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3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
字第514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佑
讚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謝勝全於民國10
9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提貨問題發生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眼眶組織及右耳後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
傷併急性虹膜睫狀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辦理
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