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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壽


            潘榮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壽、潘榮招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陳宗壽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潘榮招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宗壽及其妻被告潘榮招,與告訴人陳泯樺及其妻告訴人許美玲,因房屋圍牆乙事起爭執,雙方互有嫌隙。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告訴人陳泯樺、許美玲派工程車進入桃園市蘆竹區內溪路40巷30弄施作太陽能板工程時,被告陳宗壽、潘榮招為妨害施工,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宗壽先駕駛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在上開巷弄中間,禁止告訴人陳泯樺、許美玲所聘請之工程人員駕駛工程車入內施工,被告潘榮招當場對告訴人陳泯樺及許美玲咆哮稱:巷弄內土地為其所有等語,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陳泯樺、許美玲自由出入上開巷內施工之權利。告訴人許美玲趨前與被告潘榮招溝通時,被告潘榮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公眾得見聞之情況下,朝告訴人許美玲臉上吐口水,使告訴人許美玲當場感覺難,足以貶損告訴人許美玲之名譽;而被告陳宗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右手毆打告訴人許美玲頭部、用腳踹其腹部,導致告訴人許美玲因疼痛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宗壽及潘榮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宗壽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潘榮招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壽、潘榮招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泯樺、許美玲、證人胡成祥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陳宗壽有於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在桃園市蘆竹區內溪路40巷30弄中,禁止被告陳泯樺、許美玲所聘請之工程人員駕駛工程車入內施工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宗壽辯稱:我是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陳泯樺、許美玲對於上開巷弄並無所有權,不得未經所有權人允許而進入等語;被告潘榮招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被告陳宗壽駕駛自用小貨車擋在桃園市蘆竹區內溪路40巷30弄之行為等語。
  ㈠被告陳宗壽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自由,即使被害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條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桃園市蘆竹區內溪路40巷30弄(土地坐落於蘆竹鄉長興段,地號為347號),係由被告陳宗壽與他人所分別共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1頁),又上開土地並非屬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道路用地,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年5月13日桃工養行字第1110031916號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1年8月17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27869號函在卷可採(見訴卷第73、103頁),告訴人陳泯樺、許美玲既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上開土地非屬告訴人2人得以任意通行之道路用地,是告訴人陳泯樺、許美玲就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本即不得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進入、使用,則被告陳宗壽本於其所有權之行使,駕駛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在上開巷弄中間,禁止告訴人陳泯樺、許美玲所聘請之工程人員駕駛工程車入內施工,自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陳泯樺、許美玲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得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潘榮招部分: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泯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宗壽使用小貨車妨害工程車進出,是工程車技師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中午12點多到現場的時候,工程車已經退出來了,被告潘榮招是中午左右才到的等語(見訴卷第168、17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中午的時候買便當回來,看到被告潘榮招在那邊咆哮說土地是他們的等語(見訴卷第182、184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陳泯樺、許美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宗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在巷弄中間,阻止工程車進入之時間,應係於告訴人陳泯樺於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到達現場前某時許,而觀諸被告潘榮招提出之公司請假卡(見審訴卷第85頁),被告潘榮招於案發當日即108年12月24日之請假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而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該日7點半就去上班,中午午休時間是12點,我回家吃飯,我看到被告陳宗壽的小貨車停在車庫前面,告訴人陳泯樺的小吊車在我們家們口,我才知道告訴人陳泯樺在施工等語相符(見訴卷第59頁),可認被告陳宗壽於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在桃園市蘆竹區內溪路40巷30弄中間,阻止告訴人2人派工程車施作工程時,被告潘榮招並不知情,亦不在現場,實難認被告潘榮招就被告陳宗壽前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陳宗壽確曾於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在桃園市蘆竹區內溪路40巷30弄中,禁止告訴人陳泯樺、許美玲所聘請之工程人員駕駛工程車入內施工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陳宗壽、潘榮招有何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宗壽、潘榮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宗壽、潘榮招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宗壽、潘榮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宗壽被訴傷害犯行,被告潘榮招被訴公然侮辱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宗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潘榮招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許美玲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許美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2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潘榮招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陳宗壽被訴傷害罪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