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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彥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信彥(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99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財」之友人之請託,為幫「阿財」保管而收受其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而寄藏之。呂信彥於警員尚未發覺呂信彥持有本案槍枝時,即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向警員表明其持有本案槍枝,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本案槍枝交由員警查扣而報繳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呂信彥及其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信彥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本案槍枝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帶本案槍枝去警局自首,但伊沒有持有或寄藏本案槍枝,當初是徐國棟答應給伊安家費叫伊出來頂罪,所以在警詢、偵訊的故事都是伊編的,後來徐國棟沒給足伊安家費,伊就決定要否認持有或寄藏本案槍枝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以:被告先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入監執行,所以才願意頂替本案犯罪,然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寄藏或持有本案槍枝,本案槍枝之持有人實為徐國棟,此由證人陳志龍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邵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證明,另參以證人蔡凱富在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案發當天並未到場,足見本案確為徐國棟對被告許以一定報酬,而將本案槍枝交給被告,要求被告頂罪。故被告雖曾自白,但被告之自白不實,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364頁、第369至37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訊問時均自白:伊有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開槍,因為伊之前有卡到槍砲案,伊也知道槍枝不合法想要拋棄掉,伊就想說剛好該處地處偏僻,剛好可以試槍,伊就朝鐵捲門開槍,後來伊覺得開槍的行為對社會不好,陳志龍也勸伊自己做的事情要自己承擔,伊也不想牽連到其他人,所以伊拿著槍來向警方投案。伊持有的槍枝是之前一位綽號阿財的朋友寄放在伊這裡,大約於107年11月初時阿財將該把槍拿到伊的桃園的住處要伊保管,好像還有2至3顆子彈,之後阿財就往生了,伊也不知道阿財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一第13至17頁、第293至295頁),經核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內容,前後一致並無互相齟齬之處,且被告就取得本案槍枝之原因、開槍之心路歷程及過程等事實經過,均已詳述清楚,苟非真有其事,被告焉能為如此詳實,且前後一致之供述,可知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自白內容,尚非虛構。
 ㈡又被告主動於108年11月30時下午1時55分攜帶本案槍枝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投案後,經警方扣押本案槍枝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一第3至7頁、第233至237頁),而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22011號鑑定書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二第3至10頁),足見扣案之本案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甚為明確。
  ㈢另證人陳志龍於警詢時證稱:伊先前的警詢筆錄因為害怕有被告開槍的事情會牽連到其他人,沒有講實際狀況,所以才會說當天一同前往的人沒有人開槍,但後來伊想說這樣不對,才會今天帶當天開槍的被告來說明案情,案發當時伊也不知道被告身上帶有槍枝,開槍之後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感到不對,加上伊也一直勸被告出來投案,所以被告今天才會一同攜帶槍枝來說明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81至85頁);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跟陳邵軍、蔡凱富、徐文良、邱幸芳、呂信彥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當時是陳邵軍先下車拿鐵棍敲鐵門,伊則是拿高爾夫球棍敲信箱,原本伊們敲完就要走了,但是被告卻忽然自己走到鐵門前,從自己的包包內掏出一把槍並開了2、3槍,伊也不知道被告會帶槍到現場,可能是被告平時就愛玩槍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380至385頁),經核證人陳志龍上開證述有關被告係持本案槍枝朝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鐵門開槍之人,與被告前開自白內容相吻,並無出入,且證人陳志龍又係力勸被告主動投案坦白犯行,並陪同被告前往警局投案之人,故證人陳志龍上開證述內容,自可作為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補強證據,益徵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應屬非虛可採信。
 ㈣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9日、108年5月2日,遭警方搜索後扣得改造手槍各1枝,因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在卷可參(詳見偵字卷第471至481頁、第487至491頁),上開判決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則由上開判決可知,被告屢次因非法持有槍枝而遭法院論罪科刑,核與證人陳志龍所證述被告平常就喜歡玩槍乙節相符,足徵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即已知悉自白持有本案槍枝之法律效果,衡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殊難想像若非事實,被告豈有甘冒遭判重刑之危險,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且被告之上開自白復與證人陳志龍之證述內容相吻,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曾自白本案槍枝為其所持有、寄藏一情,與事實相符。
 ㈤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受警察、檢察官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有受到警察、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被告並自承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等節(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而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乃屬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足見前開自白自具可信性。據此,綜觀上開證據,實已可認被告確實有寄藏本案槍枝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其詞,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徐國棟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蔡凱富、陳邵軍及被告,伊也沒有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伊因為與陳志龍吵架,所以陳志龍就陷害伊,伊沒有叫被告出來擔罪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二第385至388頁)。可知證人徐國棟與被告並不相識,自無可能對被告許以安家費而要求被告替其承擔本案犯行,另參以證人徐國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詳見偵字卷二第497至505頁)。況且,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刑非輕,且被告多次因持有槍枝而遭法院論罪科刑,被告豈有不知持有本案槍枝法定刑度甚重之理,況槍枝、子彈向來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之違禁物一節觀之,如非被告所為,實難想像被告有何主動為頂替他人犯罪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可能?再者,倘若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入監服刑,刑期甚重,為獲取安家費而替證人徐國棟頂替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後,對於被告所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並無太大影響,惟辯護人上開所述被告頂替情節若為真,豈非所有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在監服刑之受刑人,縱使遭檢警查獲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均可以刑期甚重故替他人頂罪為由,飾詞否認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藉此逃脫法律制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替證人徐國棟頂罪云云,不足採信。
