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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4號、110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自己並無以約定價格向他人購買手機及相關產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14日3時許前某時,在得悉丙○○(原名林峻葳)有借款需求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可以購買手機換現金之方式借款等詞,致丙○○陷於錯誤,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之IPHONE 11 128G手機1支及AIR PODS PRO耳機1副,再於109年8月14日23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與甲○○見面,雙方約定由甲○○以2萬5,000元現金購買上開物品,並立刻拿出「3C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甲契約書)予丙○○簽立,丙○○在未仔細審閱甲契約書之情形下簽名捺印,甲○○又向丙○○佯稱因時間太晚公司已無運作,隔天會將約定款項匯至丙○○指定之帳戶等詞,以堅丙○○之信,丙○○遂將上開物品交付給甲○○後離去,惟事後甲○○未依約付款,亦失去聯繫,丙○○始驚覺受騙。
二、於109年10月1日前某時,在得悉乙○○有借款需求而予以聯繫後,即向乙○○佯稱可以分期購買手機轉賣予甲○○之方式借款等詞,致乙○○陷於錯誤,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1手機1支,惟乙○○購入後忽然改變心意,要將該手機留作己用,與甲○○聯繫,甲○○即告知須給付諮詢費4,000元等詞,乙○○遂於109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透過乙○○之兄李乙霆之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至甲○○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乙○○因仍急需金錢,心意轉回,想將該手機照原條件轉賣給甲○○,而與甲○○於109年10月3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凱利門市」見面,雙方議定由甲○○以4萬元購買該手機,甲○○應退還乙○○原先給付之諮詢費4,000元,故甲○○共應支付乙○○4萬4,000元之條件,並立刻拿出「3C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乙契約書)予乙○○簽立,乙○○因仍陷於上開錯誤,遂在乙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甲○○且先行給付5,000元現金給乙○○,以堅乙○○之信,再訛稱剩餘款項待返回公司,會連同契約影本一併交與乙○○等詞,致乙○○深陷於上開錯誤,將該手機交付予甲○○後離去,惟事後甲○○未依約付款,乙○○多次向甲○○聯繫,亦未獲回應,乙○○始驚覺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乙○○109年10月12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該次警詢陳述,係告訴人乙○○主動到派出所所進行,且即使自己辦手機換現金之作為有同遭偵辦之風險,告訴人乙○○仍詳述當時想藉由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向被告甲○○借得款項,不料反遭被告詐欺之經過,並於筆錄親筆簽名確認屬實,而員警於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並無強暴、脅迫不正方法之實施,是從該次警詢之原因、過程、內容、外部環境觀察,告訴人乙○○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亦無證據證明當時警詢筆錄之製作有何程序上之瑕疵,況告訴人乙○○所述與本案卷證均相符(詳後述),其信用性有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再者,本院於查悉告訴人乙○○已以下士階退伍、未因身心狀況住院治療且已出院後(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第26頁),即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但告訴人乙○○無故未到庭,嗣本院再次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100頁),告訴人乙○○仍無故未到庭,本院並依法囑託拘提之,屬無著(本院訴字卷二第136頁、第158頁),期間告訴人乙○○均未在監押,本院亦聯繫不上(本院訴字卷二第178頁),足認告訴人乙○○所在不明,且傳喚不到。綜上可認,告訴人乙○○上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丙○○於110年3月24日以原名林峻葳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但告訴人丙○○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擔保所述真實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證述,無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此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被告、辯護人亦均未釋明此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丙○○於109年8月16日警詢陳述,未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無贅論具否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都有將約好的錢如數給告訴人丙○○、乙○○。辯護人則辯稱:依甲契約書、乙契約書所載,被告都已付錢,如果被告沒有付錢,上開告訴人應該不會將手機等財物交給被告。在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的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未表明尚未付款。然上開犯罪事實均可以認定,分述如下。
