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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與甲○○為朋友關係,因丁○○與甲○○間有金錢糾紛而生嫌隙,丁○○遂召集「阿樺」、「小猴」等約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甲○○與丙○○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胡胖子串燒快炒啤酒屋」(下稱燒烤店)吃飯時,丁○○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搭乘兩輛自小客車抵達並進入上開燒烤店內,先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分別以徒手、手持棍棒或酒瓶方式毆打甲○○之身體,再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將甲○○強行拖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強押上車後,丁○○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兩輛自小客車則載同甲○○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之虎頭山環保公園(下稱虎頭山公園)山區某處後,丁○○及同行等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喝令甲○○下車後,分別以徒手、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甲○○身體各處,並脫去甲○○身著之上衣、褲子,至此造成甲○○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上臂、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右側髖骨、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並以上開方式持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丁○○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行駕車離去,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在丁○○離去後始陸續離去,經路人電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救護車救助甲○○就醫,甲○○亦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8433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35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剛認識的朋友,被告有向我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故我跟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我於109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燒烤店前,遭被告帶同約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搭乘兩台自小客車抵達上開燒烤店,分別有人徒手或手持棍棒,朝我身上毆打,並將我拖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強行押上車,接著被告也一起上車,同日凌晨5時許,我被載到虎頭山環保公園,接著車上的人就喝令我下車,我下車後即遭被告及其他人以徒手或手持棍棒方式毆打,並把我身上的衣褲脫掉,後來是路過的民眾幫我報警,救護車才來載我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34頁、第143至147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2月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4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73391號函函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1日桃消護字第1100009255號函、證人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7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20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其他「阿樺」、「小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自上開燒烤店強行押上車,並以車輛將告訴人強行載至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山區某處,過程中禁止告訴人任意離去,時間長達約1小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燒烤店內為了押走告訴人而先毆打告訴人,以及將告訴人強行押上車輛並押載至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等行為,目的均係在壓制告訴人意志與身體自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傷害及強制罪。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山區某處為教訓告訴人,由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徒手、持棍棒接續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則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傷害犯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別,難認上開毆打乃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是此部分傷害行為係另行起意,並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無從吸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內,復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與其他「阿樺」、「小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以下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對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山區某處所為傷害行為,就告訴人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本案被告與其他「阿樺」、「小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拘禁告訴人之行為,迄至告訴人獲救前並未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
