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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鏈淙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鏈淙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沒收
    事  實
一、陳鏈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上之麻將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1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以抵償債務而持有之。警於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0分,因另案偵辦吳孟勳遭妨害自由案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調查,陳鏈淙進入該處而為警盤查,陳鏈淙於員警發覺其所攜上開子彈前,主動交付其置於褲子左邊口袋之上開子彈共22顆,另員警於扣得上開子彈可合理懷疑其亦非法持有槍枝,而詢問其是否持有槍枝後,其向警自白上開手槍置於其腰際而為警當場查扣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當天係主動將槍彈交與警方查扣,警方此前並無情資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故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刑,並請審酌被告未持扣案槍彈犯罪,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上揭供述,核與證人蔡瓊惠(被告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思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如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23588號鑑定書、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8754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行為人如係因他人交付槍彈作為抵償債務而收受,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之意而持有,自非屬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而應論以持有槍彈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物,係被告因「小江」用以抵償債務而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107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為抵償「小江」所積欠之債務,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而占有管領上開槍枝及子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屬持有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1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被告因「小江」抵償債務而同時收受、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分別於①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5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曾因前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且均屬故意犯,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雖未盡相同,然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漠視相關禁止規定,對社會治安維護具潛在性危害重大,且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因員警偵辦另案吳孟勳遭妨害自由案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調查,適被告進入上處而為警盤查,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固主動自褲子左側口袋取出子彈1包供警查扣,然被告並未於繳出子彈之同時一併繳出本案手槍,而係於員警扣得子彈復詢問其有無槍枝後,方另告以其腰際藏有手槍而為警自其腰際取出查扣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00537號函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上揭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被告係於員警盤查之際、尚未懷疑其持有槍彈之當下,於員警初次詢問時自動取出子彈1包供警查扣。就扣案子彈言,此部分固符合自首之情形。惟員警於查扣上揭子彈後,因實務上犯罪嫌疑人同時持有槍彈者,實非偶見,是員警因查獲被告持有子彈而有確切根據對被告持有槍枝產生合理懷疑,徵之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員警已屬發覺其持有槍枝,是就扣案手槍部分,尚難認符自首要件。再員警查扣上揭子彈後,因已合理懷疑而屬發覺其持有槍枝,遂「再度」詢問被告後而於其腰際查扣本案手槍,倘若被告自始即有自首而報繳全部槍彈之意願,大可於員警盤查、初次詢問時即自動取出本案全部槍彈或告以藏放位置供警查扣,然其捨此不為,是難認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要件,自無從援引該規定予以減刑。又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持有槍枝之重罪,已如上述。被告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主動供出,符合自首規定,但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部分,尚不符自首情形,業如前述,揆之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主張員警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全然未悉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尚有誤解。惟被告主動供述持有附表編號2之子彈,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得資為量刑之依據。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上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上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固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惟上訴人雖在偵審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所供述之本件槍枝來源已在本案案發前死亡,自無由依據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予減刑,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供述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來源為「小江」,然其警詢、偵訊均供稱不知「小江」之真實姓名,亦無該人之聯絡電話、方式,無從依據被告之供述查證此部分是否符合真實,且被告係自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收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隨身攜之,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此前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見其極度漠視法規,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數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共21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收受因「小江」抵償債務交付22顆子彈而持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之21顆子彈外,另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惟查,該子彈經送鑑定試射擊發,因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87548號函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1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