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琳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駱玫琳
羅瑞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琳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羅瑞榮免訴。
事 實
一、陳艾琳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艾琳配偶理筱龍之子理昱傑)之董事及實質負責人;駱玫琳為仲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地下盤商買賣之掮客;羅瑞榮則為交易未上市公司、櫃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羅瑞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理由欄參:免訴部分)。
二、陳艾琳明知出售所
持有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經向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駱玫琳、羅瑞榮均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業務,陳艾琳亦知悉羅瑞榮所配合之金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世明【已歿】)、晉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宏公司)均非證券商,營業項目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
詎陳艾琳為了籌措資金,竟基於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公司股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5月間起,以付費廣告之方式,安排記者採訪,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理財周刊等報章雜誌,刊登報導匯德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資訊,企圖增加匯德公司媒體曝光率以增進股票銷量,委託駱玫琳以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出售匯德公司股票,駱玫琳應允後,遂聯繫羅瑞榮等不詳地下盤商前往匯德公司參觀、聽取簡報,並與羅瑞榮等不詳地下盤商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
犯意聯絡,先於103年5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分別由羅瑞榮、不詳地下盤商,透過駱玫琳向陳艾琳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得陳艾琳、理昱傑及理昱博(理昱博為理筱龍之子)名下之匯德公司股票共1,190張,並移轉登記至羅瑞榮等不詳地下盤商所使用之人頭郭世明名下,復由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之金鑽公司、晉宏公司,分別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電話行銷及寄發「匯德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宣,向不特定投資人宣稱未上市、櫃之匯德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投資該公司股票即可獲得暴利,致洪金成、林慶芳、范嘉紋、陳虹雲、王玉真、張淑華、許皓隆、李國正及何中仁等數名投資人,於103年5月16日至12月19日間,以每股66元之價格購買匯德公司股票,駱玫琳以上述方式經營證券業務,獲利59萬5,000元(1,190張×1,000股×每股獲利0.5元=59萬5,000元)。
三、陳艾琳以前述二、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招募出售匯德公司股票後,明知匯德公司股款係全體股東所有之資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000年00月間辦理匯德公司增資8,000萬元,其中7,430萬元之增資股款由陳艾琳繳納,上開合計8,000萬元之增資股款已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至22日,匯入匯德公司所申辦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陳艾琳卻於104年10月23日,將7,430萬元之款項,自匯德公司雙和分行帳戶匯至連文江所申辦,但由陳艾琳所保管使用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入己,且陳艾琳為掩飾前開挪用7,430萬元之不法情事,再於104年12月31日,將7,000萬元之款項,自連文江所申辦,但由陳艾琳所保管使用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匯德公司申辦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105年1月4日,將上開7,000萬元之款項,自匯德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匯回連文江台中商銀帳戶。
四、案經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3、109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艾琳及其辯護人、駱玫琳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艾琳部分:
訊據被告陳艾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5頁),核與
證人理筱龍、連文江、洪金成、林慶芳、范嘉紋、陳虹雲、王玉真、張淑華、許皓隆、李國正、何中仁、聶弘俊、王文信、謝觀峻、王孟剛、莊淑淨、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榮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桃檢偵10599卷一第15至19、27至31、67至71、73至77、115至119、175至178、189至193、195至199、217至221、235至239、241至244、247至250、251至254、263至266、桃檢他2756卷三第33至50、205至212、213至229、385至390頁、卷四第279至287、383至38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30至241頁),並有金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寄送之投資評估報告、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匯德公司相關報導資料、股票予郭世明明細表、股務資料、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匯德生技字第1030509001號函、經濟部104年11月2日經授中字第10433876720號函、匯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紀錄、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轉帳
傳票、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收傳票、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連文江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連文江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細、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桃檢偵10599卷一第121至173、205至216頁、桃檢偵10599卷二第149至205、253至265、267至273、275至281、289至293、299至301、315至327、343、355、361頁、桃檢他2756卷一第63至64頁、桃檢偵10599卷二第295至297頁、桃檢他2756卷三第94、97、567至573頁、桃檢他2756卷四第61、177頁),足認被告陳艾琳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駱玫琳部分:
訊據被告駱玫琳固坦認有應被告陳艾琳之要求,介紹被告羅瑞榮購買匯德公司股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羅瑞榮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
共同被告羅瑞榮於警詢時證稱:大概在000年0月間,駱玫琳引介號召我及其他從事買賣股票的盤商共7人,前往匯德公司參觀,當天由匯德公司接待、簡報,簡報公司狀況、產品及公司優勢,以及與大陸醫學產學的合作與往來等等,之後我就提供「郭世明」做為購買匯德公司股票的人頭,「郭世明」是盤商間流通使用的人頭,我再將股票交由其他團隊代銷,駱玫琳還曾交給我匯德公司的簡介資料,我把它提供給金鑽公司等語(見桃檢108他2756卷四第183至198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是未上市盤商,就是有人買有人賣我就可以幫忙搓合,駱玫琳當時認識蠻多有資金需求的公司,並幫忙找未上市的盤商及買家,匯德公司是其中一檔由我交易的股票,我們的運作方式就是要先找一個人頭,之後再轉讓給不特定的投資人,駱玫琳知道我們的運作方式等語(見桃檢偵10599卷三第373至376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瑞榮就被告駱玫琳仲介其與其他不詳之地下盤商購買匯德公司股票乙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艾琳於警詢時證稱:匯德公司確實有透過駱玫琳進行股權分散事宜等語相符(見桃檢他2756卷四第391至403頁),並有載明「匯德公司為拓展上市、上櫃而增加股東名額,於103年4月委由駱玫琳小姐協助本公司以每股15元處理股權分散事宜」等文字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參(見桃檢他2756卷四第61頁),已徵被告駱玫琳有於103年4、5月起,以介紹被告羅瑞榮等不詳地下盤商之方式,仲介其等購買匯德公司之股票,以達匯德公司股權分散之目的。
