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被 告 甲○○(中文名: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
強制猥褻罪,共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甲○○)與代號AE000-A1102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5月間至110年7月間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之某工廠(工廠名稱及地址均詳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在上址工廠內鞋櫃旁走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先強行摟抱並親吻A女,再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計10次。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上址工廠內鞋櫃旁走道,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撫摸A女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上午8時24分許,在上址工廠內,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拉入上址工廠之廁所內後,強行親吻A女,並隔衣撫摸其胸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
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7至11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A女胞姊代號AE000-A110290A號女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113至115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121至12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第7至8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61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猥褻
犯行,其手段除強吻A女、隔衣撫摸A女胸部外,尚有隔衣撫摸A女下體之舉。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被告那天沒有撫摸到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12頁)明確,自無從遽認被告該次犯行同時有以隔衣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為之,
附此敘明。
㈢基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10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1罪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始終表示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刑事前科,復為外國人,尚有妻小須扶養,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告與A女原為同事,被告竟仍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11次強制猥褻犯行及1次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遭受嚴重心理傷害,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綜觀被告之
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同事,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工作同處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11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A女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工廠上班,在越南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2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並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見偵卷第23頁),與我國並無深厚之人際連結或經濟羈絆存在,
復於工作
期間在我國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並因此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