  ㈡就犯罪事實一:
   ⒈告訴人丙○○於上開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的資訊,被告透過LINE聯絡上我,要我用購買手機的方式抵押借款,我就於109年8月14日在9453網站以4萬6,800元的價格購買IPHONE11 128G手機1支及AIR PODS PRO耳機1副,分18期,我當天就拿到上開物品,並在當晚11點多在中壢的統一超商勝壢門市跟被告面交,被告跟我說因為是用抵押的,會把上開物品用二手的方式賣出,被告要用2萬5,000元跟我買上開物品,我答應,我簽了甲契約書,並把上開物品交給被告,但被告跟我說因為他們公司這麼晚沒運作,要到隔天匯款給我,我也答應。然而,被告都沒有給我錢,我用LINE問被告,被告有回說已經匯款,但我還是沒有收到錢,之後就沒下文。雖然甲契約書上寫說我有收到2萬5,000元,但我沒有仔細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明內容,我當時是相信被告,我確實沒拿到錢。對此,被告於109年8月25日警詢、110年3月9日偵訊時均供承:我有於109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開車到中壢的統一超商勝壢門市,跟告訴人丙○○面交,約定由我以2萬5,000元收購IPHONE 11 128G手機1支及AIR PODS PRO耳機1副,告訴人丙○○是向9453購買,告訴人丙○○面交時有將上開物品給我,告訴人丙○○有簽甲契約書等語,所供各節,均與告訴人丙○○上開證述一致,足認告訴人丙○○上開證述確屬可採。
   ⒉甲契約書(偵字5471號卷第31頁,客戶資料表見同卷第33頁)第二條雖載明:「乙方應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25000元予甲方,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甲方,經甲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然甲契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丙○○以當時原名林峻葳在甲方欄位簽立姓名等個人資料,乙方欄位不但全部空白,且無任何人簽章,亦即甲契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丙○○之單方簽章,客戶資料表也是如此,可見告訴人丙○○確係匆忙間,連乙方全部空白、無人簽章之明顯瑕疵,都未能注意到,就因聽信被告之言而簽章(手法同犯罪事實二,下詳)。再者,被告於取得上開物品而離去後,未在次日即109年8月15日,依約將款項匯給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再等快一天,仍無所獲,發覺應是遭到詐騙,於是在109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報案,稱於109年8月14日遭詐欺,所報稱之事發經過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偵字5471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39頁),不但與一般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反應相合,再顯告訴人丙○○上開證述之可信。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有依約付款之事證。綜上,被告未依約付款給告訴人丙○○之情,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二:
   ⒈告訴人乙○○於上開警詢時指訴:我因為缺錢,在借錢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後,被告以暱稱「蜂蜜奶茶」透過LINE加我好友,隨後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去桃園市中壢區的9453店家以分期方式購買IPHONE 11新機並將該手機轉賣給被告,之後我在109年10月1日取得該手機(價值4萬元),我改打算要作自己使用,但被告說這樣要付4,000元的諮詢費,我就於109年10月2日以我哥李乙霆的郵局帳戶將4,000元匯到被告指定的永豐銀行帳戶,李乙霆有同意我這樣做。但我因缺錢,我又與被告約定在109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面交,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開白色汽車到場,要求我上車交易,讓我簽乙契約書,我就將該手機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5,000元現金,扣除上開諮詢費後,被告要給的金額3萬9,000元,被告說會回公司拿,再交給我。我下車後,被告就駕車離去,之後我用LINE聯絡被告,都無回應,才驚覺遭詐騙。
