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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立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被      告  周劭陽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第32589號、第34973號、第38850號及第3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周劭陽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㈡、㈤、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軒立、周劭陽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軒立、周劭陽為販賣加密手機之老闆與員工關係,其等與林軒立之加拿大籍友人「ALBER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能預見運輸、私運進口之包裹除裝有大麻、愷他命外,亦可能包含如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其他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㈠由ALBERT於民國109年11月以前某日,邀約林軒立洽詢在我國境內可收受毒品包裹並處理後續通路事宜之人,復由林軒立邀約周劭陽、由周劭陽提供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約定由周劭陽安排實際收件者、收受毒品包裹並完成後續通路事宜,於完成後續通路事宜後,依所收得之毒品價量,以大麻每公克新臺幣(下同)600元、愷他命每公克1,500元計之,將該等款項交與林軒立,由林軒立抽取其中與ALBERT約定之不詳金額,再由林軒立將餘款交與ALBERT指定之人,而朋分其中利潤(ALBERT原取得之大麻每公克60元、愷他命每公克700元,林軒立與ALBERT朋分周劭陽所交付金額間之價差利潤,周劭陽則獲取其後續通路所獲之利益)。
 ㈡由周劭陽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毒品包裹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與林軒立,復由林軒立將該等資料提供與ALBERT,由ALBERT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進口日期前,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裝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包裹,委託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將該等第二、三級毒品自加拿大起運,輾轉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進口日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入境。
  ㈢上開裝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包裹於運輸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12月6至10日,陸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聯邦快遞進口區查獲,並搜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
二、嗣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裝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使林軒立、周劭陽未能領得該等包裹。林軒立經與ALBERT商議,並決定由ALBERT再寄送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毒品包裹後,未再與周劭陽商議,亦未告知周劭陽其等將再寄送毒品包裹等情(周劭陽此部分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逕自與ALBER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
 ㈠由ALBERT依林軒立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毒品包裹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進口日期前,將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裝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裹,委託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將該第二級毒品自加拿大起運,嗣輾轉於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進口日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入境。
 ㈡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裹於運輸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2月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聯邦快遞進口區查獲,並搜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三、經警循線查得林軒立有以其配偶申辦之網路查詢上開聯邦快遞公司之包裹寄件進度,於110年8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以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之,復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至5時20分許、晚間6時25分至7時10分許,分別在上址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檢警依林軒立到案後之供述,得知周劭陽亦為運輸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共犯,乃於110年9月8日下午4時45分至5時30分許,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搜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依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軒立之部分:
 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軒立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13、224頁;訴字卷二,第205至227頁;訴字卷三,第246至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作為認定被告林軒立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㊁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林軒立本案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周劭陽之部分:
