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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09455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09455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09455B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係代號AE000-A109455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A父自106年某日起至107年4月某日止(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期間),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廁所,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4次;又在上開住處其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A女及代號AE000-A109455A之女子(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A女之父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代號AE000-A109455C(即A女之表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為判決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心理諮商紀錄摘要有證據能力:
  1、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2、而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屬心理師於執行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3、卷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係諮商心理師黃秀菁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所為之紀錄,又諮商心理師黃秀菁領有諮商心理師執照,且擔任心理諮商師已20年,係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之人,上開紀錄摘要既係由具有諮商心理專業知識之人,採行具有學理上、臨床上依據之方式進行諮商後,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即時之記載,客觀上自具有高度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仍應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前開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文書,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73、174頁),顯有誤會。
(三)不爭執部分:
  1、除證人即A女之表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心理諮商紀錄摘要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2、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3、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從未將其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A女可能曾與男友發生性行為而處女膜不見,才會對其提出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係因被告管教嚴厲,且曾遭被告體罰,與被告關係不睦,又見被告在臉書上表示要與A女之母爭取A女之監護權,A女抗拒回去與被告同住,才會誣蔑被告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可採: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印象的是發生於000年某日起至107年4月(其搬去與母親同住前)之某日止,被告約於凌晨1、2時許,其半夜在房間(即其當庭手繪並書寫「一個弟弟與我的房間」之房間,下稱A房間)睡覺時,突然將其抱到廁所,脫其衣服、摸其胸部及下體,其内外褲亦遭被告脫掉,被告也脫下穿著之褲子及衣服,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内,因被告壓在其身上,其無法抗拒,被告體外射精後,會清理現場並將其弄乾淨,這種情形發生過很多次,至少有5次但其不確定有無超過10次,頻率其也不記得,而被告進到房間抱其時,弟弟們都沒有發現,每次發生之情形都是如此,只是結束後被告有時會抱其回房間,有時叫其自己回去房間,其回房間時大家都還在睡覺,沒有人知道;又其中有一次是在被告房間,該次被告叫其去被告房間幫被告按摩,有鎖上房門,被告壓在其身上,脫下被告及其穿著之内外褲,並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射精在體外,該次阿姨(即被告斯時之同居女友凃○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和妹妹(係指被告與凃○琳所生之女)均出門不在家。其當時怕大人不相信其,加上被告會打其且生氣時很兇,所以沒想到要報警或跟告訴其他大人,直到就讀國中二年級時,其才跟表妹AE000-A10945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妹)說「我被爸爸那個過」,而其之所以會告訴母親及許○翔(現與其及其母同住、不具血緣關係之兄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因為怕若被送回與被告同住,又會發生同樣的事情等語。
