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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010號、第1011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827號、第22305號、111年度偵字第270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戊○(起訴時設籍桃園市中壢區)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本於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昌哥」、「阿水」、「阿嘎」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昌哥」介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阿水」及「阿嘎」,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所示之帳戶,戊○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阿水」及「阿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下稱金訴字」卷第34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13日儲字第1110109653號函附件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029號函暨附件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510 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61頁至163頁、第237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又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均遺失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問:你提款地點?)臺中市西屯區一帶,有超商也有銀行」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44頁),亦與附表二編號1至3之提款地點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等情相符,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029號函暨附件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510 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考(見金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在臺中逢甲的哥哥昌哥介紹阿水、阿嘎給我認識的,介紹工作給我做,問我要不要做簿子」、「阿水說是要做假賭博的工作,類似線上博奕,是要騙人的,但詳細怎麼騙我不知道」、「我把錢交給阿水跟阿嘎」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可見被告與「昌哥」、「阿水」、「阿嘎」等人確具有本案之犯意聯絡。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既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當屬正犯無訛,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僅係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用新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及4之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事,以及被告就上開同一告訴人所款項匯有多次提領行為,然此均係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並分次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及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與「昌哥」、「阿水」、「阿嘎」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係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雖未就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惟如前述,未敘及被告有提領款項,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辯論之機會(見金訴字卷第328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追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有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以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27號、第22305號、111年度偵字第270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僅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惟與追加起訴書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符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
九、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以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未能按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93頁至第299頁),而其餘告訴人於本院排定調解時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卷第41頁、第43頁),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再佐以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底層詐騙工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報酬,則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十、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舊法)。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率爾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失,甚至領取詐騙贓款,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並有上開調解情事,兼衡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字卷第8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如前述之調解情形,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三、再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重點是詐欺期間的薪水沒有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楊朝森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相關證據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稱有投資機會,致乙○○陷於錯誤
109年5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
9,014元(含手續費14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歸仁卷第7頁至9 頁、南檢偵字13843卷第43頁至45頁)
2.告訴人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見歸仁卷第53頁至63頁)
3.告訴人乙○○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南檢偵字13843卷第47頁至第55頁)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機會,致丁○○陷於錯誤
109年5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
3萬2,7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東港卷第9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東港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
3.告訴人丁○○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見東港卷第113頁至第125 頁)
4.台北富邦銀行函覆告訴人丁○○之交易明細1份(見屏檢偵字8313卷第74頁至第84頁)
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7,320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買賣,致丙○○陷於錯誤
109年6月3日下午4時49分許
6萬4,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27057卷第27頁
  至第35頁)
2.告訴人丙○○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27057卷第37頁至第71頁)
3.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詐騙APP截圖1份(見偵字27057卷第73至第111頁)
 4
林詩婷
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詩婷佯稱邀其投資外匯買賣以獲利,致林詩婷陷於錯誤
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9,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林詩婷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字22305卷第19頁至
  第24頁)
2.告訴人林詩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22305 卷第83頁至第85頁)
109年6月2日晚間8時17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
6,000元

109年6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109年6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
5,000元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分許
5,000元(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5
趙婕琪
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趙婕琪佯稱邀其投資外匯買賣以獲利,致林詩婷陷於錯誤
109年6月2日晚間9時43分許
5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趙婕琪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10827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2.告訴人趙婕琪提出之投資網站網頁擷圖1份(見偵字10827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
3.告訴人趙婕琪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10827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
4.告訴人趙婕琪提出之與暱稱「達康Tom 楊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10827卷一第189頁至第274頁)
5.告訴人趙婕琪提出之暱稱「達康Tom 楊正」LINE個人主頁照片、相簿照片擷圖1份(見偵字10827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
 6
洪宜伶
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宜伶佯稱邀其投資外匯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洪宜伶陷於錯誤
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洪宜伶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10827卷一第295
  頁至第301頁)
2.告訴人洪宜伶之匯款明細1份(見偵字10827卷一第307 至頁第309頁)
3.告訴人洪宜伶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1份(見偵字10827卷一第311頁至第317頁)
4.告訴人洪宜伶提出之存摺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字10827卷一第319頁至第323 頁)
5.告訴人洪宜伶提出之投資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10827號卷一第325頁至第336頁)
 7
李惠琳(被害人)
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惠琳佯稱邀其投資外匯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李惠琳陷於錯誤
109年6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
6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被害人李惠琳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10827卷一第435
  頁至第439頁)
2.被害人李惠琳提出之暱稱「達康Tom 楊正」LINE個人主頁、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10827卷一第441頁至第447 頁)
 8
高慎苓
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慎苓佯稱邀其投資外匯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高慎苓陷於錯誤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28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1.告訴人洪宜伶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10827卷二第5頁至第9頁)
2.告訴人高慎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字10827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9
陳美均
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均佯稱邀其投資外匯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陳美均陷於錯誤
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27分許
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1.告訴人陳美均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10827卷二第5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
2.告訴人陳美均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字10827卷二第161頁至第171 頁)
3.告訴人陳美均提出之存摺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字10827卷二第173頁至第194頁)
4.告訴人陳美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字10827卷二第195頁至第215頁)
5.告訴人陳美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10827卷二第217頁至第236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款項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109年5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
9,014元(含手續費14元)
109年5月23日晚間7時33分許

9,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丁○○
109年5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
3萬2,700元
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3萬3,7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7,320元
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萬7,300元
 3
丙○○
109年6月3日下午4時49分許
6萬4,000元
109年6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

9萬4,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林詩婷
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9,000元
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6月2日晚間8時17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2日晚間8時36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
6,000元
109年6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

7萬6,000元
109年6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同編號3
同編號3
109年6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
5,000元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

5,800元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分許
5,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

5,000元
 5
趙婕琪
109年6月2日晚間9時43分許
500元
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

2,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洪宜伶
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00元
同編號5
同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李惠琳
109年6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
600元
同編號3
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高慎苓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28分許
1,000元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32分許

2萬8,9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陳美均
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27分許
600元
同編號8
同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