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揚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17號、104年度偵字第2287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湯景允、林戰、侯昀浩(湯景允、林戰、侯昀浩等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109年度訴緝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確定
)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前某日加入由林俊榕、王俊騏、陳亮佑(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林鈺鎧(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確定)、綽號「小龍」之吳閔軒(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吸收各地加油站之員工,並提供側錄器竊錄客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供前開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其後遭盜刷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後,再由上開集團之成年成員將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交由乙○○、林戰、湯景允、侯昀浩等人,其等即分別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即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盜刷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店員佯稱欲購買該等物品,致使各該店員誤認乙○○、
侯昀浩、林戰、湯景允為真正持卡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予乙○○、
侯昀浩、林戰、湯景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單署名人、店家、發卡銀行及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65至66、120頁、卷三第17、42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浩鈞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下稱審原訴字卷】卷二第140至148頁、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下稱原訴字卷】卷三第190至19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漢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2871號【偵字第22871號卷】卷一第13至14頁、104年度偵字第18917號【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71至72頁、審原訴字卷二第140至147頁、原訴字卷第197至20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113至118頁、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41至46頁、審原訴字卷三第28至31頁、原訴字卷三第179至18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湯皓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景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4年度他字第3136號【下稱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64至67、96至103頁、偵字第18917號第70至71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27至30頁、104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1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審原訴字卷二第140至147頁、原訴字卷三第149至16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至5、10至16、23至26、55至60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104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1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審原訴字卷三第28至31頁、原訴字卷三第260至27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係規定「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僅將罰金單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文字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②、7②所示犯行已詐欺取財
既遂等語,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刷卡失敗
等情,業據證人陳泰濬、洪明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6、103、130頁),並有交易資訊、盜刷明細等(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6頁、第158至159頁)
在卷可稽,是起訴意旨該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⒋另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就附表一編號4①、7①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㈣欄位中,業已敘明前開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各該持卡人之簽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均係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按現行刑法關於
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雖非實際側錄及製造偽造信用卡之人,且加入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時未必與其他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
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湯景允、林戰、侯昀浩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之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盜刷者及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而認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就附表一編號4、7所為之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7所示犯行,各均係就同一信用卡多次行使,其等行使之時、地尚屬密接,且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㈧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詐欺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大致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詐欺等罪,顯見被告仍未能謹慎自持,恪遵刑律,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所吸收之各地加油站員工,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惟觀諸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揭加油站員工於案發時之年紀,故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犯行,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加入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所為助長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侵犯人民財產之風氣,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受有損失,並擾亂信用卡之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嚴重,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經起訴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而係選擇逃離司法
審判,經通緝多時始緝獲,惟念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在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及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從事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獲利情形;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科刑紀錄之素行,
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磁磚之修繕工作、需要分擔家計(見本院訴緝字卷三第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湯景允、林戰、侯昀浩持以行使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偽造之信用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信用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諭知沒收。
㈢被告從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曾分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字三卷第17頁),此部分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均係由被告及共同被告湯景允、林戰、侯昀浩偽造之署押,分別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湯景允、林戰、侯昀浩分別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及及共同被告湯景允、林戰、侯昀浩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吳漢威所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小龍」、「佳緯」等人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湯皓斐所有;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湯景允所有,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乙情,業經共同被告吳漢威、湯皓斐、湯景允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76頁,卷三第24至28頁、第406頁,卷四第4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又該等扣案物並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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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林戰、侯昀浩、乙○○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乙○○,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己○○、家樂福鼎山店、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各1枚 | ⒈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中專林俊宏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至18、106、12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第129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9頁、第148至149頁、第176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2頁,卷三第19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 | | | |
| | 丁○○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 | | | 林戰、侯昀浩、乙○○、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侑緯」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乙○○、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侑緯」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丁○○、家樂福鼎山店、台北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各1枚 | ⒈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張鈞翔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126至12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4至136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127頁) ⒊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⒋冒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8頁,卷三第12、37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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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 | | | 林戰、侯昀浩、乙○○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官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乙○○,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官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丙○○、家樂福鼎山店、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各1枚 |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至14頁、第131至132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8至17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一第91頁、第129頁,卷三第57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3、16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3頁,卷三第23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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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①104年5月11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 | 林戰、侯昀浩、乙○○、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乙○○、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 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乙○○、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2枚 | ⒈證人即聯邦銀行副理陳泰濬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6、103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27頁) ⒊交易資訊(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6、15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2頁,卷三第18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②104年5月11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 | 林戰、侯昀浩、乙○○、湯景允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乙○○、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乙○○、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賴宜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①104年5月14日14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 | 侯昀浩、乙○○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乙○○,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2枚 |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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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②104年5月14日14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 | 侯昀浩、乙○○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乙○○,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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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侯昀浩、湯景允、乙○○、林戰(後1人不在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且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 | | 林戰、侯昀浩、乙○○、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俊廷」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IPHONE664G、IPHONE6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乙○○、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俊廷」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戊○○、大潤發、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各1枚 |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4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7頁,卷三第26頁) ⒊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IPHONE 6 64G、IPHONE6 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 | | | | |
| | 黃超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①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 | 林戰、乙○○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乙○○、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 |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②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 | 林戰、乙○○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乙○○、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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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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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