  2、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與被告、凃○琳、3名弟弟(與其同母之弟弟)及2名妹妹(被告與凃○琳所生之女)同住,3名弟弟只有其中1人會與其同睡在A房間,至於是哪一位弟弟與其同住則不一定,另2名弟弟與小妹係睡在另一間房間(即偵卷第47頁之B房間),被告、凃○琳及大妹則一起睡在其旁邊之房間(即偵卷第47頁「嫌疑人房間」),斯時A房間僅有卷附A房間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編號12照片)中靠窗之該張床,家裡並無照片中靠近房門之該張床,家中也沒有照片中之該張茶几,B房間內雖有另放1張床,但未擺放卷附B房間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編號11照片)中之腳踏車及雜物,其睡覺時沒有關A房間房門之習慣,不太清楚該房門是否能關上;被告大部分係於半夜,將其抱至廁所,要其躺在廁所內洗衣機旁之地板上,被告有脫掉其褲子,印象中沒有脫掉其衣服,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射精在其肚子上,然後被告會要其自行沖洗一下且在旁邊看,其中有1次係大弟罵其不是父母親生的,是外面撿回來的,深夜被告有叫其到客廳談論此事,而後要其到廁所並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這幾次凃○琳雖然都在家,但都不曾被吵醒過;而於被告房間該次係發生在某日下午,3名弟弟及小妹都在家中,凃○琳及大妹不在家,被告從房間內喊其進去被告房間,要其幫被告按摩,而後被告要其將房門鎖上,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射精在其肚子上,其記不清楚是否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結束後其自己走出被告房間,印象中3名弟弟都在客廳,至於其後來去了哪裡,其記不得了;其於107年4月搬離被告住處後,不敢將此事跟其他人說,其於109年7、8月暑假期間,跟表妹講的時候,被告及母親尚未討論要將其送回與被告同住,其是想聽表妹的想法,後來係因母親覺得無力管教其,想將其送回交由被告管教,其才向許○博講曾遭被告性侵,其不想回去被告那邊等語。
  3、⑴經核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106年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曾於凌晨在住處廁所,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以此方式對其強制性交4次,又有1次係在被告房間內,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強制性交1次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明確且相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至於A女就被告是否將其衣服脫掉、被告有無用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節,前後固有歧異之處,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如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經查,A女就上開細節,固有部分記憶不清之處,而略有所差異,但尚無重大不一致之處,遽難以其就細節之描述偶有缺漏,置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並進而遽謂A女之證述均不足採信。⑵況以A女於案發期間為年僅11、12歲之幼童,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且其與被告係父女至親,由被告扶養長大,若非確有其事,應無無端設詞誣陷其父,故為不實之證述,虛捏不之受害情節、致自身名譽受損,除使其父身陷重典制裁外,亦使己身涉犯偽證罪重責之理。⑶①證人即A女之表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A女搬出來與A女之母同住一段時間後,才跟A女比較熟,其與A女會分享此秘密,A女第一次向其提到遭被告性侵是於109年7、8月暑假時,A女使用臉書與其語音通話提及A女之母要將A女送回與被告同住,A女哭著說不要回去,其有問A女原因,A女才說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A女說被告打她,晚上會靠近A女,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A女感覺有東西插入A女下體(即陰道),其只記得A女說是發生在A女當時之住處,次數很多次,但其沒有印象係發生在A女當時住處之何地點,A女有要求其不要跟家人說,因為A女覺得家人不會相信A女,A女向其吐露此事時,情緒不太穩定、會哭,此後A女偶爾想起此事,還是會難過地一直哭著跟其提及曾遭被告性侵的事情等語。②而證人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自107年4月起即搬來與A女之母及其同住,在此之前其從未與A女聯絡過,A女就讀國中時行為較叛逆,所以A女之母會請其去與A女溝通,其於109年中秋連假期間(即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也是應A女之母所請,去跟A女溝通,因為A女之母有表達若A女與母親同住這麼不聽話,要不要乾脆回去與被告同住之意,所以其有問A女是不是要回被告那邊住,A女表示不願意,並說被告會打A女,但其覺得不太對勁,因為當初A女就是遭被告打到全身都是瘀傷,A女之母才會將A女接來同住,故其有進一步詢問A女,被告除了會打A女外,還會對A女有怎麼樣不好的行為,A女才跟其提到性器官這樣的關鍵字,其有問是否有生殖器的碰觸,A女只有點頭,其就沒有再多問,印象中應該是發生在A女之前住處之廁所,因為其大概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了,也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畢竟其與跟A女並無血緣或親戚關係,A女又是女孩子,其尊重A女可能不想提起這件事情,所以其將此事告訴A女之母,由A女之母去詢問A女,A女之母因此方悉此事,而A女向其陳述這件事情時,情緒是害怕及有點難過,感覺得出A女非常不願意回去跟被告相處,A女雖然沒有哭泣,但神情蠻低落的,在此之前,其或A女之母曾跟A女說再不乖要將其送回與被告同住2、3次,感覺A女怕母親直接帶其回去,所以A女有向A女之母表達不願意,但A女不曾說出不願意與被告同住之原因等語。③證人A女之表妹、許○翔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均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A女之表妹、許○翔之前開證詞應屬可信。