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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于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76、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于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于庭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婕妤、陳意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起旅行社)及ALI*www.taobao.com網站上,分別以陳婕妤、陳意如名義,輸入渠等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冒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即陳婕妤、陳意如授權,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中信銀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同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兌換券並提供使用兌換券之授權碼而完成交易,足生損害於陳婕妤、陳意如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陳婕妤、陳意如接獲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者,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于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與男友許智傑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覓境行館以住宿券消費;於106年3月21日至樂葳總裁行館以住宿券消費;於106年3月24日至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以住宿券消費;於106年3月29日至和昇會館新店碧潭帝景飯店以住宿券消費等事實。
2.被告所稱取得電子票券過程顯不合理,係屬不法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婕妤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如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陳意如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
4
證人許智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105年12月23日與被告一起駕駛上開車輛去臺中覓境行館以住宿券消費等事實。
5
證人林幸斈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幸斈僅有一次拿過臺中住宿券給被告試用,之後就未曾提供住宿券等事實。
6
被害人陳婕妤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聲明書、一起旅行社106年2月15日旅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訂單明細、夠麻吉公司106年2月15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訂單明細等
1.被害人陳婕妤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事實。
2.附表一編號16、18號住宿券均由被告登記使用等事實。
7
告訴人陳意如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及夠麻吉公司核銷明細等
1.告訴人陳意如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
2.附表二編號2、4、10、11、12、13、14、18號住宿券均由被告登記使用等事實。
8
臺中覓境行館105年12月23日之住宿資料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105年12月23日以附表一編號16之住宿券登記住宿等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6年1月6號因車牌遺損換牌並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陳基泉名下等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
10
樂葳總裁行館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樂字第1060906001號函
附表二編號2之住宿券於106年3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刷卡購買,即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兌換辦理入住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依蝶時尚汽車旅館106年3月22日日報表
附表二編號4之住宿券於106年3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刷卡購買,旋即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兌換辦理入住等事實。
12
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106年3月24日之住宿登記報表
附表二編號10之住宿券於106年3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刷卡購買,旋即由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兌換辦理入住等事實。
13
日出溫泉度假飯店106年3月24日之入住確認單、GOMAJI露天風呂序號紀錄表
附表二編號11、12之住宿券於106年3月24日傍晚5時20分及6時15分許刷卡購買,由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1分兌換辦理入住等事實。
14
慈夢柔溫泉渡假會館106年3月25日之入住登記表
附表二編號13之住宿券於106年3月25日上午8時51分許刷卡購買,由被告於同日兌換辦理入住等事實。
15
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雲河第0000000000號函
附表二編號14之住宿券於106年3月26日中午12時43分購買,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兌換辦理入住等事實。
16
和昇會館-新店碧潭帝景飯店旅客登記卡
附表二編號18之住宿券於106年3月29日凌晨5時39分許刷卡購買,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由被告兌換辦理入住等事實。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所使用之住宿券都是跟林幸斈購買的,林幸斈說只要在夠麻吉網站看得到的商品,他都可以以半價或三折取得,所以我會上夠麻吉網站,搜尋我要的住宿商品,再跟林幸斈講,林幸斈就會傳序號給我,我就可以持序號使用入住等語。
四、本院查:
