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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實
被      告  李張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5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向富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索取回扣之背信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失新臺幣240萬元,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無罪在案,又原告並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