 ㈢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尚有未洽。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甫認識之朋友關係,僅因雙方間存有金錢糾紛而生嫌隙,竟召集其他「阿樺」、「小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再挾人數優勢,並以強暴之手段,將告訴人自上開燒烤店當街強行押上自小客車,復載至偏僻之虎頭山公園山區某處持續毆打,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各部位多處傷害,又於指示其他「阿樺」、「小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脫去告訴人之衣褲,被告與其他「阿樺」、「小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手段暴力,無視法治,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實屬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等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自陳係其找來其他「阿樺」、「小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其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全程參與本案犯罪等分工情形,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7頁),及依被告素行、自陳在入監執行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目前並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35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虎頭山公園山區某處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樺」、「小猴」等8名以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由前開數名男子將告訴人甲○○強行拖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共同將告訴人載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之虎頭山環保公園某處,嗣被告與其他2名成年男子全部或其中數人,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復強行取下告訴人身上之現金60,00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25,000元)及隨身衣服、汽車鑰匙1支(價值約28,000元)、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供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日常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109年2月24日我的本意只是要讓甲○○丟臉,因為他先主動在燒烤店跟我喊輸贏,我知道後很生氣才會找人去把甲○○押走並打傷,但我完全沒有搶走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手機與車鑰匙對其他人而言均無經濟價值,卷內亦無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遭他人使用之證據,難認被告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對上開手機、車鑰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就上開物品有持有事實。告訴人雖稱其受有損失113,000元,惟證人丙○○已否認有於當日交付現金50,000元與告訴人,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之母親所提出109年3月8日告訴人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賠償之證人乙○○提出之錄音檔可知,被告於不知悉被告母親有錄音之情況下,於長達3小時有餘之錄音過程中,被告縱然面對父母、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帶同到場之長輩等人質問之壓力,亦未曾稱其有盜走或知悉同行之其他共犯有盜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雖被告於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第⒅段中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惟此部分僅足認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之民事賠償,非可直接推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又依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中可知,告訴人亦不知悉係誰取走其所有之上開物品,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盜走或知悉同行友人盜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前,平日即有戴金項鍊1條於頸部之習慣,且於109年2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遭其他「阿樺」、「小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頸部上尚有配戴一金屬項鍊,然告訴人於同日經救護人員救護後,告訴人頸部上之金屬項鍊即已不知所蹤等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參(偵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27至152頁、第156至15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平時配戴金項鍊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03至10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期日勘驗告訴人遭被告及「阿樺」、「小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強押上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本院卷第352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經查,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警詢中指稱:我不知道在虎頭山公園搶走我的金項鍊及財物之人是誰,我沒有看清楚,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教唆他的朋友搶走我的財物