  ㈠陳婕妤、陳意如所持有之信用卡(卡號詳卷),分別遭盜刷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婕妤、陳意如證述明確(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91號【以下簡稱士檢偵7491】卷第10-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57號【以下簡稱北檢偵28057】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刷明細在卷為憑(參士檢偵7491卷第15頁;北檢偵28057卷第7-10頁);而被告確以陳婕妤、陳意如遭盜刷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6、18及如附表二編號2、4、10至14、18所示之住宿券序號前往各該旅宿使用之事實,亦有一起旅行社106年2月15日旅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陳婕妤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檢偵7491卷第16-17頁)、夠麻吉公司106年2月15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陳婕妤信用卡消費明細(士檢偵7491卷第18-19頁)、夠麻吉公司提供之陳意如信用卡消費核銷明細及GOMAJI露天風呂序號紀錄表(北檢偵28057卷第12-13頁)、臺中覓境行館105年12月23日之住宿資料(士檢偵7491卷第21-22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北檢偵28057卷第18頁)、樂葳總裁行館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樂字第1060906001號函(北檢偵28057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北檢偵28057卷第19頁)、桃園依蝶時尚汽車旅館106年3月22日日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35號【以下簡稱桃檢偵6735】第63頁)、薇閣精品旅館(新竹館)106年3月24日之住宿登記報表(北檢偵28057卷第17頁)、日出溫泉渡假飯店106年3月24日之入住確認單(北檢偵28057卷第14頁)、慈夢柔溫泉渡假會館106年3月25日之入住登記表(北檢偵28057卷第15頁)、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雲河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35號【以下簡稱桃檢偵6735】卷第45頁)、和昇會館-新店碧潭帝景飯店旅客登記卡及入住資料(北檢偵28057卷第21-27頁)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前揭事實,固認定。
  ㈡惟持有、使用他人遭盜刷之住宿券序號入住旅宿,非僅有自行盜刷一途,本案被告檢察官既認被告盜刷陳婕妤、陳意如之信用卡,而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自應就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證人林幸斈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綽號「小黑」之人有在賣票券,我自己有跟「小黑」買過,「小黑」賣的住宿券真的有比較便宜,後來我有將「小黑」介紹給被告,如果被告要買票券,就自己跟「小黑」聯絡;我只賣過被告1、2張住宿券,好像是桃園歐悅或約克的住宿券,被告使用的住宿券大部分都是「小黑」賣的等情(參本院訴字卷第164-168頁),固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然證人林幸斈既併證稱:我自己也曾因為使用源自「小黑」之住宿券涉嫌犯罪遭偵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66頁),則證人林幸斈為免再遭究責,已難謂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更遑論其前開證述,本即不足證明被告盜刷陳婕妤、陳意如之信用卡。
    ⑵依一起旅行社、夠麻吉公司所留存之訂單消費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6、18、19及編號一編號15、17、20所示消費之訂單電子郵件帳號、姓名、手機門號及IP位置(詳參士檢7491卷第16-19頁),其中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藍友福,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見士檢7491卷第20頁),而藍友福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未實際使用上開門號,亦不認識被告等情在卷(參士檢7491卷第67-68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使用「高雅築」名義、「Z0000000000000oud.com」電子郵件帳號、IP位置消費之人即為被告,尚不能僅憑被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住宿券序號住宿,即逕推認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均為被告以陳婕妤之信用卡盜刷。
    ⑶又附表一、二所示各消費,皆為網路消費,僅需輸入信用卡卡號、使用效期等各該購物網站所定之資訊,即可成功消費,可見知悉陳婕妤、陳意如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人,在網路環境下,即可刷卡消費,且由選取商品、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訊息、等待授權至消費成功,最短可能僅需1、2分鐘,則無論被告係直接透過證人林幸斈或經由林幸斈介紹之「小黑」取得本案其所使用之住宿券序號,只要被告能與證人林幸斈或「小黑」取得聯繫,在甚短之時間內取得住宿券序號並持之消費,並非難事,檢察官以被告使用住宿券序號入住各該旅宿之時間,距信用卡遭盜刷各該消費之時間甚近(詳參理由欄三、編號10至16所示),即推論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均為被告以陳意如之信用卡盜刷,實嫌率斷。
  ㈢末查,訂購旅宿之方式、通路甚多,可直接向旅宿業者訂購,可透過專業之國內外旅宿代理網站、社群網站各種票券團購、代購之網頁取得,亦可瀏覽拍賣或購物平台所刊登之出售旅宿票券訊息,再行競價或購買,而循何方式取得,依個人消費習慣而定,但在面對多樣之取得管道,不選擇直接向旅宿業者訂購,毋寧正是價格取向所致,且出售價格低於市價之原因不一而足,若旅宿條件相同,經過比價後,仍有人會願意捨棄直接向旅宿業者或知名之旅宿代理網站訂購,而甘冒部分風險,以較低之價格,透過其他通路購入所需之旅宿,則被告所辯取得住宿券序號之方式,亦難謂有何悖離消費經驗之處,尤不能逕予排除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住宿券序號係向他人所購得,而遽認被告即為盜刷陳婕妤、陳意如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6、18及如附表二編號2、4、10至14、18所示之住宿券序號入住各該旅宿,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盜刷消費為被告所為,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被害人陳婕妤,信用卡號:4311-****-****-2532號(卡號詳卷)
編號
消費日期
(民國)
購物網站
消費物品
金額
(新臺幣)
使用日期
使用者
1
105/12/22
3:50:37
ALI*www.taobao.com
 
