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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銘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家銘對於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有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預見,竟容任該結果之發生,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之邀,同意出名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7樓之1之奇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運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與綽號「阿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奇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辦妥奇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廖家銘之登記事項,廖家銘因而成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即將奇運公司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發票章等物品交付該綽號「阿強」之人,並由該綽號「阿強」之人交付奇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該不詳實際負責人明知奇運公司於107年9月至107年12月期間,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於不詳時、地,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0紙,而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均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復經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652萬93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宛甄、黃運翊、郭宏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稅捐稽徵所營業人談話紀錄(李鑫連、郭宏德)、奇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讓渡契約書、澄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辰揚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表所示豐采公司等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07年9月1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40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審字第110013992號函所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102521773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202731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附表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奇運公司登記負責人,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阿強」之人及之奇運公司實際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實際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僅因貪圖報酬,而應允提供身分證件、配合簽立相關文件而擔任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他人得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斟酌其參與本案之程度、情節、其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情,並考量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素行尚非不佳,且本案尚未收取犯罪酬勞等情,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營業稅稅額(元)
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營業稅稅額(元)
1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3
2,361,875
118,093
3
2,361,875
118,093
2
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1
680,400
34,020
1
680,400
34,020
3
雲騰實業有限公司
19
29,267,310
1,463,365
19
29,267,310
1,463,365
4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4
17,820,119
891,005
14
17,820,119
891,005
5
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12
20,128,210
1,006,409
12
20,128,210
1,006,409
6
辰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2
42,621,180
2,131,058
22
42,621,180
2,131,058
7
澄果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
17,539,645
876,982
9
17,539,645
876,982
合     計
80
130,418,739
6,520,932
80
130,418,739
6,520,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