 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軒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周劭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周劭陽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22、212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㊁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軒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周劭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劭陽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中部分陳述屬臆測之詞(訴字卷一,第122、212至214頁),然核其所指,均係有關本案運送毒品、收件資訊等基於被告林軒立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依上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林軒立於本院審判中已到場以證人身分作證(訴字卷二,第24至42頁;訴字卷三,第168至172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周劭陽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而證述在案,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周劭陽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已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㊂卷附「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0月14日廉肅魁110廉測29字第1106601131號鑑定報告書(案號:110年度廉測字第29號;受測者:林軒立;下稱『被告林軒立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被告周劭陽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無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22、214至216頁;訴字卷二,第220頁;訴字卷三,第261頁),然測謊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惟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相關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軒立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為測謊鑑定,經廉政署鑑定後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桃園地檢署,且所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形式符合上揭測謊基本程式等情,有廉政署110年10月14日廉肅魁110廉測29字第1106601131號鑑定報告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同意書、測謊施測人員資歷表及測謊儀器功能性檢測報告等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二,第233至259頁),認被告林軒立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㊃卷附「被告周劭陽與『Liu Changsheng』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之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及10時35分部分」被告周劭陽及其辯護人固以「此係警方在警詢時透過劉長昇(即「Liu Changsheng」)之堂弟聯絡在美國之劉長昇所發的不實訊息,此係警方以不正方式所製造之假證據」為由,認為無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22、214頁;訴字卷二,第216頁;訴字卷三,第255頁),然本院並未以此部分作為認定被告周劭陽本案事實之證據,本無敘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惟上開對話紀錄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核其性質屬文書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該等訊息縱認係「警方在警詢時透過劉長昇之堂弟聯絡在美國之劉長昇所發」,亦難認被告周劭陽及其辯護人已釋明該等對話紀錄有何不實之處,自不能逕認為「不實」而遽謂「係警方以不正方式所製造之假證據」,附此敘明
 ㊄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周劭陽本案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軒立之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軒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213至217、271至275頁;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一,第217至223頁;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一,第21至35、41至42頁;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二,第23至29、171至178頁;訴字卷一,第39至46、221至226;訴字卷二,第54、206至227頁;訴字卷三,第246至267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6日北遞移字第1090102181、0000000000號、109年12月7日北遞移字第1090102183、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8日北遞移字第1090102188、0000000000號、109年12月10日北遞移字第1090102193、0000000000號、110年2月5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466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23至83頁;110年度偵字第34973號卷,第23至2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5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即附表一編號編號㈠、㈡、㈥、㈨之部分;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1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110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即附表一編號㈢、㈣、㈤、㈦、㈧、㈩之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一,第187至198之1頁;110年度偵字第34973號卷,第47頁)、聯邦快遞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17日109聯邦安字第1217號函暨所附收件人查詢貨物進度IP位置等資料、109年12月21日109聯邦安字第1221號函暨所附收件人基本資料、電話查詢通聯紀錄、通聯電話錄音譯文、110年7月22日110聯邦安字第0722號函暨所附門號、納稅義務人、收件地址查詢結果、FedEx貨件資訊、運送紀錄、運送單據、收件地址現場照片(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85至97、99至104、111至117、171至197頁;110年度偵字第34973號卷,第29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二,第13至19、20至22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申登查詢資料(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105至109、117至121、123頁;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一,第149至164頁;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一,第