   ⒉卷內有暱稱「蜂蜜奶茶」之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4444號卷第47至55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此確是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的對話紀錄,「蜂蜜奶茶」是被告的暱稱,與告訴人乙○○於上開警詢所指,亦屬一致。而依該對話紀錄,告訴人乙○○首先要被告給帳號,被告即回傳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乙○○表示會傳明細給被告,並稱「確定資詢費只要4000齁」,被告答稱「對」,嗣告訴人乙○○傳送匯款4,000元之交易明細照片後,被告表示「公司收到錢了」。告訴人乙○○就此於上開警詢所陳述之情節,與被告就此所供述之情節(偵字4444號卷第17頁)、此段對話,完全一致。又在此段對話後,接著告訴人乙○○問「哥 你上次說40000嗎」,雙方即以LINE通電話數次,在109年10月3日,被告問稱「你起來了?」,雙方以LINE通電話,告訴人乙○○回稱,「324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000號1樓」,此與告訴人乙○○上開警詢所指稱之手機價金、面交日期、面交地址均相同。是從這2段來看,告訴人乙○○上開警詢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嗣告訴人乙○○傳送帳號給被告,表示「在麻煩你了」,被告雖回稱「不會」,但之後當告訴人乙○○多次以LINE聯繫被告,期間且對被告催促「哥 不好意思 4點多了」、「哥 人在嗎?」、「哥看到回我一下」,但被告全無回應,與告訴人乙○○上開警詢陳述所指在手機面交給被告後之情節,亦屬相符。之後,告訴人乙○○於同年月5日向被告警告「你給完訂金5000後在7-11外你的車上簽完合約合約書也沒給我 已要報警 請趕快連絡我 車牌號碼已記錄下來 剩下39000也未給我 麻煩儘速聯絡我」(偵字4444號卷第55頁),與告訴人上開警詢所陳述之情節相同,被告未提供乙契約書一份給告訴人乙○○之情,亦為被告所供承。據此可認,被告雖有在與告訴人乙○○面交時,將5,000元現金交給告訴人乙○○,卻於得手上開手機而離去後,未將已約妥之剩餘應付款交給告訴人乙○○,縱經多番聯繫、催促、警告,均毫無回應。況從告訴人乙○○傳送帳號給被告,表示「在麻煩你了」,被告回稱「不會」之經過來看,告訴人乙○○當時是真的認為,被告的確會給付剩餘應付款,才提供該帳號給被告,而被告既然回稱「不會」,即表示被告亦知悉此筆款項還未獲支付,可推知在此時點之前,被告並未給付此筆款項,是被告辯稱面交時已將此筆款項如數給付告訴人乙○○,並不實在。實則,若被告真已依約給付完畢,應會以自己已履行完畢之類似言語回應,但被告卻未曾如此回應,於本案也始終提不出任何已依約付款之證明,更可見被告未給付此筆款項。
   ⒊告訴人乙○○之兄李乙霆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匯款4,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有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而永豐銀行帳戶之戶名為呂承諺,呂承諺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91211108號函附卷可查(偵字4444號卷第39至43頁);被告確有在109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白色汽車停在超商門口,有被告親簽承認之指認車輛照片附卷可稽(偵字4444號卷第45頁),以上亦為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警詢、110年3月9日偵訊時所是認,被告並供承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在管理。於告訴人乙○○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警方即作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4444號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乙○○上開警詢陳述與上情均相符,且除有無依約付款之爭點以外,關於如何與被告接洽上、如何與被告約面交、如何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等節,被告所供亦與告訴人乙○○上開警詢陳述之內容相合,甚至最後被告應付多少錢給告訴人乙○○,2人所述仍屬一致(即3萬9,000元),分毫不差,更可見告訴人乙○○上開警詢陳述確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乙契約書(偵字4444號卷第57頁,客戶資料表見同卷第59頁)第二條雖載明:「乙方應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39000元予甲方,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甲方,經甲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然乙契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乙○○在甲方欄位簽立姓名等個人資料,乙方欄位不但全部空白,且無任何人簽章,亦即乙契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丙○○之單方簽章,客戶資料表也是如此,可見告訴人乙○○確係匆忙間,連乙方全部空白、無人簽章之明顯瑕疵,都未能注意到,就因聽信被告之言而簽章,其情形與告訴人丙○○如出一轍,可見此係被告慣用之詐欺手法。
  ㈣此外,就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有無依約付款給上開告訴人之爭點以外,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42至43頁)。就此爭點,依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均未依約付款給上開告訴人。是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既自稱加入公司從事此行,本案是離開公司後,自己做,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會轉賣給通訊行賺差價,但被告卻始終無法表明公司之全名、地址、經營模式,又完全提不出自己做之資金來源、通訊行之具體名稱、地址,所辯處處避重就輕。