNES Data,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APPLE ITUNES網路商店消費項目共15筆之消費紀錄中均無顯示係以本案門號連結網路、或以本案門號申辦會員帳號等與本案門號有何連結因素存在,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則未顯示在上開Apple Confidential iTUNES Data,有上開Apple Confidential iTUNES Data在卷可佐(偵卷41頁),至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刷卡消費部分,卷內也無對應之特約商店之消費紀錄等證據,已說明如前。因此,本院無從審認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刷卡消費與本案門號有何關聯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許銘昌介紹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行為確有幫助上開各次盜刷系爭係用卡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