307至33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案被告林軒立手機相簿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被告林軒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一,第13至15、59至84頁;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二,第179至188頁;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一,第11至13、65至81、83至89頁;訴字卷三,第41至4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00044599號函暨所附被告周劭陽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二,第175至19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7日基檢貞觀字第11019000480號函暨所附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周劭陽)報到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二,第193至195頁)、被告林軒立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一,第165至183頁)及被告林軒立本案測謊鑑定報告(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二,第233至25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林軒立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MDMA,依被告林軒立所述,此固非其等原計畫運輸之毒品,然被告林軒立與周劭陽(詳後述)既與ALBERT等人有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且知悉該等毒品將自加拿大運輸入境,則其等對於運輸入境者除原計畫運輸之大麻及愷他命外,尚可能因寄送時錯置或寄送前未精確鑑驗而包含其他同級毒品乙情,自應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本意,是堪認被告林軒立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㈡被告周劭陽之部分:
 ㊀訊據被告周劭陽固坦承其為被告林軒立販賣手機之員工,及有開設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並提供被告林軒立使用,並依被告林軒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沒有提供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收件地址給林軒立等語(訴字卷一,第120至121頁;訴字卷二,第22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①附表一(對應起訴書附表2)之部分,依檢方所提事證只有林軒立向聯邦快遞公司查詢,並無其他人查詢包裹,領取該等包裹之人顯然是林軒立一人,林軒立指稱周劭陽負責領取包裹,卻由林軒立查詢,則林軒立所言顯有重大瑕疵;縱使周劭陽有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也未必就是負責領取包裹,且依林軒立所述,其因包裹被扣而有將暫停寄送包裹之事告知周劭陽,然倘包裹係周劭陽負責領取,何以周劭陽不知此事,反係自稱未經手包裹之林軒立知悉此事並告知負責收取包裹之周劭陽,則林軒立所言顯有重大瑕疵;②林軒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之「員工」並非周劭陽,周劭陽於109年7月開始受僱於林軒立,一開始是領固定薪水,周劭陽於109年12月21日並未持用該加密手機,周劭陽其後才經林軒立要求推銷加密手機,僅曾於110年1月11至14日持用加密手機3天左右,對話紀錄中雖「員工」有稱「我還有假釋我不想冒險」,然假釋中之人並非必然就是周劭陽,林軒立找周劭陽聚餐多次,聚餐之人就有假釋中甚至還有通緝中之人,周劭陽雖曾以暱稱「員工」之手機傳送其假釋資料給林軒立,但無法證明該手機一直為周劭陽所持有;③依林軒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中有向「員工」稱「我都這樣寄」,然依林軒立所指本案毒品都是周劭陽找收件人收取,則周劭陽必然知悉林軒立沒有寄送大麻,林軒立自不可能對周劭陽詐稱大麻「我都這樣寄」;林軒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中有向「員工」稱「禮拜三你問小恩了嗎」,顯見林軒立與「員工」及「小恩」均與大麻有關,然林軒立卻於審理中證稱「小恩」與本案大麻無關、「小恩」是周劭陽的朋友,但周劭陽並無名為「小恩」之朋友;林軒立於審理中證稱加密手機的客人要買大麻、因聯繫不到周劭陽方與之聯繫,但林軒立於偵查中未曾指稱周劭陽銷售毒品之對象係加密手機之客人,且加密手機客人並非周劭陽之客人,豈有可能找周劭陽購買大麻;④周劭陽於110年1月31日亦未持用該加密手機,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均為林軒立所使用,周劭陽不可能使用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收款,所以傳送「我…沒收到」之「員工」並非周劭陽等語(訴字卷二,第272至288、330至352頁;訴字卷三,第183至206頁)。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周劭陽是否有與被告林軒立共犯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林軒立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有前揭證據(即如理由欄壹、二、㈠)在卷可稽,而被告林軒立與周劭陽為販賣加密手機之老闆與員工關係,被告周劭陽有開設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並提供與被告林軒立等情,為被告周劭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一,第17至30、31至33頁;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261至266頁;訴字卷一,第119至121頁),核與前揭被告林軒立所供(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卷附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軒立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①ALBERT是華裔加拿大人,我跟ALBERT進大麻跟K他命(愷他命),ALBERT從加拿大溫哥華出貨,我之前住在那邊,ALBERT也住在溫哥華,我問周劭陽有沒有辦法取得收毒品郵包的地址,毒品郵包的收件地址都周劭陽提供的,他會傳訊息告訴我地址、收件人名字、收件電話號碼,我再提供給ALBERT,ALBERT寄給我的毒品郵包都是周劭陽找人去領;我大約在109年11月時跟ALBERT講過一次我要的量,然後他就說他會處理;我與ALBERT進貨的價格大麻1公克大約是台幣60元,K他命1公克大約是台幣700元,給周邵陽的價格大麻1公克大約是台幣600元,K他命1公克大約是台幣1,500元;②周劭陽有幫我銷售或送加密手機,算我的員工,我只有1個員工,扣案手機中把收件地址傳給我、暱稱「員工」之人(即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一,第81頁)是周劭陽,周劭陽當初是以紙條給我毒品郵包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周劭陽何時將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以手機訊息)傳給我,手機上應該有日期,應該是109年11月上旬或10月底;我認識周劭陽時他說他在假釋中,我沒有問他是犯什麼案件,他在今(110)年1月13日原本要幫我送手機給客人的那天,他說他要去報到,然後有傳一張報到假釋單給我看,請我跟客人另外約時間;起訴書所載之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都是周劭陽提供,何人在上開收件人地址收取運輸入境的本案毒品,是由周劭陽安排,我不認識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213至217、271至274頁;訴字卷一,第42至43頁)。
