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7838 號)及移送
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得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
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萬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
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48分許至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25分許間之某
時(
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2 月17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雯」之成年成員(下稱
「張雯」)之指示變更,復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5
樓之2 之樂活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活族公司)辦公室內,將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鐘采庭(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1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由鐘采庭於109 年2 月12日下午10時11分許(
起
訴書誤載為109 年2 月17日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
○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依「張雯」之指示,
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劉萬得所申辦之前揭第一商銀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取件人名稱為「李燕紅」(下稱「李燕紅」)之成年成員。
嗣「
張雯」、「李燕紅」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持之作
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施
用
詐術,致李美萱、黃世欣各自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
項匯入前揭第一商銀帳戶內,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前揭第一商銀帳戶內提領款項至僅餘新臺
幣(下同)29,169元,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嗣李美萱及黃世欣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
審判程序
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
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
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
證人鐘采庭於偵查中經依法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上開證人鐘采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且證人鐘采庭業經本院
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
告劉萬得進行詰問之機會(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亦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
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
人鐘采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154 至159 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萬得固坦承前揭第一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張雯」之指示變更後,
將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鐘采庭「張雯」之
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上址之統一超商新翠
華門市交付「李燕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鐘采庭將前揭第一商銀
帳戶借給自稱元大證券公司之「張雯」,用以替元大證券公
司大戶避稅,以此方式投資,且「張雯」有提供其身分證及
元大證券公司之名片,鐘采庭也有撥打名片上電話查證,方
信以為真出借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云云。經查:
(一)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5238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38 號卷【
下稱109 偵17838 卷】第10、97、149 頁;本院109 年度審
金訴字第235 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
43、160 頁),並有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109 年3 月13日一
三重埔字第00027 號函
暨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109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第一商銀總行109 年7 月9 日一總營集字第7287
4 號函暨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27日即結清銷戶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2至34頁;109 偵17
838 卷第55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又被告將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張雯」之指
示變更,復在上址之樂活族公司辦公室內,將前揭第一商銀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鐘采庭,由鐘采庭在上址之統一超
商新宏國門市,依「張雯」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
服務,將劉萬得所申辦之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寄送至上址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交付「李燕紅」等事實
,既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9 頁;109 偵17838 卷第10至11、97至98、149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43、160 頁),核與證
人鐘采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843 號卷【下稱109 偵13843 卷
】第8 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146 至
147 、149 至150 頁)相符,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6 月2 日統超字第20200000512 號函1 份、被告與「張
雯」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17張、被告、鐘采庭
之樂活族公司名片各1 張、鐘采庭與「張雯」之通訊軟體LI
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160 張附卷
可參(見109 偵13843 卷第
22至23頁;109 偵17838 卷第105 至137 、140 頁;本院11
0 年度金訴字第18號LINE對話紀錄卷【下稱本院對話紀錄卷
】第9 至327 頁),是上情亦
堪認定。
(三)再觀諸卷附前揭被告與「張雯」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
取圖片(見109 偵17838 卷第105 至129 頁)、鐘采庭與「
張雯」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本院對話紀錄
卷第169 、173 、175 、177 、183 、185 、187 、189 、
217 、247 、251 、259 、261 、263 、269 頁)所示可知
,鐘采庭係於109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方傳送訊息
予「張雯」表示將介紹被告予「張雯」,