⒉再
參諸證人理筱龍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駱玫琳將匯德公司的資料匯整成冊後做為投資報告書,有拿給我,我當下有反對他這麼做,因為他們沒有經過公司授權印製,就對外提供給大眾並兜售公司股票,在103年5、6月間,駱玫琳還有要我出席並介紹公司研發生產的產品,台下是ㄧ般民眾,駱玫琳並有拿匯德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給我看,匯德公司的股票販售給一般大眾是駱玫琳及其他人主導的,相關配合的地下盤商等資訊都要問他們才知道等語(見桃檢他2756卷三第213至229、385至3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艾琳於警詢時證稱:關於匯德公司的報導,主要是為了募資,其中由駱玫琳與媒體作為主要聯繫,匯德公司營運相關資料也都有提供給駱玫琳等語相符(見桃檢他2756卷四第391至403頁),並有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匯德公司相關報導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桃檢偵10599卷一第121至173頁、桃檢偵10599卷二第253至265頁),可認被告駱玫琳為向不特定投資人宣稱未上市、櫃之匯德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投資該公司股票即可獲得暴利,而多次聯繫媒體,刊登匯德公司之報導,並多次要求理筱龍出席推銷匯德公司股票、產品之說明會,益徵被告駱玫琳有向不特定投資人經營證券業務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犯行,灼然甚明。被告駱玫琳前開所辯,應屬
犯後卸責之詞,無
可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艾琳、駱玫琳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陳艾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核被告駱玫琳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是被告陳艾琳就其所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駱玫琳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駱玫琳與被告羅瑞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盤商,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艾琳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艾琳未經許可,擅自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其所持有之匯德公司股票,被告駱玫琳明知被告羅瑞榮為地下盤商,竟貪圖獲利,介紹被告羅瑞榮取得匯德公司之股票,而向不特定人販售,破壞金融市場秩序,損及眾多投資
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艾琳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業務侵占部分返還其犯罪所得,並與匯德公司
和解,而被告駱玫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被告陳艾琳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匯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駱玫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永炬公司總經理、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艾琳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駱玫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陳艾琳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被告陳艾琳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駱玫琳於審理時自陳:我介紹羅瑞榮有拿到錢,1股是5毛錢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1頁),依此計算,被告駱玫琳因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共獲利59萬5,000元(計算式:1,190張×1,000股×每股獲利0.5元=59萬5,000元),
核屬被告駱玫琳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艾琳並未就其所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犯行獲有何報酬,
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艾琳就此部分有核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陳艾琳
諭知沒收及追徵;而就被告陳艾琳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侵占款項,俱已返還匯德公司,並支付和解金320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7至91頁),復參以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案被告陳艾琳既已賠償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艾琳所有之物,然其非屬
違禁物,對之沒收並無助於犯罪預防,且有過苛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必要,一併指明。
參、免訴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瑞榮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亦知悉其所配合之金鑽公司、晉宏公司均非證券商,營業項目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竟與被告駱玫琳及不詳地下盤商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得被告陳艾琳等人名下之匯德公司股票,並均移轉登記至被告羅瑞榮所使用之人頭郭世明名下,復由金鑽公司、晉宏公司,向不特定投資人宣稱未上市、櫃之匯德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投資該公司股票即可獲得暴利,致洪金成、林慶芳、范嘉紋、陳虹雲、王玉真、張淑華、許皓隆、李國正及何中仁等數名投資人,於103年5月16日至12月19日間,以每股66元之價格購買匯德公司股票,因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此係指
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
實體判決確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
而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
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及
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三、經查:
㈠被告羅瑞榮於103年10月7日起,與金鑽公司配合,以人頭「郭世明」名義取得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股票,再由地下盤商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2月24日止,以電話訪問或寄發宣傳單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大唐公司股票,其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羅瑞榮共同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股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2月4日確定,有被告羅瑞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被告羅瑞榮自103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持續配合金鑽等公司,利用人頭「郭世明」之名義,以電話訪問或寄發宣傳單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匯德公司股票,是被告羅瑞榮前案與本案所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使用同一手法,反覆違法從事證券業務,可認屬同一行為,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案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股票罪及本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
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
偽造、
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
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
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