  ⑵於本院審判中證稱:①我與ALBERT就毒品包裹的合作模式,是由ALBERT提供毒品,我找到周劭陽來提供收件人跟地址,ALBERT那邊有貨源,由ALBERT那邊寄出,收件人及地址是周劭陽一開始拿紙條給我,後來有用加密手機傳詳細資料給我,我轉交給國外,就此開始進行;周劭陽拿用紙條寫好的收件人姓名、地址給我,再用手機傳訊息給我是為了紀錄統一比較好看,(傳給我的日期)就是手機上的日期;ALBERT寄的毒品,就是起訴書附表1、2所載,總量就是當初ALBERT跟我講好的200公克K他命及200公克大麻;價格大約如警詢時所述,我真正不記得多少錢,我坦承犯行,我就提供我大約印象的價格,我找周劭陽的時候,有告訴他我會拿到的大麻及K他命總量,是各200公克,有告訴周劭陽大麻每克周劭陽要給我600元,K他命要給我1,500元;我扣案手機中儲存的人頭卡片照片,可能是傳照片(提供給加拿大的人寄送郵件使用)時自己存檔的,該等人頭SIM卡都在周劭陽那邊,至於是誰去接電話或使用我不清楚,SIM卡的實體我沒有經手;②卷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中(即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二,第179頁以下)之「員工」是周劭陽,是我設定在該手機中周劭陽的暱稱,周劭陽傳保護管束紀錄表給我,是因為當時有客人要購買手機,周劭陽請我跟客人另外約時間,因為原本約的時間周劭陽要去報到;卷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中(即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二,第187頁以下)之「員工」傳給我的地址、手機號碼及名字,是周劭陽傳給我的,當初問周劭陽有沒有辦法做到後面這段,就是收件人跟銷售,周劭陽說可以,等他資料拿好後就傳這些資料給我,我不知道是誰去領這些包裹,因為周劭陽跟我說他找別人去領,在我的認知這些(周劭陽傳的名字)就是假名,我也不知道這些是誰等語(訴字卷二,第25至42頁)。
 ⑶綜觀被告林軒立上開供述及證述,就被告周劭陽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中「員工」之人,有提供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與被告林軒立,復由林軒立將該等資料提供與ALBERT,再由ALBERT依該等資料自加拿大寄送裝有如附表一(對應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等包裹入境,約定嗣由被告周劭陽安排實際收件者、收受毒品包裹並完成後續通路事宜,並按約定之價額朋分其中利潤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已堪採信。且參被告林軒立就其於測前會談否認謊稱周劭陽提供郵包收件人及地址乙節,經測試結果,呈無不實反應,通過測試,此有前揭卷附被告林軒立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可憑(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二,第233至259頁),更徵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至被告林軒立前後就各該問題或有繁簡不一之陳述,然此本與詰(訊)問者之詰(訊)問方式與技巧有關,亦不宜以細節上記憶之偏差而否認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扣案被告林軒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示:
 ⑴「員工」於109年12月11日(週五)傳送其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帳號、戶名及開設分行等訊息被告林軒立,並經被告林軒立告知存款匯入之金額及相對應之帳戶末碼,此與被告周劭陽之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二,第181頁;訴字卷三,第41頁);於109年12月16日(週三)傳送「我家五樓我實在很懶的再下去」一語與被告林軒立,此與被告周劭陽戶籍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樓層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二,第209頁;訴字卷三,第46頁);於109年12月21日(週一)傳送「要寄的那個是花」、「我還有假釋我不想冒險,這次我先幫你寄,下次再麻煩你請別人幫忙寄」等語與被告林軒立,此與被告周劭陽之前案紀錄相符(觀護期間自108年1月23日至110年11月28日;訴字卷一,第25至32頁;訴字卷三,第42頁);於110年1月13日(週三)傳送「我剛突然想到,我明天下午要報到,可不可以跟他改個時間啊」等語及報到紀錄表照片與被告林軒立,此與被告周劭陽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所示內容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二,第193至195頁;訴字卷三,第43至44頁);於110年1月31日(週日)傳送金融帳戶ATM轉帳紀錄與被告林軒立,並向被告林軒立稱「我十號真的沒收到」一語,此與被告周劭陽之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二,第186頁;訴字卷三,第47頁),是被告林軒立指稱「員工」為被告周劭陽乙情,實屬有據,堪認卷附被告林軒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員工」之人,確係被告周劭陽無訛
 ⑵「員工」於109年11月25日(週三)及某不詳時間(扣案手機擷取畫面未顯示時間)傳送包含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與被告林軒立(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二,第187至188頁;訴字卷三,第49頁),此與前揭卷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包裹資料、聯邦快遞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所示查詢資料及扣案被告林軒立手機相簿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符(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23至83、85至97、99至104、111至117、171至197頁;110年度偵字第34973號卷,第23至27、29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二,第13至19、20至22頁;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一,第74至78頁;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一,第65至69頁),足證被告周劭陽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毒品包裹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與被告林軒立,復由林軒立將該等資料提供與ALBERT,由ALBERT接續將該等包裹運輸入境等事實,而可證被告周劭陽有與被告林軒立共犯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犯行。
 ㊁被告周劭陽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周劭陽置辯如前,然查:
 ⒈(前揭辯護意旨①之部分)依聯邦快遞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所示查詢資料,除被告林軒立外,另有某等不詳之人(偵查機關未查得真實身分)以網路或以行動電話查詢包裹進度,其中有查詢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9樓之2),旁鄰被告周劭陽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而被告林軒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亦時供稱:周劭陽不認識ALBERT,他們沒有直接聯繫,都是透過我;ALBERT寄出時會以當時聯絡的電話通知我,我接到ALBERT通知後才上聯邦快遞的網站查郵件進度;當時周劭陽沒有收到包裹,所以周劭陽委託我去查詢包裹進度,他自己應該也是有叫人查,只是他查完之後再請我幫他CHECK一次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216至217頁;訴字卷一,第43頁),是被告周劭陽與ALBERT間既需經由被告林軒立聯繫,且依被告林軒立前揭所述,其等所獲利益之朋分,亦取決於運輸入境之毒品包裹價量,則被告林軒立於過程中查詢包裹進度之行為,自無何違常之處,則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⒉(前揭辯護意旨②之部分)卷附被告林軒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員工」之人確係被告周劭陽無訛,已如前述,辯護人嗣雖為被告周劭陽置辯:周劭陽僅曾於110年1月11至14日持用加密手機3天左右(其餘時間未持有)等語如前,然此部分之所辯,與被告周劭陽先前於偵訊時,否認卷附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照片為其本人傳送與被告林軒立(註:於110年1月13日),並辯稱其將報到卡放在車上等語,及其辯護人當庭所辯:周劭陽車子會借給林軒立,報到表並非周劭陽傳給林軒立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294至296頁),明顯牴觸,況縱被告林軒立有將他人曾使用之加密手機交與被告周劭陽並供其使用,豈會連同「員工」之帳號一併提供與被告周劭陽?甚而未將其與「員工」間先前之對話紀錄刪除,而使被告周劭陽可窺見其等對話紀錄?又被告周劭陽於使用該加密手機時,又豈會繼以「員工」之帳號與被告林軒立聯繫?甚於見先前之對話紀錄後仍續以用之?是此部分嗣於審判中之所辯,當屬臨訟於證據揭示後所為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周劭陽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另所辯:假釋中之人並非必然就是周劭陽,林軒立找周劭陽聚餐多次,聚餐之人就有假釋中甚至還有通緝中之人等語,然既未說明所指之人為何,又該等人士與本案「員工」有何關連,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詞,亦不可採。
 ⒊(前揭辯護意旨③之部分)被告林軒立與被告周劭陽除本案外之其他行為,縱有犯罪嫌疑,亦待偵查機關另予偵查究辦,尚與被告周劭陽本案是否有與被告林軒立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必然之關連,亦無以因該等行為模式與本案行為模式之不同,而認被告周劭陽未與被告林軒立共犯如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犯行,則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⒋(前揭辯護意旨④之部分)辯護人所辯: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均為林軒立所使用,周劭陽不可能使用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收款等語,已與被告周劭陽先前所供其仍持有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提款卡,並依林軒立指示操作等節(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265頁;訴字卷一,第120至121頁),明顯牴觸,自無以憑此反謂卷附被告林軒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員工」之人並非被告周劭陽,尚不足以為被告周劭陽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周劭陽於110年8月4日更換新手機乙情,業據被告周劭陽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並有扣案被告周劭陽手機之保固期限擷取畫面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一,第19至21、80頁;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263頁),是除前揭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被告周劭陽與林軒立於本案期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周劭陽及其辯護人之辯詞,
  本案雖不能因被告周劭陽嗣更換新手機,且未能提出有利事證而推斷其有本案犯行,然既已有前揭事證足證被告周劭陽本案犯行,自難徒因其否認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軒立、周劭陽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周劭陽及其辯護人之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MDMA及愷他命已自加拿大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遭查獲而未能實際簽收包裹而有異。
  ㈡核被告林軒立、周劭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㊀被告林軒立、周劭陽與ALBER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軒立、周劭陽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運輸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㊁被告林軒立與ALBER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㈩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軒立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運輸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㊂被告林軒立、周劭陽與ALBER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載之犯行,因時間密接相近(進口日期:109年12月5至9日),手段相同,均係委託聯邦快遞公司自加拿大起運,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亦有相同者,且均係依被告周劭陽於109年11月25日提供與被告林軒立之收件資料,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是被告林軒立、周劭陽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㊃被告林軒立與ALBER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㈩所載之犯行,因該次進口時間(110年2月4日)與前揭進口時間已相隔近2個月,且收件人及聯絡電話亦非依被告周劭陽於109年11月25日提供與被告林軒立之收件資料(詳後述),而被告林軒立於本院審判中亦陳稱:編號㈩我有叫ALBERT暫停不要寄,我有把我要ALBERT不要寄的事情告訴周劭陽,因為當時已經有郵包被扣了等語(訴字卷二,第39頁),是其等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㈩所載之犯行,與先前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載之犯行,明顯可分,並具其獨立性。被告林軒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軒立本案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訴字卷二,第237至241頁),並不可採。