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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峻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陳興彥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興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賴子峻、陳興彥自民國108年12月5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范植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與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文俊,佯稱係林文俊之兒子,因造成他人損失,遂遭黑道抓走云云,又另外撥打電話予林文俊,自稱陳姓男子,要求林文俊須代其兒子賠償,以便解決此事云云,致林文俊陷於錯誤,即分別從其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共計27萬元,再依指示將上開27萬元放在乳白色購物袋,林文俊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明國小旁的天橋下電箱處,將裝有上開款項之乳白色購物袋置於電箱與電箱之間,復由陳興彥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呼叫計程車前來搭載,並與賴子峻(起訴書誤載為賴子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5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新明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旁等待,林文俊將裝有上開款項之乳白色購物袋置於該處,陳興彥隨即上前將該乳白色購物袋取走,復以上開手機呼叫計程車,並與賴子峻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由賴子峻、陳興彥至威尼斯電影院2樓廁所,將上開購物袋交由不明人士,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文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俊、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子峻對被告陳興彥而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陳興彥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賴子峻、陳興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陳興彥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子峻之警詢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陳興彥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賴子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陳興彥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上開證人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賴子峻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陳興彥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威尼斯電影院,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這條伊沒有做,伊當天只是陪陳興彥去新明國小,但伊不知道陳興彥要做什麼事情,後來陳興彥叫計程車,伊就跟陳興彥一起搭計程車到威尼斯那邊伊就回家了;伊從頭到尾沒有講過電話,反倒是陳興彥拿著手機一直講電話云云。
 ⒉被告賴子峻之辯護人則替其辯護以:本件只有同案被告陳興彥的供述,指稱被告賴子峻指示他從事詐欺的行為,惟被告陳興彥所指述之內容係栽贓嫁禍給被告賴子峻,不可採信。再者,本件實際拿取裝有告訴人27萬元的袋子係被告陳興彥一人所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賴子峻知悉陳興彥所拿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自不能夠單憑被告賴子峻客觀上有與被告陳興彥一同出現前開地點,而認為被告賴子峻與陳興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此外,被告賴子峻最早從事詐欺的行為是在109年1月間,已經嘉義地院109年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故本件於108年12月5日的詐欺行為純粹是被告陳興彥一人所為云云。
 ⒊訊之被告陳興彥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撿拾電箱間裝有27萬元之乳白色購物袋,並與被告賴子峻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威尼斯電影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天伊跟賴子峻相約去打撞球,後來賴子峻就要伊陪他去一個地方,之後賴子峻就叫伊去拿電箱間的一袋東西,但伊不知道裡面是錢云云。
 ⒋被告陳興彥之辯護人則替其辯護以:被告陳興彥在偵查時因為是同一個連續案件,實務上是把所有案件在一起訊問,所以才會造成被告陳興彥在偵查中的回答並不清楚。實際上被告陳興彥去拿錢時,其主觀上並不知道購物袋裡面是詐欺贓款,被告陳興彥只是跟許久未見面之被告賴子峻一起出去休閒活動,因為被告賴子峻早在108年11月就加入犯罪集團,被告陳興彥只是遭被告賴子峻利用。至於被告陳興彥當天取款時有戴帽子及口罩,因為當時是疫情期間,隨時都會戴口罩云云。
  ㈡經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文俊,對告訴人施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從其金融帳戶籌措27萬元,並將上開27萬元放在乳白色購物袋內,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明國小旁的天橋下電箱處,將裝有上開款項之乳白色購物袋置於電箱之間,而被告陳興彥、賴子峻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新明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旁等待,待告訴人將裝有上開款項之乳白色購物袋置於電箱間,被告陳興彥隨即上前將該乳白色購物袋取走,再與被告賴子峻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至威尼斯電影院2樓廁所內,被告2人將上開購物袋交給不明人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俊、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李金國、陳俊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桃園地檢109偵17700卷第67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第87至91頁),並有指認現場照片、犯案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李金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KZ-9097車號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詳見桃園地檢109 偵17700 卷第21至33頁、第55頁、第57至65頁、第79至83頁、第85頁、第93頁),且為被告賴子峻、陳興彥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有關被告賴子峻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興彥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加入詐欺集團,是賴子峻介紹伊加入的。