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5號
被 告 周立揚
被 告 葉宗勲
唐姵晴(原名唐玉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中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
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竟與被告丁○○、被告丙○○、童○森(92年1月生,所涉傷害罪嫌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安全帽丟擲
告訴人,並以徒手毆打、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被告丁○○、被告丙○○、童○森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手肘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丁○○、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均不追究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3頁),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3紙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435頁至第43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