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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銀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聖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卓聖銀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附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側),起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天候陰而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起駛並即向右轉,致其所騎乘之本案A車之前車頭先碰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再持續向右突入機車道,撞擊楊念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之右側,致楊念慈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腰部扭傷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卓聖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卓聖銀於肇事後,見救護車人員丁鴻銘、張湧傑到場對楊念慈實施止血、包紮等創傷處置,當明知楊念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己應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後方得離去,竟於員警到場前,在楊念慈已明確告知其不可離開現場,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與楊念慈之情況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本案A車逃逸。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獲卓聖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楊念慈於警詢之陳述(110偵22813卷第21-24頁),為被告卓聖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為傳聞證據,且未見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審交訴卷第54頁),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念慈偵訊之證述(110偵22813卷第95-96頁),其性質固亦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未見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楊念慈到庭供被告行對質詰問,未見有何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核有證據能力。被告就此異議無證據能力等語(審交訴卷第54頁),為無理由。
三、被告異議證據能力均無理由:
  ㈠被告固異議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偵22813卷第25、89頁)記載不訴訟使用之文字,故不能作為證據等語(審交訴卷第59頁),惟此證據既未見公務員不法取證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事證,自不因前揭記載即失其證據能力。被告異議無證據能力等語(審交訴卷第54頁),為無理由。
  ㈡又被告另異議本案監視器畫面經變造等語(交訴卷第46頁)。惟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其畫面連續、自然,未見經偽、變造之事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資料可稽(交訴卷第43-46、59-68頁),是被告就此異議無證據能力等語(審交訴卷第54頁),亦無理由。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駕駛本案A車與楊念慈所駕駛之本案B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答辯稱:本案車禍事故是楊念慈一手抱著狗一手騎車,還跟狗玩親親後,緊急煞車所致,跟伊沒有關係,伊不用留在現場;是醫護人員跟伊說可以走,且楊念慈拿安全帽突然朝伊走起來要打伊,所以伊才趕緊離開等語(審交訴卷第52-54、57-63、69-73、118-120、125-131頁)。
  ㈡被告確有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1.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⑴經查,被告於本案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順向行進之本案B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逆向起駛並即向右轉,致其所騎乘之本案A車先碰撞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後,再持續向右突入機車道,撞擊楊念慈騎乘之本案B車右側,致楊念慈人車倒地一節,有本案時地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及勘驗資料如下(交訴卷第43-44、59-63頁):
【00:00:00】
畫面開始可見被告騎乘本案A車停於路邊機車停車格。
【00:00:01】至【00:00:05】
被告駛動本案A車,於路邊迴轉朝畫面上方行駛。【00:00:05】被告持續駕駛本案A車往畫面上方行駛,並極為靠近停於畫面上方機車停車格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0:00:06】
被告持續駕駛本案A車往畫面上方行駛,此時可見被告先擦撞停於畫面上方機車停車格之機車後輪,隨即撞擊於慢車道行駛中之本案B車的右側。
【00:00:07】至【00:00:18】
兩車因碰撞倒於道路上,可見被告與楊念慈倒於路上,安全帽噴飛之情形。
  ⑵又依證人楊念慈於本院之證述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是被告暴衝出來撞伊等語(交訴卷第46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騎本案B車,沿楊新北路直行,突然被告騎本案A車就從路邊逆向暴衝就撞到路邊的機車,然後又撞到伊等語(110偵22813卷第95頁)。楊念慈前揭證述內容與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足見被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駕駛,復未禮讓順向行進之本案B車優先通行,因其前揭行車過失,方致本案車禍事故明確。
  2.楊念慈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