由此可知A女原本對其曾多次遭受被告性侵一節,均持隱匿不宣而委屈自己之態度,與表妹熟識會彼此分享心事後,方向表妹吐露,且A女之母及許○翔曾經2、3度詢問A女,是否要回去與被告同住,A女雖均露出害怕之神情並表示不願意,但從未講出其曾遭被告性侵,係於109年中秋連假期間(即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許○翔進一步追問A女是否有其他原因而不願意與被告同住,A女始透露遭被告性侵害之情,A女果真有誣陷被告之意,衡情不會交待A女之表妹不要告訴其他家人,或是於證人許○翔過去幾次詢問之初即主動透露以達其誣陷之目的,然A女均未如此為之,顯見A女實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而A女於報案時係國中生,且許○翔及A女之母皆有向A女表明強制性交係重罪一事,業據證人許○翔及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A女知悉被告所為涉犯重罪,苟非有此情,衡情應無杜撰被告性侵害之事,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之所以仍決定要說出來是因為過不去自己心裡的坎,是證人A女前開證述,應非虛妄。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係因見被告於臉書表示要爭取A女監護權,方構陷被告,然A女於107年4月因遭被告體罰而經A女之母帶離被告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A女斯時遭毆傷之照片在卷可佐,縱A女未吐露曾遭被告性侵害,被告亦難取得A女之監護權,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證人凃○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與被告一同自他處搬入本案發生地同居,然其於A女107年4月搬走後數月,亦搬離該處未再與被告同居,其住在本案發生地時與被告、其與被告所生之大女兒同睡在一間房間,A女則是睡在其隔壁房間,其與被告所生之小女兒則與A女之2名弟弟同睡在廁所旁之房間,有時其小女兒也會睡在其隔壁房間,其會於晚上及早上起床時去小女兒睡覺的房間(廁所旁或其隔壁之房間),確認小女兒睡在床上且不會掉下來的位置,該2間房間都有放床舖,而其去隔壁房間查看時,隔壁房間的門有時是開著、有時是關著,縱使其隔壁房間房間關上時,其係開門上之喇叭鎖打開房門,其不曾見過該房間內出現照片中之茶几(偵卷第55頁編號12照片),且其住該處時,並沒有看到屋內有放腳踏車,當時也沒有全家一起騎腳踏車出去玩的習慣,員警於109年至該處拍照及繪製格局圖時,其已不住在該處,其與被告同居在該處時,被告曾換過工作,1個月會休6天左右,其曾經帶年幼的小孩外出去買東西,留年紀比較大之A女、A女弟弟在家,被告有時也會在家,其睡覺之房間及家中廁所的門打開時不會很大聲,而其入睡後,旁邊的人起來時其有時候會有感覺等語。證人凃○琳曾與被告同居,並育有2女,關係親密,自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凃○琳證稱A女睡在其隔壁房間(即A房間),而該房間與廁所旁之房間(即B房間)均有放床舖,且A房間未放有茶几,該房門縱使是小孩睡覺時有時也是開著,且該房門能正常開關,其有時會只帶幼女外出等情,核與證人A女證述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打開A女睡覺之A房間房門一定會移動門內之茶几而發出巨響,凃○琳都在家從不外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雖證人即代號AE000-A109455D(即A女之大弟,下稱A女之大弟)及代號AE000-A109455E(即A女之二弟,下稱A女之二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A女之3名弟弟、被告與凃○琳所生之2名女兒共6人,都是睡在被告隔壁之房間(即A房間),A房間當時便擺著2張床,但該房門無法關上,得用茶几自房內擋住,否則會完全打開,其等習慣睡覺時將房門關上,所以半夜如果要去上廁所得搬開該茶几才能開門,如果有人要進入該房間,一推開房門,該茶几會發出很大之聲響,該房門直到最近才剛修好,至於廁所旁之房間(即B房間)於A女還在家時,便擺放多輛腳踏車及衣服,該房間沒有放床舖,要睡在該房間就只能打地舖,凃○琳則沒有工作都在家不會外出,其等沒有印象被告有叫A女幫忙按摩云云。然證人A女之大弟及二弟前開證稱之內容,不僅與證人A女及凃○琳之證述不相符,且A女之大弟及二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於106年至107年間,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4年級,是證人A女之大弟及二弟2人尚年幼,半夜要去上廁所還得費力搬開該茶几,實與常理有違。而其2人無謀生能力,在日常生活上、經濟上均須仰賴被告之照顧供給,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迴護之詞,並非可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半夜要進入A女房間該茶几會發出巨大聲響,A女之3名弟弟不可能不知道云云,自難採憑。
(四)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亦可作為補強證據
 1、本院參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記載:
   ⑴A女於接受心理諮商時表示其小學經歷父母離婚,母親較少與其聯繫相處,再加上與父親即被告一起生活卻遭性侵害之傷害後,親情對其而言是斷掉的線,其上國中後急於擺脫失去親情的失落,而拼命從交往關係中抓住可以依賴的對象,且A女於諮商歷程中,自述自從自從遭被告性侵後,確實讓其情緒容易憂鬱、並產生割腕自傷的意念與行為,以及睡眠問題、對親密關係易感到不安與無安全感專專反應行為,以上反應行為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傾向。
   ⑵A女在諮商過程中,其本身是抗拒去回溯遭到被告性侵之經歷,也抗拒談論與被告有關的事,對其來說現在其只有一個想法就是希望能與被告這個人維持一個「毫無關係、不要有任何聯繫」的關係。
   ⑶其實,創傷的再體驗,是提供受創者一個征服它的機會,但多數的受創者並不歡迎這樣的機會,而只有擔心與害怕,創傷經驗的再體驗,無論被侵擾的是記憶、睡眠還是日常生活,伴隨的情緒強度都正如創傷事件當時一般,受創者會持續受到恐怖與憤怒的折磨,因此大多數受創者會抗拒去談論與回顧創傷事件。
   ⑷A女自述過去其並未有嚴重皮膚過敏症狀,大概於其向協會心理師揭露童年曾遭到被告性侵一事半年後,其皮膚(全身性、從額頭到腳裸處)出現嚴重過敏症狀,醫生診斷為濕疹、壓力大、免疫力失調問題等等。而醫學研究普遍認為濕疹與壓力有極大關聯,當壓力過大時,很容易造成免疫系統失衡,引起皮膚發炎反應。大多數兒童青少年在遭到性侵經歷後或需回溯創傷經歷時,心理壓力感受明顯,由於無法運用安全、一致和舒適的方式來調控基本生理機制,許多兒童青少年受創者會顯現慢性睡眠干擾、飲食失調、腸胃不順、皮膚疾病等生理不適之諸多症狀。同樣的,其正常情感狀態之調節機制也因受創經歷導致情緒擾亂而顯現憂鬱、焦躁不安等心理症狀。
