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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3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 字第5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佑 讚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謝勝全於民國10 9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提貨問題發生糾紛,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眼眶組織及右耳後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 傷併急性虹膜睫狀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