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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中文名:甲○○)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強制猥褻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甲○○)與代號AE000-A1102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5月間至110年7月間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之某工廠(工廠名稱及地址均詳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在上址工廠內鞋櫃旁走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先強行摟抱並親吻A女,再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計10次。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上址工廠內鞋櫃旁走道,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撫摸A女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上午8時24分許,在上址工廠內,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拉入上址工廠之廁所內後,強行親吻A女,並隔衣撫摸其胸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A女胞姊代號AE000-A110290A號女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113至115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121至12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第7至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61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猥褻犯行,其手段除強吻A女、隔衣撫摸A女胸部外,尚有隔衣撫摸A女下體之舉。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那天沒有撫摸到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12頁)明確,自無從遽認被告該次犯行同時有以隔衣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㈢基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10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1罪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始終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刑事前科,復為外國人,尚有妻小須扶養,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告與A女原為同事,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11次強制猥褻犯行及1次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遭受嚴重心理傷害,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同事,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工作同處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11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A女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工廠上班,在越南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2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並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見偵卷第23頁),與我國並無深厚之人際連結或經濟羈絆存在,復於工作期間在我國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並因此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