    楊念慈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頸部、腰部扭傷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一節,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偵22813卷第25、89頁)在卷可稽。且本案到場之救護人員確有對楊念慈進行創傷處理作為一節,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9日桃消護字第1110013849號函覆急診救護資料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7-29頁),並經救護人員張湧傑、丁鴻銘至本院證述明確等語(交訴卷第104-105、110頁),當可認定。
  3.被告明知楊念慈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後,仍為逃逸:
  ⑴被告明知楊念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後,於員警到場前,騎乘本案A車逃逸一節,有本案時地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及勘驗資料如下(交訴卷第44-46、64-68頁):
【00:00:00】
畫面開始可見被告站於路邊,楊念慈則以半蹲姿勢站於被告左方,本案A車停於道路白線旁,本案B車倒於道路中央。
【00:00:01】至【00:00:07】
被告往畫面右側移動,楊念慈則舉起右手臂指向被告,隨後被告於道路白線處駐足轉身舉起左手臂指向楊念慈。
【00:00:08】至【00:00:21】
被告隨後往畫面上方行走至本案A車旁,楊念慈則坐於路邊地面,有以手指向被告方向。【00:00:12】時,畫面右上方有救護車經過,但並未看見畫面中有救護人員或警察出現。
【00:00:22】至【00:00:24】
此時可見被告騎乘上本案A車,且楊念慈舉起右手臂指向本案A車方向之動作。
【00:00:25】至【00:00:29】
被告騎乘本案A車往畫面右下方快速行駛離開,楊念慈則持續舉起右手臂指向被告方向,並起身欲制止被告離開,而至此時均未見畫面上有警察出現。
  ⑵而楊念慈於本院證述以:路人報案之後,伊沒有叫被告先離開,也沒有拿安全帽作勢要打被告;伊叫被告不要走,被告就先行離開等語(交訴卷第47-48頁)。楊念慈於偵查中證述以:被告撞到伊後,先跟伊講說是伊撞被告,伊腳很痛站起來想跟被告理論,結果被告就騎機車離開;伊沒有同意被告走,並且伊有跟被告說不能走,要等警察來才走,但是被告不理伊就離開等語(110偵22813卷第95頁)。楊念慈前揭證述內容一致,亦與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未留下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且楊念慈亦已明確告知其不可離開現場,被告仍騎乘本案B車逃逸之事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
  ⑶又楊梅分局警員古峻瑀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本案是請楊梅分局去找彩券行跟各個路口的監視器影像,經警方調閱現場的監視器影像查出被告的車牌號碼,才查出被告的真實身份(交訴卷第52-53頁),亦可佐證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
  4.被告具備肇事逃逸之犯意:
  ⑴經查,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本案車禍事故,且依本案車禍時、車禍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見楊念慈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勢明顯,遑論被告於現場尚見聞醫護人員對楊念慈進行創傷處理,就楊念慈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勢一節,被告當屬明知。
  ⑵而被告既已明知自己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且因本案救護車已經到場實施救護,本案車禍事故顯然已經有人報案,故隨後員警也將會到現場,且楊念慈明確向被告表明不同意其離去,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復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行騎車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意甚屬明確。
  5.另說明:
    又被告雖於救護車到場時在場,惟肇事逃逸罪之目的,除在於降低傷者因車禍所致風險持續提高外,亦在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是被告既然已經在員警到場處理前,不顧楊念慈之反對,復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行騎車逃逸,當已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惟被告有於救護車到場時停留在場之事實,應作為本案被告量刑上之有利證據,一併說明。
  ㈢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固辯稱:本案車禍事故是楊念慈一手抱著狗一手騎車,還跟狗玩親親後,緊急煞車所致,跟伊沒有關係,伊不用留在現場等語。惟本案車禍事故,顯係因被告前揭行車過失所致一節,業已說明如上。何況車輛撞擊情形,係本案A車之「正面」撞擊本案B車之「右側面」,此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稽,足見楊念慈係遭被告過失駕車撞擊之被害人明確。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2.被告另辯稱:是醫護人員跟伊說可以走,且楊念慈拿安全帽突然朝伊走起來要打伊,所以伊才趕緊離開等語。惟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均與楊念慈、救護人員張湧傑、丁鴻銘於本院之證述不符(交訴卷第47、105、109頁),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不可採信。且楊念慈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尚有阻止被告離開現場之作為一節,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稽;張湧傑、丁鴻銘身為急救救護人員,對於本案尚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一節,亦當知之明確,當不可能率然告知被告可離開現場。從而,被告所辯難認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顯有過失,已說明如前,當無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楊念慈受有傷勢,竟未待員警到場,復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與楊念慈,楊念慈更已明確告知其不可離開現場之情況下,仍逕行離去,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救護車離開後方離開現場,客觀情節與於肇事後即行離開現場之人相比,較屬為輕,就此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未見悔意,為求脫免刑責,無任何客觀憑據,於楊念慈、警員古峻瑀、救護人員丁鴻銘到庭作證中,當庭以「他今天當庭欺騙審判長」(交訴卷第50頁)、「身為警察,他的密錄器這個是假的」(交訴卷第54頁)、「年紀輕輕不能昧著良心說話」(交訴卷第107頁)等語咆哮證人,甚至尚以書狀影射本案偵查檢察官與楊念慈可能有親屬關係,因而本案偵查作為可能有所不法云云(交訴卷第71頁),犯後態度相當惡劣(惟本案判決並未將被告否認犯行作為量刑或犯後態度之不利因素,應予辨明),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