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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浿辰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邱垂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19號、109年度偵字第27209號、109年度偵字第278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浿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邱垂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浿辰、邱垂章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緣邱垂章因經濟窘迫,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商請友人鍾浿辰介紹工作或賺錢機會,鍾浿辰居間介紹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後於109年7月間某日,先由邱垂章經由鍾浿辰之介紹而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某不詳地址,由「阿華」當面確認並同意由邱垂章代收由美國寄送到臺灣之貨物,並告知邱垂章若其願意代收包裹,單次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復邱垂章亦同意將前開8萬元報酬朋分3萬元予鍾浿辰,邱垂章、鍾浿辰對「阿華」要求邱垂章代為收受之貨物內容有所存疑,且懷疑並預見其欲從美國運抵臺灣之物品內極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為圖阿華所承諾之報酬,竟基於縱前開寄送貨物內夾藏有管制進出口之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邱垂章代為在臺灣收受貨物,並於確認收受包裹後聯繫鍾浿辰,再由鍾浿辰上報「阿華」,並由鍾浿辰依阿華之指示先行給付2萬元之報酬與邱垂章。謀議既定,先由鍾浿辰依照「阿華」之指示,購買人頭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作為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再由鍾浿辰依照「阿華」之指示,購買一內插有上開人頭SIM卡門號之紅色工作手機1支,並於109年7月底間將上開紅色工作手機交付與邱垂章,作為領取包裹事宜聯繫之用,「阿華」即在美國某處,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7包(合計淨重1302.87公克)以多包餅乾層層包覆、掩飾,夾藏於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掩人耳目,偽裝完成後,於109年8月22日前某日,以「Zhen Guo」為寄件人,收件人為「Liu Wei Long」,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門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自美國洛杉磯某處寄出,並於109年8月22日運抵臺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瑪:00000000000),委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攬美國洛杉磯國際包裹業務,下稱成岳公司)以食品名義欲申報進口本案包裹報關事宜,惟因邱垂章不慎遺失上開工作手機,是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華美公司與成岳公司為關係企業,成岳公司之業務亦由華美公司負責)因未能聯繫本案包裹收件人提供個案委任書而遲未能報關。「阿華」則於109年8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聯繫鍾浿辰,約定渠等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至7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碰面,兩人碰面後,阿華即拿出一張載有「『收件單號00000000000』、『收件:劉偉隆』、『收件:0000000000』、『(03)0000000劉小姐』、『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內容之A4紙1張,指示鍾浿辰將上開A4紙轉交與邱垂章,並指示鍾浿辰要求邱垂章址至上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華美公司設址處)更改本案包裹收件人資料,鍾浿辰即於109年8月28日某時,將上開A4紙交付與邱垂章,指示邱垂章攜帶該紙至華美公司將本案收件人資料更改為邱垂章真實之姓名、電話、地址,邱垂章即於翌(29)日前往華美公司,依指示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更改為其之真實姓名、地址與連絡電話,復填寫個案委任書交予華美公司以辦理報關。惟前揭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包裹,於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華儲進口快遞專區率領緝毒犬執行勤務時,發覺本案包裹貨物內之物品有異,乃當場拆封,發現本案包裹之餅乾內夾藏有疑似大麻花之煙草7包,經初步檢驗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後,當場予以查扣(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惟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為追查真正收貨人,待邱垂章於109年9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完成簽領本案包裹手續時,即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予以拘提,始悉上情。
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垂章、鍾浿辰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垂章、鍾浿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36頁、第143至144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邱垂章、鍾浿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邱垂章、鍾浿辰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章、鍾浿辰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72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第130頁、第174頁;偵字第278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6頁、第1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頁、第143頁、第227頁),並有證人劉嘉玲即華美公司人員於109年8月28日調詢中證稱:我任職於華美公司,負責進口報關業務,華美公司主要承攬日本國際快遞包裹業務,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美公司均係台灣華美之關係企業,成岳公司主要承攬美國洛杉磯國際包裹業務,因為華美公司與成岳公司老闆為同一人,故我也負責處理成岳公司所承攬國際包裹進口報關業務,報關流程依包裹内容物分類為正式報關或簡易報關,若包裹内容物為衣服、包包等物品,則可以用「簡易報關」;若包裹内容物係屬食品或電器類,則係採取「正式報關」,其中若是個人包裹,我們會依照包裹收件電話聯繫收件人,並提供個案委任書給收件人,要求收件人在委任書上填寫委任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對方填完後一併將委任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回傳給我們,我們就將上述資料向海關報關,再依址派送。本案包裹是我們公司所承攬之包裹,且註記為食品類,故我們會與收件人聯繫,取得委任書等資料後進行報關,我曾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以公司電話聯繫本案包裹所登記之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電話接通後,我向他表示有一個從美國寄來的國際包裹,需要報關,要求其提供相關委任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對方表示從未訂購國外包裹,之後我與對方確認收件人電話是否無誤,對方也確認確係該門號無誤,並表示該門號係近期才申辦,最後我又再次詢問對方,有無訂購國外包裹,但對方還是強調沒有訂購。嗣於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電話聯絡我們,並提供提單號碼「00000000000」協請我們查詢包裹,之後我向對方索取電子信箱,以便提供個案委任書填寫,進行報關,但對方表示等一下會再打來,另外我也在電話中詢問本案包裹正確之收件電話為何,對方便提供「0000000000」門號;當日下午5時18分許對方再次來電,但未提供電子信箱,僅表示翌(28)日會親自前來我們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公司地址,填寫委任書,電話中我也詢問對方全名,但對方僅回覆「我會請朋友前來」,就此結束對話,本案包裹目前因為收件人尚未提供個案委任書故尚未報關等語在卷(偵字第3371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3至11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個案委任書、被告邱垂章之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25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本案包裹查獲現場照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派送單、被告邱垂章與被告鍾浿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鍾浿辰Facebook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被告邱垂章指認被告鍾浿辰之照片、被告鍾浿辰交付與被告邱垂章之A4紙、被告鍾浿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9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9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7至51頁、第59至79頁、第125至126頁;偵二卷第31頁、第51至57頁;偵三卷第169至171頁、第175頁、第181至183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7包煙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302.87公克,驗餘淨重1,302.80公克,空包裝總重140.6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240號鑑定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49頁)。