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他其他朋友在虎頭山公園拿著棍棒打我,並拿走我身上所有衣物,我衣物口袋中的鑰匙、現金等物都被拿走,連我的項鍊也被扯走,拿走我金項鍊的是被告的朋友,但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我的現金60,000元,丙○○可以證明我當時身上有60,000元,後來我自己有去被告家,當時被告爸媽也在現場,被告當場表示要將上開遭搶走之財物分期付款歸還給我,他有傳LINE訊息給我以茲證明,但被告至今都沒有依約給付賠償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其同行之人在虎頭山公園搶走我的金項鍊、我身上的車鑰匙跟現金60,000元,當時我身上有現金60,000元,因為丙○○在之前有跟我借100,000元,在當天丙○○有先向他的朋友調50,000元還給我而在當天給我現金50,000元,109年2月24日我之所以會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的燒烤店是因為我那天與丙○○約在那裏吃飯喝酒,以及丙○○向他朋友調錢,要還我50,000元,當天我身上原本就有現金10,000元,因此我當天身上有現金60,000元,亦有戴金項鍊,我在燒烤店時被告及與被告同行的人一言不發衝進店裡把我押上車,並把我載到虎頭山公園拉下車,對我毆打又脫我衣服,我衣物口袋中的鑰匙、現金就被他們拿走了,我的手機也跟衣物一起被拿走,我的手機是當天下午或隔天時,我用我媽媽的手機打電話到我手機,虎頭山公園管理處接通並告訴我路人撿到我的手機交到該管理處,我再過去把我的手機領回。後來我跟丙○○以及另一個丙○○的朋友有去被告家中,當時被告爸媽也在場,被告當時承諾要將我的損失分2期付款賠給我,包括現金60,000元,車鑰匙28,000元、金項鍊25,000元,總計113,000元,被告當場也有傳LINE訊息給我作為證明,也就是109年度偵字第18433號卷第103頁中的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但被告至今都沒有償還,被告的LINE暱稱是「龍龍」,我所提供給法院我跟被告的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上另外以手寫的字是我自己寫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9頁)。惟:
 ⒈告訴人所遺失之物難認係遭被告盜走:
  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自陳:我所有之現金60,000元、金項鍊1條、汽車鑰匙1支及其他物品事後均已遺失,但我不清楚上開物品是被何人取走等語明確(偵卷第24頁),又於偵訊中自陳: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我所有之現金60,000元與手機等語明確(偵卷第87頁),是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縱確有脫離告訴人支配而遺失之事實,惟究係遭何人取走或係因其他原因遺失等情,告訴人亦多次陳稱並不清楚,自難僅依告訴人確有遺失上開財物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強盜告訴人現金60,000元、金項鍊1條及隨身衣服、汽車鑰匙1支、手機1支等物之犯罪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係於案發時遭與被告同行之友人取走,然被告就此節是否知情而主觀上是否具共同犯意聯絡與不法所有意圖,亦均乏相關證據佐證,故公訴人以此推論係因被告強盜告訴人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稍嫌速斷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攜帶現金60,000元而遭被告盜取,亦有可疑:
  告訴人雖陳稱丙○○因向其借款100,000元,而於本案案發當天丙○○有交付現金50,000元償還與告訴人,加上告訴人當天自行攜帶之現金10,000元,是告訴人當天身上始會有現金60,000元,該筆現金亦遭取走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100,000元,但我並沒有在109年2月24日即本案案發當天或之前交付或償還現金與告訴人,就上開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我嗣後有清償告訴人20,000元,確切的償還時間並不確定係何時,但並不是在本案案發當天之前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88至207頁、第209頁),而明確否認告訴人前開指稱證人丙○○當天有交付現金50,000元與告訴人一節,是告訴人於遭被告及其他共犯毆打並強押至虎頭山公園,復遭被告及其他共犯毆打並脫去衣褲當日,告訴人身上是否確有攜帶現金60,000元、及被告抑或其餘與被告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之不詳共犯是否確有何人取走告訴人攜帶之現金60,000元等節,均屬有疑。告訴人上開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有攜帶現金60,000元而遭被告盜取一節,除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左,亦乏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認為真實。
 ⒊證人乙○○即被告母親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確為109年3月8日告訴人至被告家中討論本案之錄音內容,且證人乙○○進行錄音時被告、告訴人就證人乙○○正在私下錄音一節均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該錄音檔案中所陳述應均出於任意性而為可信: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稱,本案案發後約1至2個星期間,告訴人帶同其友人2名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償還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從告訴人出現到告訴人向其及被告之父親講完本案過程後,因證人乙○○恐被告係遭指使陷害而須保存證據,及恐告訴人威脅被告家人生命安全,即私下將告訴人至被告家中與被告、被告父親、被告母親及其他在場人等談話內容全程偷偷以手機錄音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0至241頁),並於庭後陳報該錄音檔案之擷取畫面與錄音檔案到院。