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懋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青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
犯行,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晚上我在車上睡覺,因為車輪壓到紅線,警察叫我起來,問我有沒有喝酒,我跟他說已經喝完大概6個小時,警察要我做酒測,我吹指揮棒的時候是沒有任何酒精反應的,警察就叫我離開,結果我才駛離5到10公尺,我手機掉到車門縫夾板,我就停下來撿手機,同一個警察繞了一圈,不到30秒的時間就叫我停下來,叫我做吹氣的酒測,說我酒駕,我是被警員陷害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酒店內飲用啤酒,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武陵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是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改以前詞置辯,惟查,據
證人即查獲警員崔育斌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你是否還記得111年8月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酒駕之詳細情形?)我還記得,當天晚上我擔服勤務行經上述路口時,見被告正在發動的汽車內,他也坐在駕駛座,當時因為車輛停放的地方是紅線,因此我就過去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如果沒有飲酒的話,該處禁止停車,請被告駛離,當時被告明確
告訴我他沒有飲酒,且他會將車輛駛離,因此我就騎車離開繼續巡邏,後來我繞一圈回來之後,看到被告只把車輛往前開一小段就停下來,因為就算停下來,前方路邊還是紅線,因此我對他進行交通稽查,並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下車時,身上酒味就出來了,我就對被告進行酒測,後面就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問:你方才稱第一次發現被告坐在發動中的汽車上,你前往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明確告訴你他沒有飲酒,這時,你有無對被告做酒測之行為?)當時我並沒有做酒測的行為,因為酒測單有流水編號,若沒有正確認知有飲酒事實時,不得隨意進行酒測。(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被告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在準備程序時稱,你有請他吹一隻像是指揮棒的東西,當時並無任何酒精反應,是否有這件事?)是,當時我是用酒精感測器對被告的車內做掃瞄的動作,並不是讓被告對著酒精感測器吹氣,因為當時疫情
期間,分局禁止我們進行吹氣測試,當時感測的結果是沒有亮燈,認為沒有酒精反應,我才會跟被告說如果沒有喝酒就請他把車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當下警察問我時,我就跟他說我沒有喝酒(見偵字卷第16頁),於偵訊時復稱: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且我喝得不多所以我才說我沒喝(見偵字卷第52頁),是被告於證人崔育斌第一次稽查詢問其有無喝酒時,因謊稱未喝酒,證人崔育斌因此未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量,僅是以酒精感測器掃描車內有無酒精反應,在未感測到有酒精反應下,證人崔育斌告知被告違規停在紅線必須將車駛離,嗣證人崔育斌再次回到現場,發現被告僅將車往前行駛數公尺仍是將車輛違規停在紅線,請被告下車聞到酒味因而對被告作呼氣酒精濃度測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被告酒駕之情,從而,被告事後改稱:我跟警察說已經喝完大概6個小時,警察要我做酒測,我吹指揮棒的時候是沒有任何酒精反應的,我是被警員陷害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
被 告 林青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欄「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武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懋自民國111年8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懋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