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報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瑞報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因車禍受傷住院,現復健中,且初老罹有多項慢性病,又家境貧寒並要分擔母親之扶養費,希望能獲緩刑云云。
四、被告為求緩刑而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有上開前案紀錄(即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同欄倒數第二行起「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記載,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經測得吐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瑞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其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今執行完畢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梁瑞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2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2路與文吉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哲  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