  ⒉至於證人陳志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與徐國棟、陳文忠、蔡凱富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徐國棟突然跳下車對著門開了2、3槍,被告案發當天並未到場,後來108年11月30日是徐國棟載伊過去找被告,徐國棟就開著車載伊與被告到大溪分局門口對面停著,然後把包包裡面槍拿出來,先拿一塊布擦乾淨後,再交給被告進去分局投案,當時徐國棟是對被告說要被告背這支槍的刑責,徐國棟可以讓被告去大陸地區躲,徐國棟說會支付被告新臺幣60萬元,並且會全部換成人民幣,讓被告可以跑路去大陸地區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08至219頁)。惟證人陳志龍於偵訊時卻證稱:徐國棟其實並未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11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開槍,伊會刻意對檢察官說謊是因為伊先前有跟徐國棟吵架,所以伊與徐國棟有仇,想要陷害徐國棟進去關,徐國棟也沒有給被告安家費要求被告出來頂罪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380至388頁),可知證人陳志龍與證人徐國棟存有糾紛仇隙,參酌證人陳志龍已於該次偵訊中因構陷證人徐國棟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坦認涉犯偽證罪等情(詳見偵字卷二第388頁),足徵證人陳志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並非屬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辯以證人蔡凱富證稱被告案發時未到場,證人陳邵軍亦知悉證人徐國棟有要求被告頂罪云云。查證人陳邵軍、蔡凱富於偵訊中雖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到場開槍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69至87頁、第315至323頁),然查:
 ①證人陳志龍於偵訊中證述以:陳邵軍也因為收押禁見的時候,徐國棟沒有幫忙寄送糖果、餅乾、金錢,讓陳邵軍沒有錢可以買香菸,所以陳邵軍有跟伊說過想咬徐國棟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二第382頁),可徵證人陳邵軍與證人徐國棟間存有恩怨,就證人陳邵軍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到場開槍乙節,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況且,證人陳邵軍亦證稱案發時沒有看到開槍之人,僅有聽到槍聲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318頁),足見證人陳邵軍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蔡凱富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現場有無人開槍,伊沒有聽到槍聲,伊在警詢時所陳述的內容都是陳志龍教伊說的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79至81頁)。酌以證人陳志龍與證人徐國棟素有怨隙,已如前述,是證人蔡凱富所稱被告當日並未到場等情,尚非無疑,兼之證人蔡凱富並未聽到槍聲,亦不知現場何人開槍乙節,可徵證人蔡凱富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自白不實,且被告自白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而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自承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且皆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或詢問(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辯護人對被告之陳述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具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故以被告前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故就被告有寄藏本案槍枝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一第13至17頁、第293至295頁),核與證人陳志龍證述相符(詳見偵字卷一第81至85頁、第380至385頁),並有被告多次非法持有槍枝之前科素行可佐,事證明確,故本院係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認定被告犯罪,並非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㈦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槍枝係被告於107年11月初,在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受已歿之「阿財」委託保管,迄於108年11月30日主動向警方報繳本案槍枝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僅係代他人保管藏放本案槍枝,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
  ㈧綜合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法採信,本案槍枝確實為被告負責寄藏保管一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容有誤會,惟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枝,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寄藏罪名(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其「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本案各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涉寄藏本案槍枝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自首,並報繳本案槍枝供警方查扣,進而接受法院裁判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槍枝之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且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已影響治安,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固供陳扣案之本案槍枝先前持有者為已歿之「阿財」等語,然「阿財」既已死亡,被告復無提供可供檢警追查之線索,自無從因被告所供將之查獲。再者,倘遭查獲持有槍砲者辯稱其槍枝之來源係來自某已歿之人,即可援引上開規定獲得減刑,反而助長持有槍砲者拒不供述真正之上游,更不符合本條項希冀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立法意旨,是本案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寄藏槍枝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且被告所涉寄藏槍枝犯行,業經前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制裁,且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持有本案槍枝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 枝,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1 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22011號鑑定書,詳見偵字卷二第3至1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