復於同日中午12時
55分許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予「張雯」,於同日
中午12時55分許至下午1 時33分許間,將「張雯」之通訊軟
體LINE帳號傳送予被告,被告乃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與「
張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以前則
尚未表示願將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租,嗣於
109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25分許,鐘采庭傳送訊息予「張雯
」表示被告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已在鐘采庭處,於109
年2 月12日下午9 時41分許,鐘采庭傳送訊息予「張雯」表
示欲寄送被告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於同日下午10時許
,鐘采庭傳送訊息予「張雯」表示密碼已經改好了,於同日
下午10時2 分許,「張雯」傳送訊息予鐘采庭告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服務寄件代碼為Z00000000000號,而於同日下午10時
8 分許,「張雯」傳送訊息予鐘采庭表示若寄送完成再通知
,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鐘采庭傳送訊息予「張雯」表示
已將被告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
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李燕紅」
等情,參以依卷附前揭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 日統超字第20200000512 號函
所示,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之取件人姓名
為李燕紅,寄貨門市及地址為上址之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
寄貨日期為109 年2 月12日下午10時11分許,取貨門市及地
址為上址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乙節,是被告當係於109 年
2 月10日下午4 時48分許至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25分許間之
某時,將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張雯」之指
示變更,復在上址之樂活族公司辦公室內,將前揭第一商銀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鐘采庭,由鐘采庭於109 年2 月12
日下午10時11分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依「張
雯」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劉萬得所申辦
之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上址之統一超
商新翠華門市交付「李燕紅」等節,已堪認定。
(四)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美萱、黃世欣(下合稱
告訴人二人)
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前揭第一商
銀帳戶內,且告訴人李美萱匯款後,於109 年2 月17日下午
6 時58分許、下午6 時59分許,前揭第一商銀帳戶遭上開詐
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前揭第一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各提領20,000元、9,000 元,手續費各為5 元
,告訴人黃世欣匯款後,於109 年2 月17日下午8 時5 分許
、下午8 時7 分許,前揭第一商銀帳戶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各提領20,000元、1,000 元,手續費各為5 元,就餘額之
29,169元業經第一商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將前揭第一商銀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且自警
示通報時起超過3 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於109 年5 月
27日辦理前揭第一商銀帳戶結清銷戶等事實,則有如附表編
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考,並有第一商銀三重埔
分行110 年3 月25日一三重埔字第00051 號函1 份(見本院
卷第31頁)附卷
可佐,故上開各情,
洵堪認定。是上開詐欺
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告訴人二人匯入
各自上開款項後,有以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於上開
時間,自前揭第一商銀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至前揭第一商銀
帳戶內僅餘29,169元,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乙節,足堪認定。
(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認
定如下:
1.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
融帳戶使用,此乃
公眾週知之事實。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金
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若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金流
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法行為,
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
2.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雖辯稱:我是透
過鐘采庭將前揭第一商銀帳戶借給自稱元大證券公司之「張
雯」,用以替元大證券公司大戶避稅,以此方式投資,且「
張雯」有提供其身分證及元大證券公司之名片,鐘采庭也有
撥打名片上電話查證,方信以為真出借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云
云(見警卷第9 至10頁;109 偵17838 卷第10至11、97至98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43、160 頁),然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車床
師傅、西藥業務、保險業務處經理、機油代理進口商北區總
經銷、納骨塔業務主管等工作,並經營茶莊、加盟自助餐店
、擔任樂活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8 頁;109 偵17838 卷第150 頁),依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109 偵17838 卷第7 頁)所示,被
告現年58歲,行為時則為57歲等情,被告既受有相當程度之
教育,為智識正常且有各式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豐富之
社會閱歷及經驗,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加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知道存摺與金融卡係個人須妥為保管之貴重物
品等語(見109 偵17838 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知
道出借帳戶當作人頭也是一種規避
法律的行為。如果「張雯
」將我前揭第一商銀帳戶拿去做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我沒辦法控管,因為交出去了等語(見109 偵17838 卷第98
、150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供承被告交由鐘采庭與元大證
券交涉過程均全程在場之劉金蘭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被告
當時有跟我提到租用帳戶之事,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帳戶沒有
租用的,因為帳戶是自己的,租用的話就是一種違法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可見被告確知應妥為保管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若將前揭第一商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將遭他人
