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浡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鍾政益        震揚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朝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9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政益於106 年9 月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原告浡東科技有 限公司之工廠,並向原告公司之員工伍人傑訛稱:因VISHAY 公司需特殊規格之銅材,其已替VISHAY公司覓得該銅材,惟 與其合作之被告震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揚公司)未具合 法進、出口貨物之資格,故需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由被告 鍾政益將訂購之銅材交由被告震揚公司,再由被告震揚公司 交予原告公司,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出貨予VISHAY公司,VI SHAY公司則會將訂購銅材之貨款匯至原告公司帳戶,由原告 公司透過被告震揚公司交予被告鍾政益云云,致伍人傑陷於 錯誤,與被告鍾政益達成上開協議,VISHAY公司遂於106 年 10月12日,將訂購銅材之美金31,000元貨款匯入原告公司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公司再從上開貨款金額中拿取美金 20,000元,折合斯時匯率約新臺幣(下同)603,400 元轉匯 至被告震揚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被告震揚公司之負責人黃家慧交予被告鍾政益,VISHAY 公司因未收到銅材材料,與原告公司聯繫始悉上情,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鍾政益、震揚公司返 還金額,並聲明:(一)被告鍾政益應返還原告公司753,40 0 元;(二)被告震揚公司應就請求金額之603,400 元與被 告鍾政益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鍾政益、被告震揚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知無 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政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鍾政 益被訴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被告鍾政益無罪在案: (一)原告公司就被告鍾政益主張應按協議書賠償753,400 元, 惟此部分係原告公司與被告鍾政益間之契約之債,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此部分自不 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二)至於原告公司向被告震揚公司主張應連帶給付603,400 元 ,惟依本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公司就603,400 元部分,並非本件遭詐欺而處分財產並因此受有損害之被 害人,則原告公司對被告震揚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 三、故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鍾政益、震揚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於法均不合,原告公司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 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