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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江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江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江津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交簡上卷第56至57、77至79頁、偵卷第499至50頁),並補充理由如「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右方車即告訴人袁春英所騎乘之機車尚未抵達交岔路口,而被告張江津所駕駛之車輛則已進入路口,右方車即應暫停讓左方先行,故本案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用;又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僅能仰賴左前方轉角處之反光鏡輔助查看來車,而因反光鏡反射範圍有限,被告必須將車身超出巷口,始有可能注意到右方來車,被告在確信右方並無來車,穿越路口之過程中,告訴人衝出始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自其右側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故被告並無過失。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告訴人無法即時煞車,甚至對其所騎乘之機車缺乏控制能力所致,非因本案事故而生,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間亦無因果關係,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無罪之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㈡被告張江津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見交簡上卷第57、79頁)。而本案案發地點並未劃設有幹線道之標線或標誌,該交岔路口兩端道路亦均有1個車道,且行向由桃園市中壢區普慶路57巷往普光三街車輛係屬行向自普慶路往普光二街車輛之右方來車,即本案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間,此互為右方車、左方車等情,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1、41至43頁);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到路口前才剛過一個彎,所以速度已經放到很慢,到普慶路巷口時,我已經放得很慢,確定沒有車子才往前開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車子已經到路口,快要過十字路口,我看到告訴人時,她沒有要停的意思,我就停車,對方還撞過來;我都是慢慢開,我停車之前的車速約每小時25公里等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認為對方的違規比我嚴重,如果一定要停下來就是我違規等語(見偵卷第10、68頁、交簡上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並未確實「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被告顯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9月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約15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又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雖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告訴人無法即時煞車,甚至對其所騎乘之機車缺乏控制能力所致,與本案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提起上訴,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定,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已因其他法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觸犯刑罰,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積極與告訴人袁春英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3萬5,000元,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45、47至51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等傷害結果。」後補充「張江津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擷圖」(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63至165頁、第181至185頁、第197頁)。
㈢另補充:被告張江津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被告係於確認事發路口左右均無來車後,始向前駛入該路口,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以:被告駕車駛入上開路口時,告訴人袁春英尚未進入被告視線可察見之範圍內,直至被告駛越路口中心線後,告訴人始自被告右側即桃園市中壢區普慶路57巷(下均逕稱路名)中騎車竄出,自不可能期待被告此時再暫停禮讓右方告訴人之來車等語。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甚明。
⒉經查,普慶路為市區道路,未劃分向標線,與未劃分向標線之普慶路57巷及普光三街為無號誌不對稱岔路口,普慶路、普慶路57巷與普光三街進入岔路口端均未劃設幹線道之標誌或標線,且進入交岔路口端皆為一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41至43頁),依上說明,被告直行於普慶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沿普慶路57巷直行而來時,為應禮讓該機車之左方車,殆無疑義。而被告於行至事發路口時並未暫停,而係於駛至路口中央後始停下此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0頁、第68頁、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右方車之過失乙節,當可確認。
⒊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告訴人駛來之道路即普慶路57巷於距路口約30公尺之路段為筆直未彎之巷道,且並無障礙物足礙視線此情,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下方、第197頁),堪認告訴人沿上開普慶路57巷未彎曲之路段駛至事發路口所需之時間,尚非短瞬,則倘被告所稱其係以極其緩慢、可隨時煞停之速度行駛,並於左右確認有無來車後方進入路口等語,果屬非虛,其當無可能全未見及自被告右側逕直朝被告駛來之告訴人;然被告於發覺告訴人機車之時,其已駛至事發路口中央,且僅距告訴人之機車1公尺此情,同經被告供認無訛(見偵卷第7頁),益見被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貿然直行,致其未及注意告訴人來車而無從閃避,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至明。而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437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6日桃交安字第1110004752號函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屬相合(見偵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準此,被告執前詞辯謂其為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亦有前揭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未暫停禮讓來車即貿然直行,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酌諸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張江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江津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慶路往普光2街前進,至普慶路與普慶路5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袁春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慶路57巷往普光3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逕自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袁春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春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江津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慢慢開,看到告訴人沒有要停車,所以我就停車,但告訴人袁春英仍撞過來,沒有辦法處理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詳,被告亦供承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且為左方車卻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終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認「張江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袁春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號)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