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潭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潭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同市區)文化一路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行經設有正常運作行車管制號誌之文化一路與文青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拿取行動電話,竟未注意當時文化一路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規闖紅燈直行,同向前方已有韓慈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珮婕,暫停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張文潭所駕本案汽車之前車頭因而直接撞擊韓慈伶所騎乘本案機車之車尾,致韓慈伶、黃珮婕均人車倒地(本案機車遭撞擊後之位置詳如附件所示),韓慈伶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黃珮婕則因而受有骨盆與薦椎骨折、頭部撕裂傷1.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張文潭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慈伶、黃珮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程序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96、133頁),核與告訴人韓慈伶、黃珮婕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珮婕、韓慈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9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23頁)、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7頁反面)、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當時文化一路號誌為「紅燈」之擷圖(見偵卷第37頁)、警員舉發被告於109年9月5日上午5時42分駕駛本案汽車在文化一路與文青路口闖紅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9、51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5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認。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規定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既有考領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1頁),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自難諉諸不知,當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程序訊問中均供稱:我因為要拿取手機而沒注意到前方車況,所以追撞到前方待轉的機車(見偵卷第15頁);因為朋友打電話來,但我手機從副駕駛座掉到地上,我想要撿,沒注意到前方狀況,就撞到前方告訴人母女,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都有受傷,車禍前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對方是停等紅燈(見偵卷第81頁反面);我手機掉在車子上要去撿,所以就發生這件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韓慈伶、黃珮婕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其等在文化一路與文青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就遭後方車輛追撞之情節(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81頁反面))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當時文化一路號誌為「紅燈」之擷圖(見偵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7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設有正常運作行車管制號誌之文化一路與文青路交岔路口前,詎為拿取行動電話,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亦未注意當時文化一路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規闖紅燈直行,適同向前方已有告訴人韓慈伶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珮婕,暫停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被告所駕本案汽車之前車頭因而直接撞擊告訴人韓慈伶所騎乘本案機車之車尾,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告訴人2人所受上述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本案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韓慈伶及其搭載之告訴人黃珮婕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2、又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反面)在卷可查,是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原審漏未論及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韓慈伶及其搭載之告訴人黃珮婕2人受傷,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顯有違誤。
2、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為拿取行動電話,竟未注意當時文化一路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規闖紅燈直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且本案汽車之車頭係自後方直接撞擊本案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韓慈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黃珮婕則受有骨盆與薦椎骨折、頭部撕裂傷1.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甚為嚴重;復觀諸本案汽車撞擊本案機車後,該汽車副駕駛座之擋風玻璃明顯凹陷、破裂(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以及本案機車遭撞擊後之所在位置(詳如附件所示),與告訴人2人原在文化一路與文青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位置,相距甚遠,足見告訴人韓慈伶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珮婕在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自後方撞擊之力道非微,而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違誤。
3、依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漏未論及「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韓慈伶、黃珮婕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違誤,且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時,為拿取行動電話,竟未注意當時文化一路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闖紅燈直行,自後方直接撞擊在文化一路與文青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韓慈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黃珮婕則受有骨盆與薦椎骨折、頭部撕裂傷1.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甚為嚴重,且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曾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2人,有上開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可佐,以及告訴人韓慈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收到基本醫療費7萬4,925元之保險理賠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告訴人黃珮婕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收到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理賠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自陳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