準此,被告邱垂章、鍾浿辰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均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證,核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垂章、鍾浿辰與「阿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大麻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自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邱垂章、鍾浿辰與「阿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犯意聯絡,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夾藏在多包餅乾內,利用國際航空貨運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其運輸毒品犯行已然既遂並完成,是核被告邱垂章、鍾浿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邱垂章、鍾浿辰所為運輸及私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此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邱垂章、鍾浿辰與「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具有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垂章、鍾浿辰與「阿華」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業者、報關業者(含美國、臺灣)為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邱垂章、鍾浿辰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236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根據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事實審法院自行調查、認定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查獲被告邱垂章後,被告邱垂章表示願意配合偵查單位調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因被告邱垂章之供述,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因而於被告鍾浿辰之戶籍地查獲並拘提之;被告鍾浿辰則辯稱係受一位綽號「阿華」之人協請尋找可代收包裹之人員,且表示並不清楚「阿華」之真實身份,從而該站未能追查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0年10月18日新緝(7)字第1105853898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174頁)。足證本案確實係因被告邱垂章之供述及配合偵查單位偵辦,因而查獲本案毒品共犯即被告鍾浿辰,被告邱垂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鍾浿辰,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邱垂章、鍾浿辰就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垂章部分則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鍾浿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鍾浿辰及其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鍾浿辰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較輕,就被告鍾浿辰所犯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鍾浿辰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卻漠視法令規定,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被告鍾浿辰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所執理由均屬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有別,且被告鍾浿辰於本案上揭犯行中所扮演者,顯係「阿華」與被告邱垂章間之居間聯繫、傳遞「阿華」指示並要求被告邱垂章依照指示執行之角色,其所涉犯罪情節較之被告邱垂章猶過之而無不及,是被告鍾浿辰及其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就被告鍾浿辰部分酌減其刑,特予說明。    
 ㈦被告邱垂章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又被告邱垂章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邱垂章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垂章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竟為貪圖些許報酬而同意在「阿華」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後代為出面簽領,且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302.87公克(驗餘淨重1,302.80公克),數量非微,一旦成功運送至目的地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恐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邱垂章負責具名簽領毒品及受領後聯繫被告鍾浿辰、「阿華」前來取走等分工情節、預計可獲得報酬約5萬元,被告邱垂章於本案應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本件犯罪情節應較「阿華」、被告鍾浿辰輕微;復考量被告鍾浿辰於本案負責居間介紹被告邱垂章予「阿華」,並負責依「阿華」之指示監督、並指示邱垂章行事,以確保本案包裹得以順利由被告邱垂章所簽收之涉案情節,併審酌被告邱垂章、鍾浿辰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甫運抵臺灣桃園機場即為警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兼衡渠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案發時被告邱垂章自稱無業、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一卷第7頁)、被告鍾浿辰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之煙草7包,係被告邱垂章、鍾浿辰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違禁物;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只,其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大麻、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邱垂章、鍾浿辰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餅乾14包等物,均係用於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均係供被告邱垂章、鍾浿辰與「阿華」等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邱垂章持用之手機1支,係被告邱垂章供作聯繫被告鍾浿辰運輸本案毒品時所用之聯絡工具,而屬被告邱垂章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垂章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4頁、第2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鍾浿辰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係被告鍾浿辰供作聯繫「阿華」運輸本案毒品時所用之聯絡工具,而屬被告鍾浿辰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浿辰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㈢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垂章係與被告鍾浿辰、「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被告邱垂章已分次取得總計2萬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邱垂章所自陳明確(偵一卷第10頁、第56頁,被告邱垂章供稱所得報酬係2萬餘元,採最有利於被告邱垂章之認定為2萬元,併予補充),屬被告邱垂章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浿辰部分,查無被告鍾浿辰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利益,難認其獲有利得,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鍾浿辰、邱垂章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7包,淨重1,302.87公克,驗餘淨重1,302.80公克
 2 
餅乾    
14包                 
 3 
邱垂章持用之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鍾浿辰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