作為規避法律限制之用,亦難以預防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
3.又就出借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原因,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
「張雯」說如果我提供帳戶,10天會給11,000元,因為當時
缺錢,就給「張雯」等語(見109 偵17838 卷第9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承:「張雯」
原本是說1 個帳戶11,000
元,1 個月3 個帳戶有33,000元,我們也是一時貪念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鐘采庭於本院審判中證
稱:我當時跟被告說「張雯」是元大證券的員工,租賃1 本
帳戶,租期半年,1 天1,100 元,每週給付1 次共7,7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8 頁)相合,且觀諸被告與「張
雯」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109 偵17838 卷
第105 、109 、123 、129 頁)所示亦可知,「張雯」先告
知被告租用帳戶之租金,1 本帳戶1 天1,100 元,10本帳戶
1 天11,000元,可介紹朋友賺取佣金,薪水固定10天領取1
次,被告再向「張雯」確認提供1 本帳戶1 個月33,000元,
如果2 本帳戶則66,000元,被告復向「張雯」表示前揭出租
帳戶之租金可匯入被告自己所持用之郵局帳戶內,而向「張
雯」提供該郵局帳戶之帳號等情,足見被告當係為獲取出借
或出租1 個帳戶1 天1,100 元之高額報酬,方將前揭第一商
銀帳戶交付「張雯」甚明。
4.再依卷附前揭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109 年3 月13日一三重埔
字第00027 號函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109 年2 月1 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銀總
行109 年7 月9 日一總營集字第72874 號函所附前揭第一商
銀帳戶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27日即結清銷戶日止
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於被告將前揭第一商
銀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將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交付鐘采庭前,帳戶餘額僅餘79元乙節。
5.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承:與「張雯
」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沒有聯絡電話,我不認識「張
雯」本人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109 偵17838 卷第150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鐘采
庭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初是張進興邀我進入一個通訊軟
體LINE群組才認識「張雯」,該群組還有鐘玉宴,我與「張
雯」全部的交談都透過通訊軟體LINE,從來沒有見過面,後
來有邀被告加入「張雯」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 至146 、148 至150 頁)相符,足認被告係透過通
訊軟體LINE認識、聯繫「張雯」,並不認識「張雯」。
6.綜上各情,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48分許至同年月
11日下午5 時25分許間之某時,將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依「張雯」之指示變更,復在上址之樂活族公司將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鐘采庭依「張雯」之
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交付「李燕紅」時,被告主
觀上當可預見將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交付現實生活中不認識、
不具備信賴關係之「張雯」或「張雯」指示之「李燕紅」時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恐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用,其後被告將無從有效管
理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上開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且依被告前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歷亦可知,只需單純提供、出借或出租帳戶即可獲
取高額報酬之工作,顯與常情相悖,然卻為可能獲取高額報
酬之機會,且在自己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
態度,將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張雯」之指示
變更,再將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鐘采庭依
「張雯」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交付「李燕紅」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以前詞辯解,均非可
採。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
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
共同正犯。查被告劉萬得提供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固使上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李美萱、黃世欣(下
稱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二人交付之款項,並
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
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揭第一商
銀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正犯,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第一
商銀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二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前揭第一商銀帳
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556號
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既
具有上述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併此敘明
。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
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
訴人二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二人受
有上開損害,並增加
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
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
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
、被告未與告訴人二人調解、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車床師傅、西藥業務、保險業務處經理、機油代理
進口商北區總經銷、納骨塔業務主管等工作,並經營茶莊、
加盟自助餐店、擔任樂活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經
扣案,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等存摺
及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僅係另
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對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
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以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於上開時間,
