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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陳建湘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張家愷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74號、108年度偵字第2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湘共同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廷共同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愷共同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江哲宇無罪。
    事  實
陳建湘、劉柏廷與張家愷均明知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走私槍枝之利益,竟共同基於運輸制式手槍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間,由陳建湘聯繫菲律賓成年友人(下稱甲男)接洽槍枝運輸來臺相關事宜,劉柏廷及張家愷則分別提供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作為聯繫取貨之收件號碼,並負責在槍枝運送抵台後領取貨物。謀議既定,甲男於取得欲私運來臺之制式手槍後,遂陸續於107年11月23日以包裹收件人為CAI-YAO-CHENG,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艙單號碼為0000000000,將藏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槍枝之包裹,及於108年1月8日以包裹收件人為YU-WEI-CHEN,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艙單號碼為0000000000,將藏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槍枝之包裹,佯為一般貨物,自菲律賓委由不知情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運送承攬人員以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臺灣,而起運該等制式手槍。惟上開2包裹於108年2月13日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時,經菲律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拆封檢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共8枝,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張家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第94頁、第159至159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174頁、第205頁至20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第234至236頁、108年度偵字第21074號卷一第51至54頁),核與被告陳建湘、劉柏廷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至41頁),復有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查獲槍枝照片、菲律賓海關現場報告、DHL 寄件聯單及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50171號鑑定書、駐菲律賓代表處108年4月25日菲刑字第10810604150號函(見108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第5至13頁、第211至第216頁、108年度偵字第21074號卷第159至2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認,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第7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用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在第7條第1項亦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用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然第7條第1項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法條:
  按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違禁物以所運輸之物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2件包裹交付DHL公司運送時即以起運,雖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即遭查獲,仍無礙於運輸既遂之結果;至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因上開2件包裹在菲律賓境內即遭查獲尚未進入我國領域,是應以未遂論處。核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㈢、本案陳建湘、劉柏廷、張家愷與甲男,就上開犯行,係依前述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境外運輸槍械來臺之共同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委託不知情之DHL公司代為運輸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1、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因運輸而持有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運輸槍枝之目的,而先後自菲律賓運輸槍枝共8枝,但因所運輸之客體為同種類,仍為單純一罪
 3、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上開犯行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與其等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係經由清查上開2包裹之收件人電話號碼,得知被告張家愷及劉柏廷涉犯本案犯行,另再經由實施通訊監察查獲被告陳建湘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日桃檢俊正108偵21074字第110907257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6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00029291號函附偵破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67至171頁),是本案並非因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之供述而查獲相關共犯;至被告陳建湘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本案槍枝來源係由被告江哲宇負責由菲律賓運送來臺等語,惟被告陳建湘此部分之指認僅有單一證述,並未提供其他詳細資料佐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江哲宇亦為本案運輸槍枝之共犯(被告江哲宇無罪之部分,詳後述),另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共8枝為菲律賓海關人員於108年2月13日即查獲扣押,非係因被告陳建湘供述而查獲,亦無達到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目的,是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劉柏廷及張家愷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柏廷及張家愷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槍枝為國家嚴格管制之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公共秩序皆具有高度危險,而本案並無任何外在因素迫使被告劉柏廷及張家愷參與運輸槍枝之犯行,而有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柏廷及張家愷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張家愷均明知槍枝之危險性,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自國外運輸管制槍枝,且皆為制式手槍共8枝,若流入市面,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槍枝於境外即遭查獲未運抵國內、其等犯罪參與情節、運輸槍枝數量、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共8枝,均為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張家愷所持用,且係供其等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槍枝來臺事宜所用之物,為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張家愷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得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且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犯行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陳建湘、劉柏廷、張家愷共同基於運輸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江哲宇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共犯(下稱國外共犯)自菲律賓非法運輸夾藏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之貨物來臺,陳建湘、劉柏廷則負責處理前開貨物來臺後之收受等事宜(再交由被告江哲宇處理),劉柏廷並隨即與其友人張家愷聯繫,協議由劉柏廷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張家愷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並領取貨物,由國外共犯於108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在菲律賓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8枝裝為貨物2件,以「YU-WEI CHEN」、「CAI YAO CHENG」名義為收件人,委由不知情之美商DHL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員運送至臺灣,惟貨物僅運抵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時,即於108年2月13日晚間,為菲律賓海關人員發覺上開貨物有異並拆封檢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8枝。