伊有擔任過監視車手行蹤的人,也有收過車手上交的贓款,還有擔任過車手。108年12月5日那天是賴子峻指示伊去撿拾他人放在變電箱旁的錢,賴子峻當時候告知伊是別人欠他的錢,伊不知道賴子峻為何不自行前去拿取,伊也不知道賴子峻怕不怕伊拿去高額款項後捲款而逃,賴子峻就在7-11前等伊拿完錢,之後伊就把贓款交給賴子峻,賴子峻跟伊說詐欺集團會指示他交付詐欺贓款的地點,賴子峻會將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後離去。後來伊跟賴子峻一同搭計程車到世紀廣場ktv,伊與賴子峻下車後走去威尼斯影城,伊們一起走到角落的廁所,伊去上廁所賴子峻則在其他間廁所,伊想賴子峻應該在點錢等語(詳見桃園地檢109偵17700卷第35至41頁)。
 ⒉證人陳興彥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加入范植政、賴子峻、于文則、王振明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是賴子峻介紹的。伊加入范植政等人的提領集團原因是在找工作,想找兼職,剛好突然聯絡上國中同學賴子峻,賴子峻跟伊說是九洲娛樂城有人贏錢,要把錢提出來。當時也是賴子峻把邀請到「光」等人的群組;伊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有先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叫了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並與賴子峻一同從中壢的光南大批發搭到中央西路跟新明路交叉路口,等告訴人將27萬元款項放在上開交叉路口天橋下的電箱旁,賴子峻就叫伊去將放有上開款項的袋子取走,袋子裡面的東西用黑色袋子包著,但伊不知道裡面是錢,伊又以上開手機門號又叫了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與賴子峻一同從上開交叉路口到中壢區的世紀KTV,下車後伊們走去威尼斯電影院2樓,賴子峻叫伊在外面看著,賴子峻自己進去廁所。這件事情一開始是賴子峻叫伊陪他去工作,賴子峻說報酬夠的話會分伊,但伊說不用了,所以賴子峻這次沒有分伊報酬等語(詳見桃園地檢109偵17700卷第127至133頁、第145至156頁)。
 ⒊由證人陳興彥上開證述觀之,可知證人陳興彥曾參與案外人范植政為首之詐欺集團,亦曾擔任過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於本案案發時受被告賴子峻之指示,前往電箱間拿取詐欺贓款,被告賴子峻則在附近之便利超商等待證人陳興彥取得詐欺贓款,證人陳興彥得手後再與被告賴子峻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威尼斯影城,並在該影城之廁所內將詐欺贓款上繳給上手等情,且參以被告賴子峻於偵訊時自承:伊與暱稱光的范植政一起做提領的工作,不能說是伊找陳興彥進來,是因為陳興彥在外面欠錢,陳興彥問伊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伊跟陳興彥算是一起開始的等語明確(詳見桃園地檢109偵17700卷第138頁)。顯見被告賴子峻與證人陳興彥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拿得詐欺贓款之工作,同時並隱匿該贓款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⒋又被告賴子峻前於108 年11月間,經暱稱「超級帥」之男子招攬,而加入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案外人風宇昌以地檢署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詐術方式,於109年1月間對他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詐欺贓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號、第14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卷宗無訛。被告賴子峻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於108年11月加入暱稱超級帥的詐欺集團等語(詳見嘉義地檢109偵1146卷第53頁);又於該案審理時供稱:伊取得詐欺款項後,會將錢交給范植政,「超級帥」就是范植政,伊交付詐欺贓款的方式是范植政會要伊把錢放在廁所,有時候范植政本人也會在廁所裡面拿錢,雖然伊在嘉義與桃園的案件,詐欺手法不同,但都是同一個集團,伊都是受范植政的指示,范植政是伊的上游等語(詳見嘉義地院109原訴5第199至200頁)。則由上開被告賴子峻於另案所供承之內容,可知被告賴子峻早於108年11月即加入以范植政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版圖橫跨嘉義、桃園等地,交付詐欺贓款之方式為車手將贓款攜帶至廁所內繳交等情。相互勾稽證人陳興彥上開證述與被告賴子峻之供述,可徵被告賴子峻先於108年11月即己加入范植政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復於108年12月5日再與范植政等人之詐欺集團共同對證人林文俊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賴子峻之前案與本案間詐欺手法並不相同(嘉義案件為假冒公務員,桃園案件為以親人受困要脅),然車手交付詐欺贓款之方式如出一轍(均為車手拿至廁所上交收水),是被告賴子峻確有參與范植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賴子峻雖辯稱這件案件其並無參與,伊只是單純陪證人陳興彥前往前開地點,反倒是證人陳興彥一直在講電話云云。惟查,被告賴子峻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警詢中供以:伊不認識這些監視器畫面去中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但伊有看過這名車手,這名車手是陳興彥之友人。