是被告林軒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軒立本案所為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載之犯行(2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林軒立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軒立本案所為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載之犯行(1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本案係依被告林軒立之供述(指證),因而查獲被告周劭陽為其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載犯行之共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00192號、111年1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01194號函暨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39至245頁),核與本案於被告林軒立警詢及偵訊後,被告周劭陽始經警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索,復依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於偵查後對被告周劭陽提起公訴等節相符,本案此部分確因被告林軒立之供述(指證),進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周劭陽乙情甚明。是被告林軒立就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載之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又衡酌本案案情及被告林軒立所供內容,認對於被告林軒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其他共犯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
 ㊂被告林軒立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㈩所載之犯行,因無其他足證被告林軒立所指被告周劭陽共犯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經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劭陽此部分之犯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難認被告林軒立此部分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此部分尚無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不以該人經起訴或判處罪刑確定為必要,然該案之案例事實係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來源尚未偵查終結之情況,與本案被告林軒立此部分所指共犯被告周劭陽經本院於同一判決中諭知無罪不同,自無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被告林軒立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林軒立心智健全,並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所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況被告林軒立於本案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並非純受指示之人,實係具有相當決定權限者,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為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案實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軒立、周劭陽均心智健全,並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其等所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已如前述;被告周劭陽經檢警循線查獲後,仍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被告林軒立於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載之毒品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後,不知醒悟,又運輸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㈩所載之毒品包裹,實有不該,然念其到案後即坦認犯行,並指證被告周劭陽所為前揭犯行,尚見悔意;末參以其等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及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軒立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㈤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林軒立、周劭陽既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符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㊁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就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均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㊁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㈤、㈧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軒立供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林軒立所是認,並有扣案物照片、扣案被告林軒立手機相簿、扣案被告林軒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一,第25至26、71至84頁;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二,第179至188頁;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一,第65至82頁;訴字卷三,第41至49、169至1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㈥、㈦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林軒立、周劭陽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查本案依被告林軒立所述,其等固有如事實欄所載利潤之約定,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於運輸入境後,業經查獲扣案,是此部分尚無原訂後續通路事宜之利潤朋分,自難認被告林軒立、周劭陽有因本案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林軒立、周劭陽與ALBERT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軒立先與ALBERT商妥運輸毒品之品項、數量,被告周劭陽則負責提供基隆地區之收件人、收件地址等資料給被告林軒立,並由被告周劭陽負責收取毒品郵包,被告林軒立、周劭陽及ALBERT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進口時間,由ALBERT陸續自加拿大溫哥華將裝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麻及愷他命之毒品郵包,委託聯邦快遞公司運輸至臺灣,並由被告周劭陽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收件地址附近,成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麻及愷他命毒品計8次,被告林軒立並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八德路附近,在座車上收取被告周劭陽交付之銷售毒品所得約50餘萬元之對價後,被告林軒立先從中抽取15萬元之報酬,再將其餘金額,在臺北市東區某處所,交付給ALBERT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再由該女子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ALBERT。