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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趙股林暐勛
被      告  鄧鴻毅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毅犯駕駛動力交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鴻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1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先由陳俊賢駕駛鄧鴻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醉躺後座之鄧鴻毅返家,惟行進間鄧鴻毅突然無端毆打陳俊賢,陳俊賢加以質問仍不知其所云,陳俊賢遂將車輛停放在龜山區忠義路旁某處,聯絡親人前來接送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離開。鄧鴻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翌(29)日0時41分許,自撞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嗣經屋主媳婦來羽到場,發現鄧鴻毅趴在駕駛座方向盤上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鄧鴻毅送醫救治,而於該日3時33分許採血送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為293.1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鴻毅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至5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48至15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28日21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先由陳俊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返家,途中被告毆打陳俊賢,致其不滿而下車離去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當天我喝醉酒,所以朋友陳俊賢就幫我開車要載我回家,但在到我家之前撞到別人家花盆,我就罵他不會開車,陳俊賢就跑了,之後我就到副駕駛座把椅子放下來休息,後來警察來了,但駕駛坐的門打不開,所以我就從駕駛座那邊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8日21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先由陳俊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返家,途中毆打陳俊賢,致其不滿而下車離去,嗣經員警送醫抽血,測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為293.1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與證人陳俊賢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卷第57頁)、鄧鴻毅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偵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鄧鴻毅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偵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69頁)、111年9月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審交易卷第55至61頁)、警員111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本院交易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交易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111年1月28日勤務分配表(本院交易卷第47頁)、112年1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交易卷第55至56頁)、112年1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61至67頁)、密錄器檔案截圖(本院交易卷第77至80頁、第84至90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陳俊賢、112/02/07(本院交易卷第97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吳志雄、112/02/07(本院交易卷第99至100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吳志雄、112/02/09(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林哲民112年1月23日職務報告書(本院交易卷第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訪查表(格式)(本院交易卷第109至112頁)、坪頂所LINE群組內容翻拍照片(本院交易卷第113至116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查緝員警所配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0:51:50配戴密錄器員警走近停靠於路邊之一輛深色小客車,該車駕駛座車門已開啟,車門旁站立三名員警,均朝車内查看。隨後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返回警車内拿取簡易型手持酒測器,再返回到前開現場;於畫面時間00:52:36前開三名員警依然站立於駕駛座外車門旁向内查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走向前開車輛車頭位置,斯時可見一名男子即被告坐於駕駛座上,警員要求其下車,然被告未立即配合;於00:53:05員警將被告自駕駛座拉出;於00:53:09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將手持式酒測器放置於被告口前,請鄧鴻毅吹一口氣,隨後酒測器亮起;於00:58:57被告表示自己沒有開車,而後持 續拒絕酒測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61至67頁)。