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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與甲○○、乙○○、少年張○○(9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涉少年非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906號裁定不付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張為鈞(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罪刑)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甲○○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知情之陳霓(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處所或其他不詳處所,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乙○○,而指示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乙○○因而指示丁○○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轉由乙○○交與甲○○,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共犯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丁○○外,尚包含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被告依共犯乙○○之指示提款詐欺款項,係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配合之結果,使得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轉上游後,已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目的,其對此難謂毫無所悉,是被告所參與者,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
 ⒊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由而設,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且不以數人間直接聯絡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犯乙○○接獲共犯甲○○指示提款後,轉而命被告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是本案犯行所涉之人員確屬3人以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⒋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及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被告於該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為107年3月間,早於本案犯行之時點,該案復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即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至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持以提款之上揭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固為張為鈞所提供,然張為鈞係將該帳戶交與其債權人「瓊月」乙節,業據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是否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張為鈞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張為鈞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尚有可疑,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此敘明。
 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內成員即少年張○○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與少年張○○固屬同一詐欺集團,但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縝密,成員間彼此未必熟識,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對於集團內成員即少年張○○之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甲○○、乙○○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之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本案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煎熬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獲得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卷一第512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參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該手機現仍存在,此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固記載少年張○○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事實,且認被告與少年張○○、甲○○、乙○○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認起訴書所載事實,具有一行為之關係,然依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少年張○○提領1000元前,被害人丙○○於同年4月9日匯款之20萬元,業據被告提領9萬元、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11萬元,而遭全數提領完畢,而斯時被害人戊○○尚未匯入遭詐欺之款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卷一第215頁),即令少年張○○稱其將所領取之1000元交與共犯乙○○乙節為真,亦不足認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少年張○○持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與本案有關;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戊○○部分,更無證據可認被告參與其中,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丙○○
於107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丙○○之侄子,向被害人丙○○訛稱投資需要借款20萬元等情,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揭帳戶。
107年4月9日下午1時46分
20萬元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備註
107年4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ATM提領
被害人丙○○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丁○○、張○○(9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涉少年非行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張為鈞(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36號移送併辦)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知情之陳霓(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處所(下稱金溪路居處)或其他不詳處所,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乙○○,而指示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由乙○○指示丁○○、張○○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並由乙○○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而後由乙○○將該等款項交由甲○○,致戊○○及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其認識另案被告劉家逢之事實。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其有指示被告丁○○、同案共犯張○○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並由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復由其將該等款項上繳被告甲○○,而被告丁○○及張○○亦為其所招募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甲○○、丁○○及同案共犯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部分,係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所為,提領報酬約定為提領金額3%之事實。
4.證明被告甲○○前往被告乙○○位於金溪路居處或居處附近,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前之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指示被告乙○○將該卡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後,由被告乙○○自己或指示被告丁○○、張○○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由被告乙○○將所提領款項於前開居處或居處附近,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5.證明被告甲○○曾於109年4月10日前往金溪路居處,向被告乙○○收取詐欺取款之款項,並在金溪路居處之訪客登記簿簽名之事實。
6.證明被告乙○○之詐欺上手原先為另案被告劉家逢,嗣另案被告劉家逢於107年3月、4月入監後,改由被告甲○○作為被告乙○○之詐欺上手,並聽從被告甲○○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7.證明被告甲○○之微信名稱係「狗運旺旺來」,並由被告乙○○與被告甲○○及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微信、Facetime以1對1聯繫方式,又被告乙○○與被告甲○○聯繫之訊息紀錄均在手機內,而該手機業由被告乙○○交付予警方追查之事實。
8.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係分別由被告丁○○及張○○提領之事實。
三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其受被告乙○○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其於107年4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下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3.證明由被告乙○○透過微信聯繫方式,指示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109年4月9日上午,在金溪路居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在金溪路居處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4.證明被告乙○○與其所約定之提領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之事實。
5.證明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係分別由張○○、被告乙○○提領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於警詢、偵查中及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述
1.證明係由被告乙○○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並於109年4月10日前1天,在金溪路居處,由被告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使用之事實。
2.證明證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將款項在金溪路居處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係分別由被告丁○○、乙○○提領之事實。
五
證人劉家逢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甲○○與其同屬一個詐欺集團,被告甲○○為其詐欺上手,其則為被告乙○○詐欺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107年3月16日因案羈押前,招募被告乙○○加入詐騙集團,由其指示被告乙○○提領款項後交由其,再由其轉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六
證人葉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107年4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以APP軟體呼叫計程車,由證人葉治宏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與龍元路口,搭載被告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七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被告甲○○、乙○○及張○○所屬詐欺集團中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被告甲○○、乙○○及張○○所屬詐欺集團中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九
台中商業銀行108年2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80005398號函暨傳票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十
星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十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08年1月8日108土城字第1421080003號函暨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害人丙○○及告訴人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上揭帳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十二
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訪客登記簿1份
1.證明被告甲○○曾於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25分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曾至金溪路居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分別於107年4月9日上午8時4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間,以及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間,曾至金溪路居處之事實。
十三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翻拍照片、APP【呼叫小黃】軟體擷圖畫面、提領畫面)及張○○提領畫面(詳如卷一第23頁、第56頁、第85頁、第103頁、第127頁)
1.證明被告丁○○於107年4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2.證明張○○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乙○○於107年4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平路與金溪路口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十四
證人劉家逢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
證明另案被告劉家逢於107年3月16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之事實。
十五
本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108年度偵字第22031號、108年度偵字第28734號、109年度偵字第2128號起訴書(該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1月24日桃院祥刑蕙109金訴96字第1090084647號函暨手機對話照片
證明被告乙○○於另案所扣得之手機中,有與微信暱稱「狗運旺旺來」之對話紀錄,並聯繫相關帳戶提領事宜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至第4條、第8條、刪除第5條、第17至18條、增訂第7條之1;而修正前之第2條條文:「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條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 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本件被告乙○○、甲○○、丁○○雖未以電話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取款或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依前揭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人數,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件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乙○○、丁○○及少年張○○提領上揭款項後,製造金流之斷點,由被告乙○○轉交由被告甲○○,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誤。是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107年度偵字第2249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08年度偵字第29906號提起公訴)。被告乙○○、甲○○、丁○○與少年張○○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甲○○、乙○○所犯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被告丁○○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又被告乙○○、甲○○、丁○○於犯罪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張○○於犯罪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甲○○、丁○○與同案共犯張○○共同實施本案之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07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丙○○之侄子,向被害人丙○○訛稱投資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揭帳戶。
107年4月9日下午1時46分
20萬元
2
戊○○
(告訴人)
於107年4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戊○○之外甥,向告訴人戊○○訛稱投資需要借款20萬元等情,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揭帳戶。
107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丁○○
107年4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ATM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張○○
107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ATM提領
3
乙○○
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8分
1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臨櫃提領
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ATM提領
3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