因認被告林軒立、周劭陽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㈡被告周劭陽就被告林軒立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㈩之部分,亦以上揭分工方式共犯之。因認被告周劭陽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軒立固就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指稱被告周劭陽與其共犯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犯行;被告周劭陽則置辯如前,其辯護人另為被告周劭陽辯護略以: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1)之部分並無相關毒品扣案,亦無鑑定報告,林軒立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如附表一編號㈩(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㈩)之部分,在「員工」傳送給林軒立之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之訊息擷取畫面中,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㈩所載之收件人WEI TING CHEN(陳偉霆)及0000000000之收件電話,此部分與周劭陽無關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㊀如附表四所示之包裹於運輸入境後,業經收件人領取,是此部分並未扣案送驗,能否認其中含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有所疑。被告林軒立雖就此部分坦承不諱,然依其所述,其並非寄送該等包裹或收受該等包裹之人,亦未負責收受後之通路事宜,是被告林軒立既未實際經手該等包裹,則該等包裹是否果含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有所疑。
 ㊁又參以跨國運輸毒品案件,多有於實際運輸毒品之前,先以正常貨品(非違禁品)運送,以測試所謀劃之運輸流程是否可行,或於各次實際運輸毒品之過程中,依同一運輸流程夾以其他正常貨品(非違禁品),以期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未必依同一運輸流程所運輸者均為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如附表四所示之包裹既均未扣案送驗,自不能以同一運輸流程運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經扣案、檢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憑此推認如附表四所示之包裹,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從而,本案此部分尚難僅因被告林軒立之自白,逕認其與被告周劭陽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㊀被告林軒立雖就被告周劭陽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指證如前,然查獲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因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係有利於己之陳述,為防範為邀減刑之寬典而虛構事實,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又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觀之卷附「員工」傳送與被告林軒立之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二,第187至188頁;訴字卷三,第49頁),其中雖有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收件地址,然該收件地址所對應之收件人及聯絡電話,並非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已與卷附「員工」傳送與被告林軒立之資料不相一致,且依「員工」傳送與被告林軒立之資料中,無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收件人(陳偉霆)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周劭陽有提供上開收件人及聯絡電話與被告林軒立乙節,除被告林軒立之陳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周劭陽有提供上開收件人及聯絡電話與被告林軒立。參以證人余○○(姓名詳卷,即送貨員)於警詢時所證,其成功配送之包裹原依收件地址按址配送然查無人居住,嗣依聯絡電話聯繫方經收件人與其約定其他地點收件乙情(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一,第55至58頁),可知僅有收件地址,尚不足以完成收件,被告周劭陽若未提供其現所持有或所掌控之聯絡電話與被告林軒立,則其客觀上如何能按原訂計畫收受包裹,即有所疑。
 ㊁被告林軒立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你有沒有把你要ALBERT不要寄了〈註: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包裹〉的事情告訴周劭陽?)有,因為當時已經有郵包被扣了;(受命法官問:〈提示起訴書附表2編號9、10,並告以要旨〉為何編號10之進口時間為110年2月4日,與編號9之進口時間109年12月9日,相隔接近兩個月?)這是我朋友說最後有一封包裹,那時候中間通聯斷了一陣子,最後一封他還沒有寄出,他就是做一個結清的意思,因為當時中間被扣完之後我就說暫時不要進行,類似避風頭的感覺;(受命法官問:請問針對上開事項,也就是說其他包裹有被查扣、是否還要寄送其他包裹,即在編號10的包裹進來之前,你有無跟周劭陽討論此事?)沒有;(受命法官問:最後你與加拿大友人決定要再寄編號10的毒品進口到台灣之前,你有無告知周邵陽或跟他討論?)沒有,就是ALBERT自己把這件事完成等語(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訴字卷三,第169頁)。是依被告林軒立上揭所證,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包裹未能成功收件後,被告林軒立有將其後停止寄送(收受)包裹乙情告知被告周劭陽,然其嗣於ALBERT寄出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包裹之前,並未將此包裹之寄送(收受)乙情告知被告周劭陽,參以該次進口時間(110年2月4日)與前揭進口時間已相隔近2個月,則被告周劭陽就此部分如何知悉該次包裹將運輸入境,如何知悉該次包裹之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而得為後續收受包裹等事宜,均有所疑,實難逕認其主觀上就此部分與被告林軒立有犯意聯絡。
 ㊃從而,本案此部分既無其他足證被告林軒立所指被告周劭陽共犯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因被告林軒立之指述,逕認被告周劭陽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林軒立、周劭陽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對應起訴書附表2):
編號
進口日期
簡易申報單號、提單主號、提單分號
收件人、收件地址、
聯絡電話
扣案物、鑑定結果
109年12月5日
單號:
CF0000000ZPE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SHIKAI CHANG
(張仕凱)
3F,409,LONGAN ST.,
RENAI DIST.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0000000000
大麻(扣案物登載毛重22公克);編號㈠、㈡、㈥、㈨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登載毛重共82.8公克,實際毛重共86.49公克,合計淨重共74.21公克,驗餘淨重共74.14公克。