且證人即報案人來羽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凌晨12點半左右,我婆婆打電話給我們,說她的鐵門被撞,以為有人要闖進去,約5、6分鐘後我跟兒子就到現場,看到一個男子趴在駕駛座的方向盤上,頭靠在方向盤,我跟我兒子就報警,當時車子已經熄火了,車上只有駕駛座那一個人,我們不敢講話,怕他驚醒後會攻擊我們,警察在我們報警後約3、4分鐘就到了,警察到場後試圖叫駕駛座的人,但叫他醒來後語無倫次,後來有搖他,他感覺站不穩,警察就把他拖下車,後來警察要幫他酒測,他一直虛不願意測,後來是到醫院才抽血檢測等語。足認被告於員警到場前,即已坐在駕駛座上,並無被告所辯,係為便於下車,而自副駕駛座移至騎駛座之情。再衡以被告為一體格正常之成年人,既已泥醉需他人幫忙駕車,在車內需移動時,自難於車內自後座向前移動,而以下車後再行進入前座為便宜之舉,依勘驗內容可見,被告車輛左側未受有損傷,倘被告確有移至駕駛座之舉,實無庸於車內爬行,況被告下車時尚需員警協助,其行動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更無法想像得以在車內從後座移往副駕駛座之情。矧依證人吳志雄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並不在場,家人告知被一個酒駕的自小客車撞擊房子外的盆栽再撞擊我家鐵門等語,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提出車輛維修單,經與其確認該維修單僅有後照鏡之維修紀錄,仍堅持副駕駛座之門無法開啟等情(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並未損毀,自無無法開啟之情,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當時已呈泥醉狀態,記憶有誤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為警查獲時,確係坐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乙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陳俊賢於偵訊中證稱:我和被告算是朋友,事發當日我和被告在朋友陳世強家,因為我人不舒服,就沒有喝酒在沙發上休息,差不多到晚上11點左右被叫起來,我和陳世強就把被告扶到車上去,我載被告回家,被告躺在後座,他整個人很醉,無法正常應對,後來因為途中遭被告毆打,我們發生口角,我就把車停到忠義路路邊,在約11點20分許,打電話給我女兒叫她來接我,之後在11點半左右我就把車丟在路邊跟我女兒離開,我離開時被告躺在後座,我停的地點是大岡國小附近,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在新興街那邊肇事等語。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當天我開車要送被告回家,他當時是坐駕駛座的後方,但他突然打我的頭,我車子就拐了一下,橫到旁邊去,撞到人家的花圃,我沒有賠償對方的損失,撞擊地點好像是卷附現場照片的位置,因為那邊我不熟,就是忠義路進去的巷子,要往下湖的方向,我打電話叫我女兒去大崗國小載我,她對那個地方也不熟,我沒有看到被告從後座移到駕駛座;我當天是從復興一路,先經大崗國小轉到忠義路的巷子裡,那邊有以前舊街,我走比較熟悉的路,有一條紅綠燈可以切到警官學校那邊,那邊有一個三叉路有一個紅綠燈,切過去警官學校,離被告家比較近,偵訊時說我停在大崗國小附近,就是指新興街,我認為新興街在義忠路巷子裡,就是忠義路路邊云云。證人陳俊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前後不一,其於當日究竟是否有撞擊系爭住宅前之花圃乙情,先否認此事,嗣坦承駕車撞擊,但又不願就此部分予以賠償;而其當日停車地點部分,先稱忠義路路邊,又改稱係在忠義路巷內,且不斷表示對該處不熟云云。但縱證人陳俊賢所述新興街即為忠義路巷子,但顯與其於偵訊時所稱「忠義路路邊」不符,而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其在不熟該處路況之情形下,通常已不會將車輛駛離大路忠義路,進入新興街小巷,以免在巷弄間迷失方向,又其離開被告後,要求女兒前往忠義路上的大崗國小與其會合,衡以常情,於不熟路況之情形下,常將與他人之會面地點約在當時所在附近且顯而易見之處,證人陳俊賢與其女約在大崗國小前,自是選擇明顯之處,可推知其等對於該處之路況,確實不甚熟悉,益徵證人陳俊賢應係在大崗國小附近即下車離去,否則進入巷弄之內,在不熟路況之情形下,難以返回上述地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認直行原本所行駛之復興一路會與忠義路交岔,則在該處路況不熟之情況下,究竟為何需經過新興街小巷,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再衡以被告為證人陳俊賢之國中同學,本有故舊情誼,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多有迴護之處,而其於偵訊時所述內容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偵訊時距案發時較近,不僅記憶較清析,亦尚未受其他因性所影響,自較本院審理時可採。因此,據證人陳俊賢於偵訊中所述內容,可認證人陳俊賢係於大崗國小附近之忠義路路邊某處下車,被告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肇事而為警查獲吐氣所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確有飲酒後於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車輛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1至14頁)雖未構成累犯,但仍可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對於法律規範視若無睹,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況其為職業駕駛人,卻履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顯然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無物,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雖幸無人傷亡,但已對用路人具有相當潛在危險,且測得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兼衡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明知其酒測值已然逾越法律規定,卻未能知悉自身錯誤,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起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