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被 告 王庭祐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鄒北辰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祐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鄒北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庭祐、鄒北辰與鄒翊誠、陳冠琳及彭力文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共同出資成立「區塊未來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嗣於000年00月間遷至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2,再於000年0月間遷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3,下稱區塊公司),經營代客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及買賣礦機等事業,並由王庭祐擔任區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鄒北辰負責撰寫「搬磚程式」(下稱本案搬磚程式),以追蹤各虛擬貨幣交易所行情,比對同一虛擬貨幣於相同時間在不同交易所間之價格,於低點買入、高點賣出之方式,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
㈡
詎王庭祐、鄒北辰明知本案搬磚程式於交易過程中,可能因網路延遲、交易時間差、價格波動等因素產生虧損,竟為有效吸引客戶投資,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區塊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由王庭祐指示不知情之區塊公司業務員吳嘉唯在區塊公司網站刊登以本案搬磚程式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再對聞訊聯繫區塊公司者佯稱在本案搬磚程式之運作下無虧損虛擬貨幣之可能;嗣王庭祐更為隱瞞本案搬磚程式運行下實際存在虧損之事實及塑造持續獲利之假象,自107年1至2月間某日起,指示鄒北辰另為區塊公司設計內外帳系統及績效攤平程式,以外帳對客戶呈現不實之虛擬貨幣
持有量,並以週為單位將單日交易所生之虧損,與他日交易之盈餘合計均攤,以營造每日交易後虛擬貨幣數量均為增加之虛假獲利結果,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在區塊公司網頁註冊加入會員,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期間,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虛幣貨幣存入區塊公司提供之錢包地址。嗣區塊公司終因不
堪虧損、無力維持獲利假象,而在107年6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在區塊公司網站電子錢包內之數額變更為真實數額,其等始知受騙。
⒈被告鄒北辰部分: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鄒北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0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王庭祐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北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經被告王庭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庭祐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另本判決就被告王庭祐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庭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
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鄒北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鄒北辰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庭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鄒翊誠、陳冠琳及彭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區塊公司工程師鄭期鴻於偵查中、證人即區塊公司工程師方瑋倫、證人即區塊公司業務員吳嘉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90至92頁、第95至97頁反面、第100至102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反面、第108至109頁反面、第110至111頁、第134至137頁反面、第140至141頁,他卷二第112至113頁,偵卷三第103至115頁,偵卷四第125至130頁、第131至136頁、第161至164頁、第165至168頁,本院審訴卷第103至113頁,訴字卷一第187至208頁,訴字卷二第208至212頁,訴字卷三第17至59頁、第565至586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工商資料查詢結果、區塊公司網頁及Q&A頁面擷圖、系統維修及統計公告、使用者條款(見他卷一第29至31頁反面、第79至81頁、第112至116頁反面、第213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鄒北辰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王庭祐部分:
訊據被告王庭祐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區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有負責大陸地區的客戶招攬及礦機買賣,本案搬磚程式的設計和操作都是被告鄒北辰負責,我不知道程式具體怎麼運作,也沒有指示吳嘉唯在網站上刊登保證獲利的訊息,更不曾指示被告鄒北辰設計程式對客戶隱瞞虧損、呈現不實的獲利結果,被告鄒北辰不曾讓我知道本案搬磚程式的真正盈虧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庭祐辯以:被告王庭祐本件被訴之犯行僅有同案被告鄒北辰之單一指述,然被告王庭祐不曾指示被告鄒北辰隱匿虧損或公告虛偽獲利情形,實係負責管理區塊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搬磚程式之被告鄒北辰一手遮天掩蓋實情;況本案被害人縱於投資本案搬磚程式後確有虧損存在,亦應依區塊公司使用者條款之約定自行承擔風險,不能逕因其等受有損失即認被告王庭祐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⒈經查,區塊公司於106年10月3日成立、111年8月2日廢止,成立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嗣先後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2、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3;區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鄒翊誠,董事為被告王庭祐、彭力文,監察人則為被告鄒北辰及陳冠琳;本案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成為區塊公司之會員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存入區塊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區塊公司於107年6月1日對其等傳送內容為「本系統經例行性維修及系統進行統計後,因虛擬幣波動性太大,導致餘額有負值獲利情況出現,本系統暫停一切業務並進行結算,相關結算之餘額會個別以電郵通知使用者」之電子郵件,同時其等在區塊公司網站會員錢包頁面所顯示之虛擬貨幣數量亦變更為如附表「變更後數量」欄所示
等情,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次查,區塊公司係由被告2人、鄒翊誠、彭力文及陳冠琳共同出資成立,其中鄒翊誠係因算命師建議而登記為董事長,實際負責業務僅為礦機建置,彭力文負責招攬客戶、陳冠琳管理財務,被告鄒北辰則為區塊公司之工程師,為本案搬磚程式之設計、操作者,並負責區塊公司之網站架設等情,為被告王庭祐所不爭執(見他卷二第112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8至209頁),而被告王庭祐於區塊公司所負責者,
乃公司營運之一切項目、經營策略之決定及客源開發,為區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同經證人鄒翊誠於警詢時、證人彭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90頁、第107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區塊公司工程師方瑋倫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000年00月間至107年4至5月間在區塊公司擔任工程師,工程師的主管是被告鄒北辰,我負責撰寫搬磚收益結算程式,並以被告鄒北辰給我的總收益數值進行結算,結算的結果我會定期向被告2人報告,我任職期間只有被告2人可以指揮我應如何工作,我認為他們是區塊公司的高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至22頁、第36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證人即區塊公司業務員吳嘉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就我的認知,區塊公司的最高指揮者、統管一切業務的人是被告王庭祐,區塊公司如果有政策需要變更或有事項需要決定,也是要與被告王庭祐討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83至584頁),及證人鄒北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陳:被告王庭祐是區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從000年0月間開始明定他是執行長,他可以決定公司的投資項目、是否繼續經營及是否公告虧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7頁,卷三第266頁、第280頁、第286至288頁),全然一致,足認被告王庭祐對於區塊公司之經營事項確有最高之決定權,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再酌以被告王庭祐自000年0月間起即擔任區塊公司之執行長,並對區塊公司之客戶以執行長為名義講解本案搬磚程式之獲利方式等情,為被告王庭祐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頁),且為證人林尚璞、游淑媛於本院審理中所
結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40頁、第545至546頁),而區塊公司另行投資首次代幣發行(Initial Coin Offering;下稱ICO)乙事係由被告王庭祐決定,該公司實際經營處所先後變更至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2、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3,亦為被告王庭祐所指示等情,分別經證人彭力文於偵查中、證人鄒北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冠琳、鄒翊誠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他卷一第96頁、第135至136頁,他卷二第99頁,偵卷四第16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87頁),堪見被告王庭祐不僅身任區塊公司之「執行長」,並以此職位對外執行業務,對於區塊公司投資項目、營業地點等攸關營運之重大事項,更有最終之決策權,益徵被告王庭祐為區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得管控、指揮區塊公司之經營,昭彰甚明。
⒊又以本案搬磚程式交易虛擬貨幣並非必然獲利,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倒閉、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API)異常、虛擬貨幣網路塞車或故障等情形下均有虧損風險,另因此程式係透過在不同交易所買賣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倘因價格波動過大,致價格在買賣未完成前即出現變化,亦可能導致虧損,而
上揭虧損風險皆經被告鄒北辰在區塊公司成立時、本案搬磚程式正式對外運行前即向被告王庭祐、鄒翊誠、彭力文及陳冠琳於開會時詳為說明,為證人鄒翊誠、陳冠琳於偵查中、證人鄒北辰於本院審理中所肯稱(見偵卷四第127頁、132至13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89至290頁),且為被告王庭祐於偵查中所
自承(見偵卷四第126頁、第135頁),足信被告王庭祐對於本案搬磚程式存有前開虧損可能一情,確係瞭然於心。
⒋另參以區塊公司設有對外公開之網站,該網站之「Q&A」頁面中,經區塊公司業務員吳嘉唯以帳號「Lucas Wu」張貼下揭內容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見他卷一第29頁反面):
AI自動交易所如何獲利?