自前揭第一商銀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至前揭第一商銀帳戶內
僅餘29,169元,且就餘額之29,169元業經第一商銀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將前揭第一商銀帳
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且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3 個月,仍無法
聯絡開戶人,於109 年5 月27日辦理前揭第一商銀帳戶結清
銷戶等情,均如前述,則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餘額,應
由第一商銀依上開辦法返還告訴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已無
從由被告自行處分而難認屬於被告,對此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
被告既非實際自前揭第一商銀帳戶提領款項之人,並無遂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正犯,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移送併辦
,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1. │ 李美萱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109年2月17日 │2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萱於警詢時之│
│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午6時42分許 │ │ 指述(見109 偵17838 卷第17至│
│ │ │成年成員,先於109 │ │ │ 19頁)。 │
│ │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 │ │②李美萱之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翻│
│ │ │23分許,以門號+886│ │ │ 拍照片1 張及網路銀行存款交易│
│ │ │000000000 號撥打電│ │ │ 明細查詢紀錄翻拍照片各1 張(│
│ │ │話予李美萱,以豆油│ │ │ 見109 偵13843 卷第42頁反面)│
│ │ │伯官方網站人員之名│ │ │ 。 │
│ │ │義,向李美萱佯稱:│ │ │③李美萱之玉山銀行帳戶活期儲蓄│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多│ │ │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 │ │1 筆1 萬多元的錯誤│ │ │ 本1 份(見109 偵13843 卷第43│
│ │ │訂單,必須做取消扣│ │ │ 頁正面)。 │
│ │ │款的動作云云,再於│ │ │④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109 年3 月│
│ │ │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 │ │ 13日一三重埔字第00027 號函暨│
│ │ │,以門號+000000000│ │ │ 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
│ │ │313 號撥打電話予李│ │ │ 料、109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 │ │美萱,以玉山銀行客│ │ │ 29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 │ │服人員之名義,向李│ │ │ 明細表、第一商銀總行109 年7 │
│ │ │美萱佯稱:須依指示│ │ │ 月9 日一總營集字第72874 號函│
│ │ │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 │ │ 暨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
│ │ │消訂單云云,致李美│ │ │ 資料、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
│ │ │萱陷於錯誤,因而依│ │ │ 年5 月27日即結清銷戶日止之存│
│ │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 │ │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份(見警卷第32至34頁;109 偵│
│ │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 │ │ 17838 卷第55至87頁)。 │
│ │ │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 │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 │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 │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 │ │詐欺金額至前揭第一│ │ │ 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商銀帳戶內。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各1 份(見109 偵13843 卷│
│ │ │ │ │ │ 第37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正│
│ │ │ │ │ │ 面)。 │
├──┼─────┼─────────┼───────┼─────┼───────────────┤
│ 2. │ 黃世欣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109年2年17日 │4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欣於警詢時之│
│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午7時56分許 │ │ 指述(見109 偵13843 卷第46頁│
│ │ │成年成員,先於109 │ │ │ 反面至第47頁)。 │
│ │ │年2 月17日下午6 時│ │ │②黃世欣之行動電話內網路銀行臺│
│ │ │25分許,以門號+886│ │ │ 幣活存明細紀錄翻拍照片1 張(│
│ │ │000000000 號撥打電│ │ │ 見109 偵13843 卷第49頁正面)│
│ │ │話予黃世欣,以豆油│ │ │ 。 │
│ │ │伯官方網站人員之名│ │ │③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109 年3 月│
│ │ │義,向黃世欣佯稱:│ │ │ 13日一三重埔字第00027 號函暨│
│ │ │因訂單有重複扣款,│ │ │ 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
│ │ │會有中信銀行客服人│ │ │ 料、109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 │ │員與黃世欣聯繫云云│ │ │ 29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 │ │,再於同日下午6 時│ │ │ 明細表、第一商銀總行109 年7 │
│ │ │52分許,以門號+886│ │ │ 月9 日一總營集字第72874 號函│
│ │ │000000000 號撥打電│ │ │ 暨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
│ │ │話予黃世欣,以中信│ │ │ 資料、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
│ │ │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 │ │ 年5 月27日即結清銷戶日止之存│
│ │ │,向黃世欣佯稱:須│ │ │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 份(見警卷第32至34頁;109 偵│
│ │ │方能取消訂單之重複│ │ │ 17838 卷第55至87頁)。 │
│ │ │扣款云云,致黃世欣│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
│ │ │陷於錯誤,因而依上│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 │ 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年成員之指示,於右│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列所示之匯款時間,│ │ │ 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 │ │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109 偵│
│ │ │欺金額至前揭第一商│ │ │ 13843 卷第45頁至第46頁正面、│
│ │ │銀帳戶內。 │ │ │ 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警卷第25│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