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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碧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碧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翁碧蓮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有廖永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騎乘在前,因而撞擊廖永柔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廖永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部、膝部、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翁碧蓮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第187至188頁、第192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50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永柔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敏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1頁、第1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車籍及車主基本資料、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0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9頁、第61頁、第65至74頁、第113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已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其所自承,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8頁),其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不僅無照駕駛,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資料所示事發當時之天氣、照明、路面狀況、視距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傷,自有過失。
 ⒊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初期照護後,復於109年1月23日因發燒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車禍所致之傷勢隨即導致敗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敗血性休克、心肺腦復甦術術後、多發性腦梗塞、缺氧性腦傷等症狀,陸續引發急性腎損傷、慢性腎損傷及尿毒症終因急性腎損傷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於109年6月9日死亡,因認被告對此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云云,經查:
 ⑴依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02號函覆內容「一、據病歷所載,廖君因發燒109年(下同)1月23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治療,當日雖於急診採驗之結果並無發現後續引發敗血症之病菌。惟其後之住院期間分別於2月11日經血液培養出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格蘭氏陽性細菌),後續血液培養亦多次出現金黃色葡萄球菌,5月22日則第一次血液培養發現綠膿桿菌(格蘭氏陰性細菌),故本院當時均係針對於前開發現之菌種給予相應之抗生素藥物治療。二、依臨床經驗而言,金黃色葡萄球菌(格蘭氏陽性細菌)多從皮膚侵入人體,雖無外傷即可侵入,惟外傷有促使病菌入侵體内之機率;綠膿桿菌(格蘭氏陰性細菌),較常見於住院期間併發管路、尿路感染等,故醫學上病人確實有因車禍外傷於住院過程中導致前開病菌感染,而引發敗血症及一系列之併發症致死之可能。」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可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傷口導致後續感染病菌,終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行為,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⑵然稽諸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曾因車禍導致診斷1(即右大腿與左腳踝擦傷),並於109年1月30日至本院整行外傷科求診治療;病患因診斷2(即糖尿病)於109年1月31日住院至本院新陳代謝科病房接受治療,其間病發診斷3(即敗血症)、4(即感染性心內膜炎)、5(即敗血性休克)、6(即心肺腦復甦術)、14(即多發性腦梗塞)、15(即缺氧性腦傷)」等節(見偵卷第37頁),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前即有糖尿病之宿疾,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敏伃於警詢時所陳被害人於車禍前即患有糖尿病乙節相符(見偵卷第81頁)。參諸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合健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之內容,可知被害人於109年1月21日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時,僅受有右側髖部、膝部、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且直至同年1月2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時,當日急診採驗之結果亦未發現後續引發敗血症之病菌,其後因糖尿病症於同年1月3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病房住院治療期間,始病發後續敗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敗血性休克、心肺腦復甦術術後、多發性腦梗塞、缺氧性腦傷等症狀,並陸續引發急性腎損傷、慢性腎損傷及尿毒症終因急性腎損傷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於109年6月9日死亡,顯見被害人於車禍前所患「糖尿病」之宿疾,亦難排除於死亡原因之外。
 ⑶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可查,然依被告、被害人所述車輛碰撞之經過、被害人當下所受傷勢、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之情形,案發當時2車碰撞之力道尚非極其猛烈,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右側髖部、膝部、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結果,應可預見,然此等外傷經治療後理應可復原痊癒,亦屬一般正常人之理解範圍。準此,被害人患有「糖尿病」之「宿疾」係潛存體內,並無外顯之症狀或跡象,復為其個人體健方面獨具之特殊性,尤非凡例,若非與被害人熟識,殊無從得知,更遑論與之純然素眛平生之被告,職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因有既存「宿疾」之故,將更演化形成「死亡」之結果,顯乏預見之可能性而無從注意及之,自難指其就此備具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而課以過失致死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不予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即坦承為本案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惟被告前經本院多次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1年4月26日發布通緝同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未領有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執照,仍執意無照駕車上路,顯將用路人之安全拋諸腦後,果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實值非難;被告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且於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討和解事宜,且對於偵查檢察官詢問何以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乙節,竟答以「就都在忙阿」等語,難認其有何積極彌補、承擔責任之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案發後,業以轉帳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至6000元云云,惟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陳多有出入,其復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憑,而依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所提被告生前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亦查無被告轉帳之紀錄,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其以不實之事作為脫免罪責之辭,益徵其毫無悔悟之心;再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