經查,該錄音檔案於電腦螢幕中擷取畫面所呈現之修改日期即該檔案作成日期為109年3月8日,此有電腦光碟讀取畫面擷取圖片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嗣後有與丙○○及一位丙○○的朋友、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共同在被告家中談論本案應如何處理,且被告於當天答應賠償我113,000元,被告同天有傳送LINE訊息稱要分期還款給我,所以才會有我所提出之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且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傳送「3/25歸還佑哥損失金額一半(113000)一半56500 4/15歸還佑哥損失金額一半(113000)一半56500」等內容之LINE訊息傳送日期亦為109年3月8日,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3頁;本院訴字卷第163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乙○○所提出之該錄音光碟後,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4至322頁),於如附件勘驗筆錄⒅中,告訴人(即勘驗筆錄中之「D男」)亦要求被告以LINE傳送應賠償金額與日期等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存證,不久後即有LINE訊息通知之提示音一節,有本院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⒅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是證人乙○○所提出告訴人至被告家中討論本案之錄音日期為109年3月8日,告訴人自陳至被告家中討論本案且被告於同日答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同時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日期亦為109年3月8日,足徵證人乙○○所提出之該錄音檔案確係於109年3月8日所錄製,且確係告訴人於當日帶同友人至被告家中與被告、被告之父母討論本案過程,並要求被告傳送各應於何時賠償多少金額予告訴人等過程之錄音無訛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對於證人乙○○就109年3月8日告訴人至其家中討論本案之過程有錄音一節當下並不知悉,係直至本院開啟審理程序後,證人乙○○至監所中探望被告時,被告詢問證人乙○○可否至本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時,證人乙○○始對被告提及證人乙○○就當日發生過程有私下偷偷錄音乙節,被告始知悉有此證據存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1頁)。查本案被告於109年7月8日首次就本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起,遲至111年4月14日證人乙○○至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前,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及有上開錄音檔案可供本院調查,且被告亦明知檢察官執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承諾賠償告訴人款項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作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之不利被告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提及尚有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作成過程相關之該錄音證據可供本院調查,直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辯護人詰問證人:告訴人至被告家中當日過程有無留下任何紀錄時,證人乙○○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就111年3月8日告訴人至被告家中討論本案過程私下錄音存證,且應該有錄音成功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9頁),而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再次電聯證人乙○○促其若有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請盡快陳報本院後,證人乙○○始於111年5月16日將上開錄音檔案陳報本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證人乙○○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第255頁)。設若被告於證人乙○○錄音時即已知悉證人乙○○正在錄音且預期將可在本案未來偵查、審理程序中作為證據,則被告無由自109年7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查時起至經檢察官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起訴後,明知檢察官執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承諾賠償告訴人款項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作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行之不利被告證據,仍迄至111年4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提及有就告訴人至被告家中討論本案過程偷偷錄音一節止,被告均未曾提及並聲請調查該錄音檔案,以還原其傳送該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過程,而爭取檢察官或法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上開陳稱其於證人乙○○於109年3月8日錄音時並不知悉證人乙○○正在錄音一節,亦不知悉有該錄音檔案存在一節,應為可信。
 ⑶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丙○○有至被告家中洽談本案賠償事宜,這部分沒有任何紀錄可以提出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6頁),可徵告訴人對於證人乙○○於告訴人至被告家中與被告及被告家人談論本案過程有錄音一節,亦不知悉。
 ⑷基上,被告、告訴人既均不知悉證人乙○○有將渠等當日討論本案過程錄音,而亦均不知該討論過程可能被錄音而被作為訴訟所用,則被告與告訴人於該錄音檔案中所陳述之內容,應均為渠等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應均堪採信。
 ⒋自如附件所示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內容可推知,該勘驗筆錄中之A男為被告丁○○、B女為被告丁○○之母即證人乙○○、C男為被告之父親、D男為告訴人甲○○,同時另有在場之E男共同譴責被告行為並質問被告關於告訴人所丟失之物為何人所取走並促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另勘驗筆錄最末有出現一於本案案發時即被告將告訴人毆打並強押上車時亦在場之年輕男子G男。且細譯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各可知:
