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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韋安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44號、第1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姜韋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即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速限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魏英哲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再衡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即魏英哲之父母魏文義、徐美玲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肇事原因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51、153頁)、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3至181頁)、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39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至194頁)、被告之辯護人提出「立書人(即被告)向貴公司(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1020Z0000000號、賠案號碼:D1020Z052900號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於109年9月29日發生車禍事故,今立書人與第三人以11萬9,330元達成和解,立書人願接受貴公司以8萬9,330元整作為本件事故之保險理賠金,餘額3萬元由立書人自行負擔賠付對造」等語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害人之子魏培桓向本院陳明其已收訖11萬9,330元保險理賠金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徐美玲請求上訴,認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甚重,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輕而有所未當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是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對該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害人因此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魏文義、徐美玲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無失當。又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將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分別以「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徐美玲)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3,74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院考量魏英哲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暨衡酌魏英哲上開身體疾病與死亡結果間之關係後,認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魏英哲則應負75%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在14萬221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134萬221元(計算式:14萬,221元+12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5%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75%之與有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33萬5,055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其他可資請求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萬3,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魏文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3,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其是否有為魏英哲支出喪葬費乙節,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就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等事實,均未提出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撫養費,亦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2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本院考量魏英哲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暨衡酌魏英哲上開身體疾病與死亡結果間之關係後,認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魏英哲則應負75%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負擔直接魏英哲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2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5%=3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獲理賠50萬元,……,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而原告之請求權既因被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賠償已超過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使債務消滅。……。原告之損害因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73萬3,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就告訴人2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皆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3至181頁)、本院111年桃簡字第139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至194頁)等證在卷可參;況被害人之子魏培桓亦向本院陳明其已收迄11萬9,330元保險理賠金,此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等證在卷可佐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應負75%之與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子魏培桓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均經填補。依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填補告訴人即魏英哲之父母魏文義、徐美玲及被害人之子魏培桓之損害,原審之量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量刑權限,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韋安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4號、第15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韋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韋安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經設有彎道之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海山路1段往西濱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1段2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斷,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魏英哲未依規定經由100公尺範圍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由海山路1段27號對面穿越海山路,姜韋安疏未注意及此又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魏英哲後,魏英哲本身罹患潛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本件車禍之精神壓力引發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而觸發急性心肌梗塞,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臟性休克,而於109年9月30日晚間10時7分許死亡。車禍肇事後,姜韋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文義、徐美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何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54號函及函附病歷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4540號函及函附109醫鑑字第10911026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628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9年度相字第1588號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2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肇事原因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到李孟亭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