伊沒有一起前往提領贓款,就只是負責以手機聯繫、監督這名車手有沒有失聯,因為上頭怕提領車手將提領之贓款私吞,所以叫伊聯繫陳興彥監督提領車手等語明確(詳見嘉義地院109原訴5第81至99頁),且參以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為避免接觸鉅額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中飽私囊,以免詐欺犯行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會在取款車手附近安排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督取款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在旁看顧把風,並將自車手處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手,即俗稱「照水」之角色,此亦為本院辦理此類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據此,被告賴子峻雖未直接撿拾告訴人所放置在電箱間裝有詐欺贓款之購物袋,然被告賴子峻陪同證人陳興彥前往拿取前開購物袋,得手後又與證人陳興彥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威尼斯影城廁所上交詐欺贓款,顯見被告賴子峻當日分工角色為照水,而非取款車手,是被告賴子峻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⒍另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證人陳興彥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賴子峻有罪,且被告賴子峻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之首次犯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本次犯行為證人陳興彥一人所為,與被告賴子峻無關云云。然查,本院係綜合證人陳興彥之證述與被告賴子峻於另案之供述,相互剖析印證,而形成被告賴子峻確有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心證,並非僅以證人陳興彥之證述而認定被告賴子峻涉有前開犯行。是被告賴子峻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⒎又證人陳興彥雖指稱係被告賴子峻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賴子峻否認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興彥所述為真,自不能僅憑證人陳興彥單一指述而認定被告賴子峻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賴子峻雖以前詞置辯而主張其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賴子峻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賴子峻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有關被告陳興彥部分:
 ⒈被告陳興彥對於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同案被告賴子峻一同前往事實欄所載地點,並由被告陳興彥下手撿拾告訴人置於電箱間裝有詐欺贓款之購物袋,得手後復與同案被告賴子峻再前往威尼斯影城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子峻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在卷,是被告陳興彥確為下手撿拾購物袋,並將之帶往威尼斯影城之人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惟被告陳興彥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購物袋內係裝有詐欺贓款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實為被告陳興彥主觀上是否知悉購物袋之內容物。
 ⒉而查,被告陳興彥先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2月5日那天是賴子峻指示伊去撿拾他人放在變電箱旁的錢,賴子峻當時候告知伊是別人欠他的錢,伊不知道賴子峻為何不自行前去拿取,伊也不知道賴子峻怕不怕伊拿去高額款項後捲款而逃,賴子峻就在7-11前等伊拿完錢,之後伊就把贓款交給賴子峻,賴子峻跟伊說詐欺集團會指示他交付詐欺贓款的地點,賴子峻會將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後離去等語(詳見桃園地檢109偵17700卷第35至41頁);又於偵訊時陳稱:伊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有先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叫了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並與賴子峻一同從中壢的光南大批發搭到中央西路跟新明路交叉路口,等告訴人將27萬元款項放在上開交叉路口天橋下的電箱旁,賴子峻就叫伊去將放有上開款項的袋子取走,袋子裡面的東西用黑色袋子包著,但伊不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詳見桃園地檢109偵17700卷第127至133頁、第145至156頁)。由此可知,被告陳興彥於警詢時既已知悉證人賴子峻指示其至變電箱處撿拾他人欠證人賴子峻之金錢,卻於偵訊時稱對於購物袋內裝有錢乙事一無所知,顯見被告陳興彥係隨證據開展而異其說詞,是被告陳興彥於偵訊中陳稱不知道購物袋內裝有詐欺贓款,不可採信。況且,參以被告陳興彥於偵訊時已自承有加入范植政、賴子峻等人之詐欺集團,復於警詢時又坦承有擔任過車手、監視車手行蹤之人、收取車手上交的贓款之人等節,業見前述,則被告陳興彥對於證人賴子峻指示其前往拾取電箱間之購物袋時,該購物袋內容物即為詐欺贓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職是,被告陳興彥拾取購物袋之時,主觀上應知悉其裝有詐欺贓款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陳興彥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⒊又證人賴子峻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暱稱光的范植政一起做提領的工作不能說是伊找陳興彥進來,是因為陳興彥在外面欠錢,陳興彥問伊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伊跟陳興彥算是一起開始的等語明確(詳見桃園地檢109偵17700卷第138頁)。則相互綜合證人賴子峻前開證述與被告陳興彥自承有加入范植政、賴子峻等人之詐欺集團以觀,可知被告陳興彥與證人賴子峻應係同時期加入范植政等人為首之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又證人賴子峻係108年11月加入范植政等人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陳興彥加入范植政等人之詐欺集團之時點亦為108年11月,被告陳興彥並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與證人賴子峻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計畫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訛詐告訴人,待告訴人將款項裝入乳白色購物袋後,復將該購物袋置放在新明國小旁天橋下電箱間,由被告賴子峻指示被告陳興彥前往拾取裝有詐欺贓款之購物袋,被告賴子峻則在一旁監視、把風,再由被告賴子峻、陳興彥將詐欺贓款攜帶至威尼斯影城廁所繳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據此,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除被告賴子峻、陳興彥外,至少尚包含在影城廁所內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知被告陳興彥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被告賴子峻、陳興彥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認被告陳興彥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明確。