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立共同犯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
年。
事 實
一、王盛立前與綽號「黑哥」之梁佑業(任職天羽報關行,擔任專業經理人)相識,並於民國109 年10月底某日起即為梁佑業從事貨運工作,梁佑業除允諾支付王盛立一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外,並支付50萬元令供王盛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供貨運之用,及提供三星廠牌手機1 支供王盛立與其聯繫使用。王盛立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各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
持有、運輸,且上述所列毒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其前於109 年11月9 日,見梁佑業要求其至海關載送進口貨物之時間為凌晨時分、交貨地點在偏僻處所,即已預見梁佑業指示其運送之物當屬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等管制物品,仍為圖上述報酬,以縱其依梁佑業指示載送之進口貨物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亦無違其本意,而基於與梁佑業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同意續依梁佑業之指示隨時至海關載送運輸、私運進口而可預見夾藏有毒品等管制物品之貨物。
嗣梁佑業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王韋憲、林信誌(伯域斯浩航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域斯浩航公司】現場貨物清關主管)、江庭諺(伯域斯浩航公司理貨員)、劉文傑(捷豐物流有限公司員工)、林家政(捷豐物流有限公司員工)、廖勝(捷豐物流有限公司員工)、林政安(捷豐物流有限公司員工)、簡建利(華儲公司出艙掃描員)、簡建輝(華儲公司入艙掃描員)、戰克武(五洋通運有限公司總經理)、彭若涵(伯域斯浩航公司副總)、詹明翰(伯域斯浩航公司負責人)及某身在香港地區之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9 年11月18日以下述方式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進口臺灣(以下就王韋憲、林信誌、江庭諺、劉文傑、林家政、廖勝、、林政安、簡建利、簡建輝、戰克武、彭若涵、詹明翰及某甲統稱為「本案共同犯罪者」,除某甲外均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並由梁佑業通知與其有前述共同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王盛立將運輸、私運入臺之上述貨物載送至指定地點。謀議既定,即推由某甲於109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5 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一批(驗前總淨重806,160 公克,驗餘淨重806,158.2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830公克,純度87%,純質淨重701,359.2 公克),並分裝藏放於23箱貨物內,嗣將之交由某不知情之貨運承攬業者,透過不知情之香港航空航班HX-254號班機自香港地區起運,於109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5 分許將上述23箱夾藏第四級毒品之貨物運輸、私運入境我國,後經本案共同犯罪者於109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23分許至3時23分許間,各自利用職務之便分工掩護上述夾藏第四級毒品之23箱貨物完成進口報關及清關程序,梁佑業並先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3 時8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指示王盛立依其指示負責載送運輸、私運入臺之上述進口貨物至指定地點,嗣再推由江庭諺於109 年11月19日凌晨約2 時許,通知王盛立前往桃園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貨運站領取上述貨物,王盛立接獲通知後,即基於上述與梁佑業及上述本案共同犯罪者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
旋於109 年11月19日凌晨約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貨運站領取上述23箱第四級毒品,並將之運輸至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停放,經警於109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外察覺有異而攔查王盛立,並經王盛立同意後
搜索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
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
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
書證、
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盛立於偵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戰克武、彭若涵、詹明翰、江庭諺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人林信誌於警詢時、證人即伯域斯浩航公司會計黃永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華儲公司作業部快遞組督導及代理管制長劉獻堂、華儲公司作業部協理柯炯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可稽,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LINE及QQ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華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托運單主號0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相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扣案貨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虎門鴻瑞請款單、寄件人王小明之電子郵件
暨附件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又事實欄一所示23箱貨物內之扣案粉末115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均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806,160 公克,驗餘淨重806,158.7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830公克,純度87%,驗前總純質淨重701,359.2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5494號鑑定書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王盛立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盛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王盛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盛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王盛立於本案固僅受梁佑業之聯絡而參與上述犯行,惟梁佑業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分別邀約王盛立及本案共同犯罪者犯罪,是王盛立與本案共同犯罪者亦有間接之聯絡,是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王盛立與梁佑業及其餘共同正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業者及香港航空航班HX-254號班機機組成員,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毒品入境臺灣,為
間接正犯。被告王盛立以一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王盛立就其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盛立於偵查中供出事實欄一所示第四級毒品來源為梁佑業,此有被告王盛立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在卷可稽,而梁佑業並經
偵查機關查獲,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8605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26日桃檢俊義110 偵6137字第1109053504號函1 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王盛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盛立僅為圖貨運報酬之個人私利,即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梁佑業等人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臺灣,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王盛立所犯本案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二度減輕其刑,故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王盛立所犯本案犯行,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王盛立為圖個人小利,竟即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與梁佑業等人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因其犯行而入境我國之毒品屬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其驗前總淨重806 公斤,數量甚鉅,純度87%,亦屬質優,故其行為
態樣之嚴重性及
法益之侵害性,亦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且
犯後坦承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運輸、私運入臺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
為警查獲,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王盛立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所為本案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交代犯行諸般細節甚詳,足見被告王盛立並無匿飾
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
參酌被告王盛立案發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人生旅途仍長,現下尚大有可為,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23箱貨物內之扣案粉末115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包裝袋,亦仍難免沾染參雜毒品粉末等殘留物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
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王盛立持以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梁佑業等人聯繫收受毒品貨物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盛立供承在卷,核屬供被告王盛立犯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則係由梁佑業出資供被告王盛立購買,並登記在王盛立名下而屬王盛立所有,此亦據被告王盛立供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參,而該輛貨車係被告王盛立用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載送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共23箱所用之交通工具,顯與本件運輸、私運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為實現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物,核屬被告王盛立所有專供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至梁佑業固曾允諾支付被告王盛立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報酬5 萬元,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王盛立曾受領該筆款項,是尚無從認被告王盛立曾取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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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驗前總淨重806,160 公克,驗餘淨重806,158.7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830公克,純度87%,驗前總純質淨重701,359.2 公克)及其包裝袋 | 僅沒收驗餘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驗餘淨重806,158.73公克)及其包裝袋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