 ⑴被告於該長達3小時有餘之錄音中,多次經被告之母親、父親、告訴人、勘驗筆錄中之E男質問是否有強盜告訴人所有之任何財物,惟被告始終明確陳稱其與當天與被告共同押走並毆打告訴人之人均無拿取告訴人任何財物,其亦不清楚究係何人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且其有詢問與其同行之「阿樺」、「小猴」等人,並請「阿樺」、「小猴」詢問渠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是否有拿取告訴人所丟失之物,惟其餘「阿樺」、「小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稱渠等並無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一節,此觀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⑴、⑶、⑸、⑹、⑻、⑿、⒂、⒅甚明(本院卷第286頁、第290頁、第293至297頁、第302頁、第307至308頁、第31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身上的東西是誰拿走的,我有問過案發當天跟我同行的朋友「阿樺」、「小猴」等人,我朋友都說沒有拿等語相符(偵卷第131頁),顯見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始終均堅稱其並沒有搶走告訴人身上之財物等語,尚非無稽
 ⑵告訴人亦不知其所丟失之上開財物係何人所盜取,且告訴人亦知悉並非被告搶走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告訴人於如附件勘驗筆錄⑶所示之勘驗筆錄中向被告稱:可是有人說(金)項鍊你拿走了捏,我聽別人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90頁),並於該部分錄音中不斷詢問被告究係何人取走告訴人所攜帶之現金、金項鍊等上開財物(本院卷第290頁),並於被告在告訴人、E男、F男等人要求下,傳送承諾於109年3月25日歸還告訴人損失56,500元、於同年4月15日歸還告訴人損失56,500元等內容之LINE訊息後,被告父親向被告稱:「你把人押走,錢你拿走了。」,在場之E男則稱:「不知道誰拿的啦。」,被告父親則再詢問被告:「你有沒有拿啦?」,被告:「沒有。」,告訴人則向被告稱:「我跟你講,現在你老爸在這邊,那天的情形我相信你,我相信...」、「我跟你講你乃文哥也有印象」、「我相信你乃文哥也有跟你講了,到底誰拿去你自己講出來,我相信你應該知道是誰,你不想不敢講而已。現在只有自己人而已」、「你自己講出來啦,我相信你一定知道(按:指誰搶走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你不講而已啦。誰在逼你。」、「是誰在逼你啊,奇怪」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即附件勘驗筆錄⒅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8頁),基上可知,告訴人亦相信被告於該次錄音檔案中多次稱被告並無搶走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一節,告訴人亦勸被告稱現在只有自己人,要被告誠實坦白說出真正取走告訴人財物之人究竟為何人,足見告訴人雖向被告索賠其所損失財物金額,惟告訴人事實上亦不清楚究竟係何人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且告訴人亦知悉被告實際上並非搶走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人一節,應堪認定。
 ⑶非可因被告傳送應允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即據以反推被告即為搶走告訴人所遺失上開財物之人:
 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告訴人於109年3月8日至被告家中討論本案已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之第三次談判,然實際上在109年3月8日前告訴人曾在與被告之第二次談判中找來地方幫派老角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四」、「小四」、「華哥」約共10至20餘人藉由丙○○找到被告,於該次談判中被告因人單勢薄,且畏懼「大四」、「小四」等人之幫派勢力且對方人數眾多,而於該次談判中應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予告訴人,以息事寧人。且於告訴人於109年3月8日至被告家中談判過程錄音勘驗筆錄可知,E男於被告否認有何人拿走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後分別稱:「你沒有拿那些東西,等一下,那你那天(指被告前開所稱與告訴人間之第二次談判)在華哥面前為什麼要答應這些事?」、「你不要再在那邊灰有沒有(按:指是否為被告拿走告訴人之財物)。」,並於被告與告訴人協商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多少金額及是否可分期賠償時,E男又向被告稱:「我現在跟你說是講有的喔,龍龍(即被告)你要聽好喔。不然不只是派出所而已,我們也會抓你喔。」、「嘿,我先跟你說,你聽懂我說什麼厚,很難看的喔。」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第307至308頁、第310頁、第312頁)可知,E男亦應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第二次就本案協商之經過,且E男確具幫派背景,始會向被告稱「我們也會抓你喔」、「你聽懂我說什麼厚,很難看的喔」,顯見被告前開所稱第二次談判中因畏懼對方幫派勢力受有壓力而不得已接受並應允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一節應為屬實。
 ②再者,縱觀證人乙○○所提出錄音檔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及共同參與之E男及嗣後出現之F男等人,均係要求被告「處理」告訴人所遺失之財物金額,對於究竟是否係被告或與被告同行之人搶走告訴人所稱其丟失之財物,渠等均一無所知,此觀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是縱然被告於109年3月8日迫於形勢壓力而傳送應允分期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即係搶走告訴人稱其所遺失財物之人、抑或與取走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人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③且告訴人雖指稱其手機亦遭被告等人所搶走云云,惟見如附表所示之該錄音檔勘驗筆錄⒇可知,告訴人之手機實係在109年2月24日某時遺落在上開燒烤店內,並由該燒烤店店長要求該燒烤店員工即勘驗筆錄中之G男將告訴人所遺落於該店內之手機送上虎頭山公園去還給告訴人(本院卷第319頁),是縱認告訴人確有遺失上開財物之事實,惟遺失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關?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遭被告及與被告同行之人強盜上開財物等情事,均殊值懷疑。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歷次證述內容非均無瑕疵可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其證詞自難盡信。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未補強、佐證告訴人歷次所述為真,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闡述之證據法則,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若成立強盜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