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興彥係遭證人賴子峻利用,被告陳興彥主觀上不知悉購物袋裡裝有詐欺贓款,被告陳興彥當日撿拾購物袋時戴口罩及帽子係因為疫情期間云云。惟查,被告陳興彥主觀上知悉其撿拾購物袋之舉,即屬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法定傳染病,並於109年1月間我國始有第一起境外移入確診個案等情,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本案案發時為108年12月5日,我國尚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⒍被告陳興彥雖以前詞置辯而主張其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陳興彥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下列說明,被告賴子峻、陳興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顯見被告賴子峻、陳興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時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人員、監視把風車手收取贓款之照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賴子峻、陳興彥既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賴子峻、陳興彥對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均有所認識,則被告賴子峻、陳興彥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之子,因造成他人損失,遭黑道抓走云云,須代其子賠償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真,依指示將詐騙贓款裝入購物袋中放置在電箱間,被告賴子峻、陳興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陳興彥前往電箱間拾取前開購物袋得手後,被告賴子峻、陳興彥並將其中詐欺贓款帶回威尼斯影城廁所交回上游,足認被告賴子峻、陳興彥均明知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賴子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興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賴子峻、陳興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賴子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興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不法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循上開說明,亦堪認被告賴子峻、陳興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漏未論及被告賴子峻、陳興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興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60頁),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有關被告賴子峻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公訴意旨固載明:被告賴子峻自108年12月5日前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9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等語。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①被告賴子峻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號、第14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②被告賴子峻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賴子峻先前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縱該他案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他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自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等犯行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賴子峻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於本案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賴子峻、陳興彥正值年輕,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再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詐騙集團危害社會重大,讓被害人金錢損失外,也可能導致被害人家破人亡,可惡至極,盼司法能重判等情(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7頁),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賴子峻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興彥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賴子峻、陳興彥均否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獲有實際報酬,自難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興彥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進行聯繫,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本院審酌手機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