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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 年4月26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羅偉倫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薛湧傷勢嚴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號誌,卻疏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亦構成自首,未規避己之責任,兼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不同,故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狀況;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述過失,為事故發生之另一原因,斟酌雙方各自之過失程度與比例(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其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再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羅偉倫沿高城路往中華路之幹線道行駛至與高城九街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黃燈號誌,雖可優先通行,然仍負有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則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野良好並無遮蔽物之情況,被告應能發覺告訴人薛湧騎乘機車駛來而可反應,然被告未注意及此,猶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城九街往永興街32巷之支線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設置閃光紅燈,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自應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指示,負有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優先通行,被告於本案中為享有優先路權之人,告訴人猶逕自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生本件事故,顯見告訴人亦有過失,且應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號誌,卻疏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亦構成自首,未規避己之責任,兼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不同,故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狀況;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述過失,為事故發生之另一原因,斟酌雙方各自之過失程度與比例(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羅偉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倫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下僅稱路名)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高城路與高城九街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薛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城九街往永興街32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薛湧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食指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薛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偉倫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湧之證述。
 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查,依據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食指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2月23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7880號函文在卷可參,是要難以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