以我們獨有的自動交易系統比對各交易所間價差,低點進場,高點出場,以幣賺幣
所以幣只會增加,不會減少
|
此情,為證人吳嘉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肯認(見偵卷四第16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9至570頁),而細繹本案文章之全文,可見其除在說明本案搬磚程式為區塊公司所獨有,並解釋其獲利機制外,更直接以肯定之語句聲稱虛擬貨幣於操作下僅會增加,毫無減少可能;又證人吳嘉唯發布本案文章之原因,同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12月底到107年2月底在區塊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招攬生意,我的主管是被告王庭祐,我們都是向被告王庭祐報告事情;區塊公司網頁的Q&A頁面是我負責,是被告王庭祐和工程師指示我打本案文章的;我有問題都會與被告王庭祐和被告鄒北辰的工程師團隊討論,討論完才會刊登文章上去;我不記得被告王庭祐是具體在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指示我繕打這些內容,但我當時只有跟被告王庭祐對口,他是我的直接上級,基本上會是他沒錯等語歷歷(見偵卷四第16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6至567頁、第569至571頁、第573頁、第578頁、第586頁),與證人鄒北辰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所證:我和工程師們有協助吳嘉唯在Q&A頁面發出文章,但具體內容我不清楚是誰協助,我只知道吳嘉唯當時的主管是被告王庭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3至284頁),咸無扞格;再衡諸被告王庭祐為區塊公司對外招攬客戶領域之最高統轄者,吳嘉唯則係其所直接管領之業務員乙情,為被告王庭祐所不爭,難信被告王庭祐對於其下屬吳嘉唯在區塊公司網站對公眾張貼本案文章之舉,未曾加以指示、討論或審核,其空言辯以在因本案受檢警調查前對區塊公司網站登載本案文章乙事渾然不知等語,要與常理背離,殊難採認。況被告王庭祐在客戶因見區塊公司網站廣告而親赴區塊公司營業據點詢問細節時,未曾告知客戶本案搬磚程式有因時間差及價格波動之影響下虧損之可能此節,同經證人林尚璞、游淑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詳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6至537頁、第546至547頁),復為被告王庭祐所不否認(見偵卷四第1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0頁),再顯被告王庭祐對本案被害人有以未誠實告知虧損風險之方式施以
詐術之行為,確屬明灼。
⒌另酌諸區塊公司在106年12月15日因工程師方瑋倫之操作失誤,致重複發放虛擬貨幣予區塊公司客戶,造成區塊公司受有11.5顆比特幣、
斯時市值約新臺幣600萬餘元之損失等情,經證人方瑋倫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鄒北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見他卷一第13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0至21頁、第33至34頁、第264頁),而上開損失發生後,被告鄒北辰
旋將此事如實報告被告王庭祐,被告王庭祐便指揮被告鄒北辰先行報警向客戶討回前揭誤發之虛擬貨幣,並表示因此部分虧損尚可藉未來盈餘填補,且已報案追查有望取回,故而指示被告鄒北辰暫不對外公告,又為使本案搬磚程式得以於隱匿此部分損失之情形下繼續運作,遂要求被告鄒北辰另行製作內外帳系統,以未計入上開損失之數據為「外帳」運轉本案搬磚程式,並以不實「外帳」之操作結果對客戶顯示盈虧狀態,另再以績效攤平程式隱瞞於市場價格波動下本案搬磚程式可能出現短期虧損之事實,而將當日虧損與同週他日盈餘平均後展現於客戶可檢閱之虛擬貨幣錢包頁面,使客戶誤信本案搬磚程式之運作下每日漲跌均為正值,未曾出現負值;於107年6月1日對客戶公告之虛擬貨幣數量即如附表所示之變更後紀錄,始為實際之結算結果等情,經證人鄒北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證
綦詳(見他卷一第132頁,他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3至300頁);而參以被告王庭祐身為區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及斯時被告王庭祐年逾48歲、被告鄒北辰則僅23歲且尚在就學中之年紀與社會經驗,衡理難信被告鄒北辰有在知悉區塊公司出現鉅額虧損時,擅自對公司全面隱瞞、企圖瞞天過海之動機與能力;遑論被告王庭祐明瞭區塊公司存有上揭虧損,然因自認可以對ICO之投資填補而無須向客戶公告此情,業經被告王庭祐於偵查中當庭自承明確(見偵卷四第129至130頁),與證人鄒北辰前揭證詞,盡為一致,再顯被告王庭祐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翻稱其對上情一無所聞等語,殊無可採,證人鄒北辰證稱前開對客戶瞞匿盈虧實情之舉措,或為被告王庭祐所指示,或為其等討論後所決議等語,較值信取。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庭祐辯以:本案被害人均係在勾選自己已閱讀並同意區塊公司註冊網頁所提供之「使用者條款」後,始能註冊完成及在區塊公司投入款項,而該條款中既已揭示本案搬磚程式並非保證獲利,顯見本案被害人深諳投資並非無虧損可能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在區塊公司網頁註冊成為會員以進行投資前,需在註冊頁面勾選「同意使用者條款」方可成功註冊等情,固經證人林尚璞、游淑媛、李俞萱及許淑瑾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見偵卷三第153頁、第16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39頁、第552頁),並有區塊公司網頁擷圖、使用者條款全文附卷
可佐(見他卷二第103至107頁、第108頁)。然綜觀該使用者條款對於本案搬磚程式風險之相關說明內容(見他卷二第104至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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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見上開文字雖以中文呈現,然其用字不僅艱澀難以理解、文法更係錯誤百出,顯非以中文為母語者所撰擬,而係自他國語言直接透過軟體翻譯、未經修飾而得,則於虛擬貨幣發跡未久、尚非人人均備相關知識之106年間,本案被害人在上開文字之說明下得否確實理解本案搬磚程式運作下所伴隨之虧損風險,已啟人疑竇。況區塊公司網站於Q&A頁面已使用前述平白肯定之文字,在本案文章宣稱本案搬磚程式不可能使投入之虛擬貨幣減少;於被害人林尚樸、朱家麟及游淑媛等人前來區塊公司確認投資細節時,被告王庭祐更親自屢屢表示本案搬磚程式必會獲利,除非發生交易所倒閉或駭客入侵等極為罕見之情形始有可能虧損乙情,同為證人林尚璞、游淑媛於本院審理中所明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5至537頁、第546頁),再顯本案被害人在區塊公司投入款項之原因,係受本案文章及被告王庭祐話術之不實誤導所致,辯護人
猶執前開非常人所得輕易理解之使用者條款辯稱被告王庭祐並無詐欺之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要為無稽。
㈢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庭祐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4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在網站刊登不實訊息使本案被害人交付虛擬貨幣之方式,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酌以被告鄒北辰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王庭祐未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
參諸被告鄒北辰已主動與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17、19至21、24、28至30、32至34所示之25名被害人成立
和解、給付賠償並獲取其等原諒(見他卷二第132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1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181至183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27頁、第239至241頁、第493至495頁),被告王庭祐則於經提起民事訴訟後與如附表編號所示1、3、5至11所示之9名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1至293頁);再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王庭祐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講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分別為10歲、15歲之子女共2名、被告鄒北辰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程式開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各犯之3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示
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鄒北辰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鄒北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主動聯繫並獲取大多數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鄒北辰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鄒北辰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查被告2人對本案被害人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均屬