因認被告江哲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既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是觸犯該條例之人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哲宇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DHL寄件聯單、發票、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50171號鑑定書、駐菲律賓代表處108年4月25日菲刑字第10810604150號函附之菲律賓海關現場報告、槍枝複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識人員赴菲律賓會勘簽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哲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一起運輸槍枝,在本案之前,我有見過陳建湘,是一位叫「兩光」的朋友帶我去高雄的一個倉庫認識的,當天裡面有好幾個人,其中一個就是陳建湘,過幾天後,「兩光」就帶著陳建湘來跟我借款,後來陳建湘又再跟我借了新臺幣30萬元,之後我打給陳建湘,他都不接,我們就沒有再見面,我也不認識劉柏廷及張家愷2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廷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本案2件包裹在菲律賓已經被查獲的事情,之前有幾次是被告陳建湘跟我說包裹沒有要收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第15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建湘每次從國外寄包裹進來,會在前一兩個禮拜跟我要包裹的收件人姓名、電話,本案運輸槍枝分工的部分,是被告陳建湘從國外寄包裹到臺灣,我請被告張家愷代收包裹,並提供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給被告陳建湘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第173頁反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陳建湘,但不認識被告江哲宇,只看過一次,那次是跟朋友的聚會,現場很多人,不是我介紹被告江哲宇給被告陳建湘認識的,我沒有看過他們2人討論過本案槍枝的事情,我上網查包裹的單號都是被告陳建湘跟我說的,我不知道本案被告陳建湘要我收的槍枝來源是誰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依上開證人劉柏廷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劉柏廷皆係與被告陳建湘聯繫,不清楚本案槍枝上游為何人,是證人劉柏廷並未指證被告江哲宇有參與本案運輸槍枝之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湘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槍枝是被告江哲宇透過他人在菲律賓購買後,由我負責處理菲律賓至臺灣的跨境運輸工作,在菲律賓購買槍枝及來台灣銷售的部分,是由被告江哲宇處理,我只負責處理臺灣收件人的部分及把收到的槍枝交給他,菲律賓寄台槍枝的費用是被告江哲宇枝付,付款給菲律賓那邊也是他負責,我手機裡暱稱「婕西卡」之人是我父親,他目前住在菲律賓,而我與「婕西卡」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傳送的存摺資料名字為YU-SHIU-LIAO,中文名為廖友勗,因為我要寄錢給我父親,所以透過廖友勗幫忙轉錢給我父親,0000000000包裹號碼是被告江哲宇在facetime中告訴我的,我再請我父親幫我查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074號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槍枝我負責的就只是槍彈回台灣的部分,菲律賓那邊就是被告江哲宇聯絡的,我不清楚他與菲律賓何人聯繫,也不清楚他如何取得槍枝,我跟被告江哲宇是透過劉柏廷認識的,劉柏廷都知道本案槍枝是被告江哲宇提供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074號卷256至反面頁);於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江哲宇,被告江哲宇有看過劉柏廷,但我忘記在什麼場合下見面,我不知道被告江哲宇怎麼透過別人在菲律賓購買槍枝,他的槍枝是他買完後給我菲律賓的朋友,由我朋友再寄回來臺灣,我朋友名字是個綽號,我已經忘記了,我跟被告江哲宇的分工就是我負責跨境運輸,槍枝回到臺灣後拿給他,我不知道被告江哲宇怎麼枝付本案槍枝款項以及枝付多少錢給菲律賓及運送來臺費用,他有跟我說在菲律賓拿槍的地點及對象,可是我都忘記了,只是說去哪裡拿,他說他安排好了,我人過去他說的地點就好,他沒有把交付槍枝的人聯絡方式給我,我也不太記得對方的長相跟交付槍枝的地點,被告江哲宇是在高雄跟我說菲律賓交付槍枝的事情,當天還有其他人,但我忘記是何人,當初被告江哲宇找我運輸槍枝是因為我先跟他提我有管道,但我忘了他是怎麼跟我說要跟我一起運輸,我手機微信中有一個叫婕西卡的人就是我在菲律賓跟被告江哲宇聯繫槍枝的朋友,我已經忘記跟被告江哲宇怎麼分配本案槍枝的利潤,也不清楚他買槍的數量跟價格,我只需要跟他說槍枝已經到哪裡了,以及跟他講一下貨單號碼,我們的聯繫都是用facetime或微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30頁)。衡以槍枝為政府管制及具高度危險性物品,而由國外運送來臺過程繁複,涉及境外人員聯繫、運送交通工具、貨物完整性、運輸進度等事項,在運輸之前當會清楚了解參與之相關人員、確認運送細節及交易價格、數量,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及確保能獲取利益,又陳建湘於本案既為具有菲律賓運輸槍枝來台管道及在菲律賓有可聯繫之朋友,則其對於跨境運輸違禁物品事宜定有相當程度了解,而被告江哲宇倘確實欲運輸槍枝入台,亦必當透過被告陳建湘與菲律賓方聯繫,而被告陳建湘雖證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皆由被告江哲宇提供並與菲律賓友人聯繫運輸來臺等語,惟對於其與被告江哲宇何以決定運輸本案槍枝、2人如何討論運輸事宜、被告江哲宇如何與菲律賓友人聯繫、菲律賓友人之名稱、交易槍枝價格及數量、槍枝運抵臺灣後如何分配利潤等情節,皆未予以說明,泛稱不清楚、忘記等語,顯非合理,又其所述部分情節與證人劉柏廷上開證述有所歧異,是證人劉柏廷之證述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另遍查卷內亦無其他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或金流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建湘上開所述,自難僅憑被告陳建湘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江哲宇之認定,而以本案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江哲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江哲宇犯罪,自應為被告江哲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宣告內容
 一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手槍,為美國COBRA廠CA-380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左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二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17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三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42型,其上具A088004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四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6906型,槍號為TCU3043,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五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六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19 Gen4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七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P2000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八
手槍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PSL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彈殼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宣告內容
 一
手機1枝
型號:IPHONE7-PLUS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二
手機1枝
型號:IPHONE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三
手機1枝
型號:IPHONE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
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