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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258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李立祥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3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7 時3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同向由告訴人洪昆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在前方,其後車尾遭李立祥前揭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使洪昆賢人車倒地受右手大姆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李立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李立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昆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車損暨現場照片共18張」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李立祥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急煞所致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依職權勘驗二個監視器畫面檔案即⑴「070000永安路與國際路.mp4」、⑵「IMG_5633.MOV」檔案,勘驗結果以「⑴『070000永安路與國際路.mp4』檔:①7時01分30秒,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國際路二段方向之中線車道右邊直行。如勘驗畫面列1。②7時01分31秒,告訴人仍沿中線車道右邊直行,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外側車道左邊行駛於告訴人所駕機車後方。如勘驗畫面列印2。③7時01分33秒-34秒,因該檔為翻拍檔,僅能辨別被告所駕機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然撞擊力度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地過程均無從辨別。如勘驗畫面列印3-5。⑵『IMG_5633.MOV』檔:7時26分58-27分1秒,告訴人所駕機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雖其車後似有受力之情,然告訴人所駕機車顯然並未失去平衡,且告訴人顯然已穩住機車並將雙腳置於路面,然後手仍握龍頭手把,一面往右後方看,一方面慢慢起身,並將右腳抬起,然後以通常下車之方式往機車左側下車並坐在路面上,同時將其機車往左拉倒,然機車顯然未壓在其身上。如勘驗畫面列印6-12。」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日當庭勘驗在案。由此等勘驗可知,被告李立祥所駕機車雖確有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洪昆賢所駕機車,然顯然前方之告訴人洪昆賢所駕機車受力輕微,並未失去平衡而立即人車倒地,反而,告訴人洪昆賢顯然已穩住機車並將雙腳置於路面,其手仍握龍頭手把,從容地一面往右後方看,一方面慢慢起身,並將右腳抬起,然後以通常下車之方式往機車左側下車並坐在路面上,同時將其機車往左拉倒,然機車顯然未壓在其身上等情,是告訴人所提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手大拇指挫傷顯然並非因本件車禍而引致。
 ㈡經本院向敏盛醫院調取告訴人洪昆賢急診病歷及受傷之彩色照片,經該醫院於111年8月8日以敏總(醫)字第1110004030號函覆告訴人洪昆賢之急診病歷(未有其受傷之彩色照片),依病歷之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洪昆賢「現右拇指瘀青」,告訴人洪昆賢之主訴則係因早上之車禍,右拇指指甲部分痛,有瘀斑,而醫師診斷則係右大拇指挫傷,指甲無損傷,有病歷可稽。然則,即使告訴人洪昆賢確有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勢,然其既有於案發後,自行將其機車往左拉倒之行為,則是否其該項行為致其受有右大拇指挫傷,實屬有疑。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傷害之原因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㈣上開「告訴人洪昆賢顯然已穩住機車並將雙腳置於路面,其手仍握龍頭手把,從容地一面往右後方看,一方面慢慢起身,並將右腳抬起,然後以通常下車之方式往機車左側下車並坐在路面上,同時將其機車往左拉倒,然機車顯然未壓在其身上等情」,既經確立,則告訴人於本件就誣告罪涉有重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