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鄭明泓
被 告 吳振元
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端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振元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