 2、可見被告對A 女之強制性交行為,確實對A 女造成創傷。辯護人雖辯稱A 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A女於109年6月接受人工流產所產生云云,然觀之此份心理諮商紀錄摘要,均係記載A 女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之影響,辯護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憑空遽然推翻諮商心理師之諮商報告。況證人A女之表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於109年發現懷孕時,其是第一個知道的人,A女後來流產會難過、會哭,但這是在A女向其透露遭被告性侵之前的事,相較於A女流產的事,A女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時,哭比較多次、哭得比較慘等語,益徵稱A 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3、正因為A女如大多數受創者抗拒去談論與回顧創傷事件,以至於其對A女之母、許○翔、A女之表妹吐露遭性侵害時,並未主動透露遭被告性侵害之詳細過程,而其於110年6月26日、111年11月15日自行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科就診時,無提及曾遭受強制性交,雖出現失眠、焦慮及憂鬱等症狀,但無從認定是否為強制性交之後遺症,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3030114號函附卷可參,亦應係因其抗拒回想遭到被告性侵之經歷,也抗拒談論與被告有關的事所致,尚難以此遽認A女證述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不存在。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經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後,與員警約定於同年月22日至本案發生地拍攝現場照片,員警拍攝當日依被告所述內容,繪製房屋格局圖(偵卷第47頁)並拍攝照片,當日被告稱A女睡在廁所旁之B房間,且告訴員警B房間現改為儲藏室擺放腳踏車及衣服乙節,業經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之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2、被告於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後之110年3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房屋格局如員警繪製房屋格局圖(偵卷第47頁),其、凃○琳及老五(即其與凃○琳所生之大女兒)同睡一間房,其餘5名子女輪流睡A、B房間,如何分配其不清楚等語,斯時被告並未提及A房間房門不能關上,須用照片中之茶几擋住門云云,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如此之抗辯。且被告偵訊時辯稱:A女可能有與男友發生性行為,處女膜不見,才會對其提告云云,然而A女係於懷孕後接受人工流產後,方吐露曾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業經證人A女之表妹、許○翔及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A女並非被發現處女膜破裂後轉而向被告提出告訴。
  3、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意測謊,然而經通知現場接受測謊時,卻表示拒絕測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500606號函在卷足佐。若被告心中坦蕩,何以臨陣拒絕測謊。又被告聲請傳喚與其同住之A女大弟、A女二弟到庭證述,A房間自其等入住該處時,房門便無法關上,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業於前述,凡此種種益徵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否則何以要A女大弟、A女二弟為該等不實之證述。
(六)雖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地點之房東范振熊,欲證明被告承租該屋之初即曾反應A房間房門門鎖損壞無法關上,近期方修復一事,然本院認定A女於107年4月搬走前,該屋並無該張茶几,且A女睡覺時並非均將A房間房門關上,且該房門係能正常開關等情已經明確,自無庸再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被告係A女之父,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然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核先敘明。
  3、⑴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實質充分保護立場,應認所為已屬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該當於該條項所稱「以違反意願之方法」。⑵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心仍在發展階段,性觀念未臻成熟,而被告為其生父,衡情實難想像A女有何欲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熟男性,對於A女顯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合意,亦應有所認知,卻仍在此等狀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4、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5、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明知A女年紀尚幼,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身心發展及感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大,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嚴加譴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具有悔意,其犯後態度惡劣,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快遞司機及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之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各罪罪質相近,對象同一,犯罪之態樣及手段接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