109年12月5日
單號:
CF0000000ZPE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CHEN XI LI
(李晨曦)
NO.56 AI 1ST RD,
RENAI DISTRICT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大麻(扣案物登載毛重20公克);編號㈠、㈡、㈥、㈨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登載毛重共82.8公克,實際毛重共86.49公克,合計淨重共74.21公克,驗餘淨重共74.14公克。
109年12月5日
單號:
CF0000000ZPE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CHANG SHEN LIU
(劉長森)
32 CHENGGONG 1ST RD,RENAI DIST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㊀MDMA(扣案物登載毛重3.8公克);檢驗出MDMA成分,毛重3.6649公克,淨重2.7335公克,驗餘淨重2.6967公克。
㊁愷他命(扣案物登載毛重16.6公克);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6.3952公克,淨重13.7559公克,驗餘淨重13.7157公克。
109年12月5日
單號:
CF0000000ZPE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CHANG SHEN LIU
(劉長森)
32 CHENGGONG 1ST RD,RENAI DIST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愷他命(扣案物登載毛重20公克);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6.1866公克,淨重13.6809公克,驗餘淨重13.6411公克。
109年12月5日
單號:
CF0000000ZQR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PIN HAN LIAO
(廖品涵)
13TH FLOOR,147-201,XIN FIRST RD XINYI DIST
(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3樓)
0000000000
愷他命(扣案物登載毛重17.2公克);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7.0701公克,淨重14.5393公克,驗餘淨重14.4963公克。
109年12月6日
單號:
CF0000000EUJ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CHEN XI LI
(李晨曦)
56,AI 1ST ROAD,
RENAI DIST.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大麻(扣案物登載毛重20公克);編號㈠、㈡、㈥、㈨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登載毛重共82.8公克,實際毛重共86.49公克,合計淨重共74.21公克,驗餘淨重共74.14公克。
109年12月6日
單號:
CF0000000EUJ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LI CHEN XI
(李晨曦)
56,AI 1ST ROAD,
RINAI DIST.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愷他命(扣案物登載毛重18公克);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7.1328公克,淨重14.7495公克,驗餘淨重14.7124公克。
109年12月9日
單號:
CF0000000NXQ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SHIKAI CHANG
(張仕凱)
3F,409,LONGAN ST,
RENAI DIST.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0000000000
愷他命(扣案物登載毛重18.4公克);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8.3069公克,淨重15.9715公克,驗餘淨重15.9298公克。
109年12月9日
單號:
CF0000000NXP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CHENG SHEN LIU
(劉長森)
NO.32,CHENGGONG
1ST RD,RENAI DI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大麻(扣案物登載毛重20.8公克);編號㈠、㈡、㈥、㈨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登載毛重共82.8公克,實際毛重共86.49公克,合計淨重共74.21公克,驗餘淨重共74.14公克。
110年2月4日
單號:
CZ0000000000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WEI TING CHEN
(陳偉霆)
NO.56 AI 1ST RD,
RENAI DISTRICT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大麻(扣案物登載毛重23.2公克);送鑑檢驗出大麻成分,毛重23.2891公克,淨重18.6755公克,驗餘淨重18.6221公克。

附表二(被告林軒立所有):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搜扣地點
32G隨身碟
1個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SAMSUNG手機(白色)
1支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國際漫遊卡
6張
手機SIM卡
3張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電腦主機
1台

附表三(被告周劭陽所有):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搜扣地點
IPHONE12手機
(含SIM卡)
1支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
進口日期
提單號碼
收件人
收件地址(翻譯中文地址)
寄件人
毒品品項
領取時間
 1
109/11/12
000000000000 
LIAO PIN HAN
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3樓
PATRICK LAM
大麻、愷他命(重量不詳)
109/11/13
16:00
 2
109/11/16
000000000000 
LIU CHANG SHEN
基隆市○○區○○○路00號
ANDERSON LEE
同上
109/11/16
15:58
 3
109/11/20
000000000000 
PIN HAN LIU
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3樓
JACKY CHEUNG
同上
109/11/23
11:16
 4
109/11/21
000000000000 
PIN HAN LOAI
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3樓
CLEMENT LI
同上
109/11/23
11:16
 5
109/11/25
000000000000 
SHI KAI ZHANG
基隆市○○區○○路00號
PATRICK LI
同上
109/11/26
11:39
 6
109/11/27
000000000000 
CHANG SHEN LIU
基隆市○○區○○○路00號
PATRICK LI
同上
109/11/30
11:43
 7
109/11/29
000000000000 
PIN HAN LIAO
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3樓
NOEMAN CHEUNG
同上
109/11/30
11:14
 8
109/12/3
000000000000 
CHANG SHEN LIU
基隆市○○區○○○路00號
NORMAN CHEUNG
同上
109/12/7
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