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己持有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且於警詢時供承「契約只有我持有」(偵字4444號卷第17頁正反面)、於本院復供稱「我們會把契約書留起來」(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即表示被告在此二份契約書之乙方欄位補填資料,以使雙方合意之契約實質完成,無任何困難,但此二份契約書上之乙方欄位卻全為空白,上開告訴人身為契約當事人,也無法持有一份,均如前述。對此被告竟推稱是公司表示只要甲方簽好就好、公司說僅須自己持有,無須給簽立契約的另一方(偵字4444號卷第17頁反面、第99頁反面)。如此將使上開告訴人無契約書面可據,且即使事後拿到契約書面,也因其上無乙方全名或簽章,無從對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人追索,甚至依其上預先繕打好的內容,被告尚可主張已經付清款項,足見被告是預謀為之。③被告對於告訴人乙○○為何會傳送上開「剩下39000也未給我」等訊息,於本院審理中係辯稱,此應是告訴人乙○○問到有差價,要被告給差價等詞,然被告當庭在公訴檢察官訊問階段,均表示被告只是將手機轉賣給通訊行,所賺差價為5,000元等詞,則因3萬9,000元之數額與所謂差價5,000元,差距甚大,且此數額與被告應付給告訴人乙○○之款項數額相符(亦即,被告係與告訴人乙○○約妥以4萬元價格收購,被告於面交時有給告訴人乙○○5,000元現金,扣除被告前已收取之諮詢費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萬9,000元),可見告訴人乙○○並不是在向被告追索差價,而是在催促被告給付應付款而已。況被告就此於警詢時係稱,因為已完成交易,「所以我就沒有看對方訊息或與對方聯繫」(偵字4444號卷第17頁反面),與上開辯詞又是不同。綜上,被告所辯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均係透過網際網路,在某不詳借貸網站對公眾散布可借貸金錢之相關訊息,於告訴人乙○○、丙○○瀏覽該等訊息後,被告再分別進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之罪嫌。但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基於下述理由,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被告應係涉犯較輕之上開罪名,本院於審理中就此業已向當事人、辯護人當庭為告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於程序權之保障已屬充分,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據以論處如上:
   ⒈起訴意旨所指之不詳借貸網站為何、該網站所謂可借貸金錢之相關訊息之內容為何、該網站之經營者與張貼相關訊息者究是何人,均未見檢察官舉證,已無從認定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相關訊息之人為被告。
   ⒉告訴人乙○○、丙○○於瀏覽該網站後,為何嗣後會讓被告接洽上?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辯稱,該網站名為易借網,有該網站帳號密碼的人都可以進去看有借錢需求的人的資料,因為這些人會申辦帳號並留下資金需求的內容,而被告從公司離職後,有向公司同事借得該網站的帳戶密碼,所以被告還是可登入易借網,是這樣才分別接洽上告訴人乙○○、丙○○等語,就此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之編詞,且與取得網站管理者之帳號、密碼之人,均可登入網站之常情相符,是據此只能認定,告訴人乙○○、丙○○分別到易借網留下個人資料與借款需求後,被告係因借得易借網之帳號密碼,才能登入易借網,取得告訴人乙○○、丙○○之聯繫方式,亦因此得知告訴人乙○○、丙○○需款孔急,才透過LINE「個別地」對告訴人乙○○、丙○○傳送訊息,並對此二名「特定個人」各為本案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相關訊息之作為。
   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任何有錢可借的人在易借網看到,都可以進一步跟有資金需求的人聯絡,可見易借網僅為資金需求者、提供者之中介平台,是單純在易借網上張貼可於該網站提出借款需求等相關訊息之作為,與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亦屬有間。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2罪)。
  ㈣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分別對告訴人乙○○、丙○○,先教導辦手機換現金之不該手法,告訴人乙○○、丙○○照辦而取得手機等財物後,均因聽信被告之言而陷於被告會依約付款之錯誤,將該等財物交給被告,被告得手後,即避不見面,致告訴人乙○○、丙○○受損,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乙○○、丙○○和解或採取任何彌補措施,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查庭所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手法均相同,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乙○○、丙○○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全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IPHONE 11 128G手機1支及AIR PODS PRO耳機1副
係向告訴人丙○○所詐得。
2
犯罪事實二
IPHONE 11手機1支
係向告訴人乙○○所詐得。因被告有給付告訴人乙○○5,000元現金,於扣除告訴人乙○○先前匯給被告之4,000元諮詢費後,所餘1,000元為告訴人乙○○所取得之對價,故若執行原物之沒收無著而須追徵時,應將該1,000元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