犯罪所得,惟區塊公司業已將本案被害人實際應有之虛擬貨幣如數返還此情,經被告鄒北辰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5頁),堪認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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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證人即 告訴人林尚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至5頁、第15至16頁、第149至150頁,他卷二第98至100頁,偵卷一第113至114頁,偵卷三第133至13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33至543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163至176頁 偵卷一第115至143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 1.證人即 告訴人趙永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至164頁,偵卷三第201至205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177至178頁反面,偵卷二第165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3至24頁,偵卷三第143至14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44至552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26頁正反面、第187至188頁反面)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至18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20至22頁反面、第192至193頁反面)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0至71頁,偵卷三第151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0至564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183至184頁反面,偵卷一第183至185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俞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61至62頁,偵卷三第157至161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181至182頁反面,偵卷一第211至213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俞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2至53頁,偵卷三第163至16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53至559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55頁正反面、第179至180頁反面)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瑞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3至44頁,偵卷三第169至173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46頁正反面、第189至191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田燦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4至35頁,偵卷三第175至179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197至198頁反面,偵卷一第297至299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一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37至340頁,偵卷三第181至185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194至196頁,偵卷一第341至345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7至170頁,偵卷三第207至213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199至200頁反面,偵卷二第171至181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5至218頁,偵卷三第239至245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他卷一第185至186頁,偵卷二第219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馨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9至72頁,偵卷三第187至193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73頁、第75至79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趙尉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5至109頁,偵卷三第195至199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11至119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3至227頁,偵卷三第247至251頁、第315至319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6頁、第241至246頁,偵卷三第261至263頁、第331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1至264頁,偵卷三第295至299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67至269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高猛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7至250頁,偵卷三第301至305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53至259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07至210頁,偵卷三第333至337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11至213頁,偵卷三第345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曾清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7至200頁,偵卷三第347至351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01至205頁,偵卷三第363至375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偉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5至188頁,偵卷三第377至381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89至194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3至156頁,偵卷三第391至393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57至158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鍾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3至146頁,偵卷三第395至399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47至151頁,偵卷三第401至431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汪翰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31至134頁,偵卷四第3至7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5至139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3至126頁,偵卷四第9至13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27至130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3至97頁,偵卷四第15至19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99至103頁,偵卷四第19至23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羅秩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1至84頁,偵卷四第25至31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85至91頁,偵卷四第33至35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5至58頁,偵卷四第37至43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59至67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張友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至41頁,偵卷四第55至61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3至47頁、第53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蘇昇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至22頁,偵卷四第73至77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至33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至5頁,偵卷四第79至85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7至17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顏榮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53至356頁,偵卷四第99至105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57至361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瑛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19至322頁,偵卷四第107至109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23至335頁,偵卷四第111至117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張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65至269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279至285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劉泰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87至293頁) 2.區塊公司會員頁面、錢包位址、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會員專區查詢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289至293頁) | 王庭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鄒北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