1,554元 
 
 
 
2
105/12/22
4:18:03
ALI*www.taobao.com
 
1,036元 
 
 
 
3
105/12/22
4:25:17
ALI*www.taobao.com
 
501元
 
 
 
4
105/12/22
4:33:48
ALI*www.taobao.com
 
495元 
 
 
 
5
105/12/22
4:52:52
ALI*www.taobao.com
 
518元 
 
 
 
6
105/12/22
5:00:21
ALI*www.taobao.com
 
518元 
 
 
 
7
105/12/22
5:12:20
ALI*www.taobao.com
 
518元 
 
 
 
8
105/12/22
5:19:28
ALI*www.taobao.com
 
518元 
 
 
 
9
105/12/22
5:33:52
ALI*www.taobao.com
 
518元 
 
 
 
10
105/12/22
5:49:28
ALI*www.taobao.com
 
518元 
 
 
 
11
105/12/22
5:58:02
ALI*www.taobao.com
 
518元 
 
 
 
12
105/12/22
20:35:28
ALI*www.taobao.com
 
501元 
 
 
 
13
105/12/22
20:41:18
ALI*www.taobao.com
 
501元 
 
 
 
14
105/12/22
20:44:13
ALI*www.taobao.com
 
476元 
 
 
 
15
105/12/23
13:06:28
夠麻吉公司
臺中商旅消費券
2,200元 
 
 
 
16
105/12/23
13:13:45
一起旅行社
臺中覓境行館住宿券
8,064元 
105/12/23
20:36:00
賴于庭
17
105/12/23
13:28:29
夠麻吉公司
鄉村甕缸雞消費券
1,199元 
105/12/23
13:53:00
 
18
105/12/23
16:10:15
一起旅行社
臺中覓境行館住宿券(使用購物金2200元)
140元 
105/12/23
18:36:00
賴于庭
19
105/12/24
13:48:04
一起旅行社
臺中海頓精品汽車旅館住宿券
1,797元 
105/12/24
14:10:00
 
20
105/12/24
17:38:56
夠麻吉公司
經貿文創夜市村消費券
1,554元 
 
 
 
21
105/12/24
18:47:59
一起旅行社
 
1,596元 
 
 
 
合計 
2萬5,240元
附表二:
告訴人陳意如,信用卡號:4311-****-****-7561號(卡號詳卷)
編號
消費日期
(民國)
購物網站
消費物品
金額
(新臺幣)
使用日期
使用者
1
106/3/20
18:37:00
夠麻吉公司
直航租車券
3,897元


2
106/3/21
4:44:40
夠麻吉公司
桃園樂葳總裁行館La VieMotel住宿券
2,980元
106/3/21
4:50:00
賴于庭
3
106/3/21
4:51:37
夠麻吉公司
臺中夏都精品汽車旅館
3,999元


4
106/3/22
12:11:01
夠麻吉公司
桃園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住宿券
1,360元
106/3/22
12:15:00
賴于庭
5
106/3/22
18:33:34
夠麻吉公司
桃園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住宿券
2,480元


6
106/3/22
23:58:55
夠麻吉公司
直航租車券
3,897元


7
106/3/23
11:04:16
夠麻吉公司
直航租車券
3,897元


8
106/3/23
19:06:52
夠麻吉公司
百老匯MOTEL(中壢館)
1,799元 


9
106/3/23
19:38:42
夠麻吉公司
桃園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住宿券
2,799元 

 
10
106/3/24
4:32:20
夠麻吉公司
薇閣(新竹館)住宿券
4,798元
106/3/24
5:17:10
賴于庭
11
106/3/24
17:20:58
夠麻吉公司
苗栗泰安日出溫泉渡假飯店住宿券
7,398元 
106/3/24
21:11:27
賴于庭
12
106/3/24
18:15:12
夠麻吉公司
苗栗泰安日出溫泉渡假飯店住宿券
3,699元 
106/3/24
21:11:27
賴于庭
13
106/3/25
8:51:21
夠麻吉公司
苗栗慈夢柔渡假會館住宿券
4,599元 
106/3/25
賴于庭
14
106/3/26
12:43:41
夠麻吉公司
臺中雲河概念旅館住宿券
999元 
106/3/26
賴于庭
15
106/3/26
20:52:05
夠麻吉公司
桃園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住宿券
2,480元 

 
16
106/3/27
0:12:34
夠麻吉公司
桃園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住宿券
2,480元 

 
17
106/3/27
11:52:08
夠麻吉公司
直航租車券
3,897元 

 
18
106/3/29
5:39:52
夠麻吉公司
和昇會館-新店碧潭・帝景飯店
2,899元 
106/3/29
5:51:02
賴于庭
19
106/3/29
14:16:01
夠麻吉公司
直航租車券
3,897元 

 
20
106/3/29
15:12:02
夠麻吉公司
168旅館集團住宿券
580元

 
21
106/3/29
15:13:46
夠麻吉公司
168旅館集團住宿券
580元

 
合計
6萬5,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